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民间借贷

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133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男,1994年7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系周XX母亲,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XX,男,1993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彩霞,上海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陆XX,男,1988年7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审被告:施X,女,1988年8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上海XX律师。
上诉人周XX因与被上诉人顾XX及原审被告陆XX、施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7民初6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中止本案审理并移送公安机关,或改判驳回顾XX对周XX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陆XX以工程为名向周XX等多人筹措资金,顾XX通过案外人包X认识周XX,得知工程投资事宜后,顾XX向XX银行贷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00,000元,加上其他资金后向周XX转账290,000元,周XX收到后均转给陆XX。2019年陆XX始终未支付工程投资收益,经多次催讨无果,周XX、顾XX与案外人包X担心陆XX无法偿还投资款,便以签订协议书的方式确认了与陆XX的债权债务关系。2020年周XX及其家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就陆XX涉嫌诈骗罪立案并移交检察机关处理,故周XX与顾XX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顾XX意在投资陆XX的工程,且明知款项实际交付给陆XX,协议书是为确认与陆X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签订,并非是为确认顾XX与周XX、陆XX、包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应由陆XX归还借款。本案涉及刑事案件,应中止审理并移送公安机关。
顾XX辩称:不同意周XX的上诉请求。协议书是周XX、顾XX、陆XX的真实意思表示,也认可了周XX之前的还款,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陆XX未作答辩。
施X辩称:施X并未参与陆XX的对外借款事宜,不清楚相关情况,故不应承担责任。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顾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陆XX、施X归还借款本金290,000元;2.要求陆XX、施X支付顾XX逾期利息(以29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LPR计算)。诉讼过程中,顾XX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陆XX、施X归还借款本金96,666.67元;2.要求陆XX、施X支付顾XX逾期利息(以96,666.67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LPR计算);3.要求周XX归还借款本金77,729.67元;4.要求周XX支付顾XX逾期利息(以77,729.67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LPR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7日,顾XX向XX银行申请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2020年6月24日,XX银行出具贷款结清告知函,载明顾XX的上述200,000元贷款于2019年11月8日全部还清。
2018年1月16日,顾XX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周XX20,000元、30,000元,合计50,000元;2018年1月18日,顾XX通过XX银行转账给周XX200,000元。2020年1月8日,顾XX通过微信转账给周XX10,000元;同日,顾XX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周XX30,000元。周XX确认收到顾XX转账的上述290,000元,但表示收到后即转给了陆XX。陆XX则辩称,其与周XX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两人之间涉及多笔转账往来款,不清楚哪一笔是属于顾XX交付的借款,故不认可收到顾XX的上述借款。
2019年10月27日,顾XX、陆XX、周XX及案外人包X签订协议书,确认陆XX、周XX及案外人包X因2017年合作工程项目向顾XX借款,“顾XX银行贷款贰拾万元整(不含利息),个人资金玖万元整(无利息),以上借款不包含利息,利息另算,由三人承担。此金额由三人均摊。”
另查明,周XX已向顾XX归还18,937元,对此顾XX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本金中予以扣除。诉讼过程中,顾XX确认案外人包X已经向其归还了应承担的三分之一,故不再向案外人包X主张。同时,顾XX明确表示,其与陆XX、周XX之间的借款系民事纠纷,其并非因陆XX以做工程为由才出借款项,若陆XX以其他理由借款,顾XX因认识周XX等原因仍然会出借款项,坚持其并非被骗而出借款项,不愿意向公安机关报案。
再查明,原审法院向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民警核实陆XX涉嫌诈骗一案的相关情况。承办民警陈述,曾电话通知顾XX及包X前去做笔录配合调查,但顾XX及包X拒绝做笔录也不愿意报案。施X在公安侦查阶段向民警表示,“陆XX一直在外面忙,跟她说做工程,她也相信陆XX确实在做工程。她没有参与陆XX的借款”,目前并无证据证明陆XX将以做工程名义的对外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另,施X确认,其与陆XX于2011年10月18日结婚,于2020年4月21日XX。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一)顾XX与陆XX、周XX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二)施X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一)顾XX与陆XX、周XX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
本案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故仍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的相关规定。2019年10月27日,顾XX、陆XX、周XX及案外人包X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顾XX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陆XX、周XX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并已将款项交付,虽然顾XX的部分款项来源于银行贷款,但并无证据表明其存在高利转贷行为,故确认顾XX与陆XX、周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鉴于顾XX自认案外人包X已归还三分之一债务,本案中不再向案外人包X主张,此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并无不当,予以准许。周XX认为,实际借款人是陆XX,协议书系出于让陆XX承认有工程才签订的,但其本人在庭审中亦确认,其存在按月归还借款的事实,故对其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系争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现顾XX根据协议书的责任分担约定向陆XX、周XX主张各按三分之一比例归还借款本金及自立案之日起按LPR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法不悖,予以支持,周XX已归还的部分应予扣除。
(二)施X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首先,陆XX借款的原因系做工程所需,对此,顾XX是明知的,借款的金额已超出家庭一般日常生活所需;其次,从陆XX转账给施X的款项金额来看,并未有明显超过家庭日常开支的款项;最后,顾XX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表明系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顾XX要求施X对陆XX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陆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顾XX借款本金96,666.67元;二、陆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顾XX逾期利息(以96,666.67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周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顾XX借款本金77,729.67元;四、周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顾XX逾期利息(以77,729.67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五、驳回顾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计2,825元,由陆XX、周XX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原审法院)。
本院二审期间,周XX提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2020年7月4日的受案回执,证明陆XX已因其报案而被刑事立案。顾XX质证认为,原审中陆XX既已因涉嫌诈骗而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此不涉及本案款项。施X表示其对该情况不清楚。本院认定,周XX提交的受案回执并非新证据,且原审判决中对陆XX因诈骗被立案侦查的事实已经查明,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9年10月27日顾XX与陆XX、周XX、包X签订的协议书中,对顾XX的290,000元债权约定由陆XX、周XX、包X三人均摊,此是顾XX作为债权一方,与陆XX、周XX、包X作为债务的共同一方,为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签订,并非仅仅是对顾XX与陆XX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该协议书系其四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书签订后,顾XX确认包X已归还三分之一债务,因陆XX、周XX未全部偿还各自名下的三分之一债务,故起诉要求陆XX、周XX偿还余款,该诉请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周XX认为,公安机关已就陆XX涉嫌诈骗罪进行立案并移交检察机关处理,本案因涉及刑事犯罪而应移送公安机关。对此,本院认为,刑事案件系针对周XX就其与陆XX之间的经济往来是否构成犯罪进行处理,本案中顾XX坚持认为其与陆XX、周XX之间系民事借贷纠纷,不愿意向公安机关报案,故不存在移送公安机关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协议书的约定以及周XX在庭审中确认的曾向顾XX还款的事实,认定周XX与顾XX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判令其偿还剩余款项,所作处理正确,本院予以赞同。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3元,由上诉人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XX
审判员  寻增荣
审判员  潘春霞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 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其他 民间借贷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22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