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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与李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104民初13951号
原告:赵XX,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宁XX律师。
被告:李X,男,198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正婷,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XX与被告李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被告李X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彭正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224686元,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的车辆贬值损失108390元,发动机拆检费7000元,工位使用费21900元(自2020年5月10日暂计算至2020年12月15日),拖车费400元,交通工具替代费46782元(自2020年5月20日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按每日207元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30日,被告称与案外人蒋X去内蒙古办事,向原告借用车辆。后原告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登记在文X名下的路虎揽胜车(车牌号:宁A×××××)出借给被告使用。2020年5月3日,原告联系被告要求还车,但被告一直未归还车辆,此时原告得知车辆已经被被告损坏,由拖车从内蒙古拖回银川送进了修理厂。后来原告得知被告将车辆开进沙窝,车辆深陷沙堆,多次猛烈加油脱困不当,造成车辆发动机报废多处受损。原告便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拒绝,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李X辩称,原告知悉车辆的使用目的,还执意要将车辆出借给被告使用,原告应当预见此次车辆使用存在一定的风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被告要带客户到内蒙古XX荒漠找石头,需要一辆越野车,2020年4月30日,被告已经借到一辆XX霸道,原告为了联系业务,主动提出要将其开的路虎揽胜出借给被告,还称路虎车辆越野性能更好,执意要求被告开路虎去。因是去荒漠中找石头,地形复杂,驾驶难度较大,原告在明知被告去荒野的情况下出借车辆,就应该预见车辆可能出现诸如本案的状况,本次事故的责任不应当由被告完全承担,原、被告应共同分担。车辆受损应当由被告修好后返还原告,而不应由原告拖去其认识的修理厂维修,原告自行将车辆拖走,由此产生的拖车、检测、工位使用费等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020年5月1日,被告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车辆以外陷入沙窝,被告加了一下油门,车辆被憋死,被告以为是路虎车辆自我保护系统介入,就没有再开,找来拖车将车辆拖回银川,原告所述被告多次猛烈加油脱困操作不当不属实。被告将车辆运回银川后拖至XXX,打算将车辆修好后返还原告。但5月3日原告得知此事后,坚决不让被告维修,而是自作主张,将车辆拖至其认识的修理厂拆解,拆解后又不维修,自此车辆停放在修理厂,变相扩大了损失。被告也不认可维修费的鉴定总额,车辆维修过程中拆解、换件是必要步骤,维修过程中也必然使用工位。也就是说修好车辆仅需拆解一次,拆解费用不能单独计算,应当包含在总的维修费用中。对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认可,评估车辆因事故造成价值损失303076元,该金额包含了原告主张的维修费、车辆贬值损失及交通工具替代费。鉴定意见载明本次评估价格为车辆发生事故后的价值损失体现,包括无形价值及有形价值损失,其中无形价值损失为市场价值贬损和因碰撞事故导致车辆一定时间的停运所形成的价值损失,有形价值损失为该车经修理达到接近于原始状况等的费用合计,故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不应超过鉴定费用。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108390元、工位使用费21900元、交通替代费用46782元均无证据证明,不应得到支持。另车辆发生事故后,该车由内蒙古拖至银川,又被原告拖至其认识的修理厂进行拆解,因此鉴定机构鉴定车辆时车辆状况已经不是被告使用后的原状,无法证明车辆受损的现状完全系被告操作不当造成,鉴定意见仅说明车辆发动机损坏的机械原理,无法证明车辆受损是被告所致。涉案车辆已经使用过几年,车辆各处磨合程度和新旧程度也是产生本次车损的主要原因,车辆日常维护保养是否及时,是否到专业机构保养等,以及车辆前期是否就已受损等均有可能,因此应综合考虑被告的操作原因、事故前车辆新旧程度、各处磨损程度等原因,由原、被告各自承担相应的部分。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车牌号为宁A×××××的路虎牌越野车登记在文X名下,由赵XX占有使用。2020年4月30日,经赵XX与李X商议,赵XX将上述车辆出借给李X使用。李X驾驶车辆至内蒙古,使用过程中,车辆发动机发生故障。后李X将车辆拖至银川XX厂。2020年5月3日,赵XX将车辆拖至银川市XX公司。后赵XX与李X因车辆维修、赔偿等产生争议,车辆放置于银川市XX公司。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李X的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宁夏博瑞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车辆损坏原因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鉴定。宁夏博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受检车辆经检验所见的发动机损坏原因,是车辆在超负荷工况状态下异常操作,造成发动机正时错位,进而导致在活塞未达到上止点时爆燃,产生突爆压力强制推动活塞连杆下行,促使曲轴在突变压力作用下运转,从而造成曲轴超负荷承受压力,引起发动机出现拉缸、烧轴抱瓦等现象发生,同时机、柴油受背压作用吸入增压器,造成增压器、中冷器损坏,车辆两侧电动踏板亦是在超负荷阻力作用下反复开启导致电机和踏板支架损坏。2、车辆因事故造成价值损失为303076元,包括实体性贬值224686元(车辆经维修达到或接近于原始状况,并能够保证其安全运行符合国家道路交通运行标准所需材料、配件、运输及其修理费用),经济性、功能性贬值78390元。赵XX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称贬值损失应当计算至车辆修好为止。李X对该《鉴定意见书》三性无异议,但称鉴定意见没有明确写明是因被告操作不当造成损失,本次鉴定价值损失包括无形价值损失及有形价值损失,其中无形价值损失为市场贬值损失和因碰撞导致车辆一定时间停运产生的价值损失;有形价值损失计算该车经修理达到或接近于原始状态所需的配件、维修费用;因此303076元包含了修车费用,也包含了车辆贬值损失,另外因碰撞导致车辆一定时间停运形成的价值贬损可理解为赵XX主张的交通替代费用,故赵XX主张的所有赔偿费用不应超过鉴定费用。
庭审中,赵XX向法庭提交了宁XX公司营业执照、宁XX公司营业执照、宁XX公司与赵XX签订的《租赁协议》及增值税发票,显示赵XX系宁XX公司法定代表人,2020年5月20日,赵XX与宁XX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租用宁XX公司的奔驰E级轿车使用,租期自2020年5月20日至2020年12月1日,每日租金207元,宁XX公司给赵XX开具了金额为46782元的发票。证明赵XX系宁XX公司法定代表人,宁XX公司从事工程建设、设备安装等业务,赵XX业务繁忙,缺少交通工具给赵XX造成影响,后赵XX与宁XX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车辆作为代步工具,产生租金46782元。李X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称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车辆至今不能修复是赵XX的原因。
赵XX还提交增值税发票一张,定额发票四张,显示银川XX公司给赵XX开具了金额为28900元的发动机检修、工位使用费发票,XX公司给赵XX开具了金额为400元的拖车费发票。证明涉案车辆拖至修理厂后产生工位费,以及鉴定时修理厂拆解车辆的人工费28900,车辆拖至修理厂产生400元的拖车费,李X要求修理厂暂时不要修理,等李X回来后再修理,所以修理厂一直没有修理。李X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称车辆从李X安排的修理厂拖至赵XX安排的修理厂,是赵XX的单方行为,车辆拖至赵XX指定的修理厂后,修理厂在5月9日便给双方出具了168000元的维修报价单,李X当时回复“OK”,说明李X同意维修,但赵XX提出车辆修复后由李X以XXX元回收,所以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赵XX至今没有维修,扩大的损失应当由赵XX承担。
赵XX还提交文X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贵院受理的赵XX诉李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涉案的车牌号码为宁A×××××的路虎揽胜车系赵XX出资购买,赵XX是实际所有人,该车登记在本人文X(身份证号:)的名下,以上所述情况属实,如有虚假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特此说明”。李X认为该证据属证人证言,文X应当出庭接受询问,但赵XX没有申请证人出庭,故该证人证言无法采信。
本院认为,经赵XX与李X商议后,赵XX将其占有使用的车辆出借给李X使用,李X使用车辆过程中发动机受损。现赵XX要求李X赔偿损失,李X辩称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直接认定车辆发动机损坏是由李X所致,应结合车辆其他使用、保养等因素综合确定。对此,根据宁夏博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可知,涉案车辆发动机损坏原因是车辆在超负荷工况状态下异常操作,造成发动机正时错位,进而导致在活塞未达到上止点时爆燃,产生突爆压力强制推动活塞连杆下行,促使曲轴在突变压力作用下运转,从而造成曲轴超负荷承受压力,引起发动机出现拉缸、烧轴抱瓦等,同时机、柴油受背压作用吸入增压器,造成增压器、中冷器损坏,车辆两侧电动踏板亦是在超负荷阻力作用下反复开启导致电机和踏板支架损坏。因案涉车辆系在李X使用过程中受损,可以认定系因李X使用不当致使车辆受损,故李X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赵XX要求李X赔偿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
对于李X应当赔偿的金额,赵XX主张车辆维修费用224686元,该金额与《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车辆经维修达到或接近于原始状况,并能够保证其安全运行符合国家道路交通运行标准所需材料、配件、运输及其修理费用一致,故本院对赵XX主张的该224686元车辆维修费予以支持。对于赵XX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因涉案车辆已由赵XX使用多年,本院对赵XX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也予以支持,赵XX主张的该贬值损失也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赵XX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赵XX主张的交通替代费用,如上所述,因李X不当操作致使赵XX占有使用的涉案车辆无法使用,赵XX租赁车辆使用符合日常生活规律。李X提交的证据也不能直接认定因赵XX原因导致车辆无法维修或损失扩大,故对于赵XX主张的自2020年5月20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交通替代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替代费的金额,赵XX提交了其与宁XX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能够相互印证,《租赁协议》显示的日租金也较为合理,故本院对赵XX主张的该46782元交通替代费用予以支持。对于赵XX主张的发动机拆检费,因车辆受损系因李X所致,车辆受损后检修及鉴定过程中拆解必然产生相应的拆解费用,故本院对赵XX主张的该发动机拆检费予以支持。对于赵XX主张的工位费,车辆受损后停放于修理厂,占用修理厂工位,会产生相应的工位费用,且如上所述,李X提交的证据仅能显示李X与赵XX就车辆发动机如何维修产生争议,不能证实因赵XX原因延误维修或扩大损失,故对于赵XX主张的该工位使用费,本院也予以支持。对于上述发动机拆检费、工位使用费的金额,赵XX提交了银川XX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发票显示的金额为28900元,故本院确定李X应赔偿赵XX发动机拆检费、工位使用费28900元。对于赵XX主张的拖车费400元,该费用系因李X将车辆损坏拖至修理厂产生,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李X应赔偿赵XX的损失金额为300768元(224686元+46782元+28900元+4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赵XX车辆维修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拆检费、工位使用费、拖车费等合计300768元;
二、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3元,鉴定费10000元,均由被告李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维国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唐XX
书 记 员 顾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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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31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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