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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代理被上诉人成功驳回上诉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XX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民终2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竺XX,男,1965年7月70出生,汉族,住峡州市金庭镇后山村411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北海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4509232Y。

    法定代表人:冯X,系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潘华芳,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竺XX因与被上诉人浙江XX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20)浙0602民初7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竺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竺XX与浙江XX公司之间的债权金额为XXX元,原一直在峡州市人民法院执行,后浙江XX公司宣告破产,竺XX向诉讼代表人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申报债权,但诉讼代表人却只确认了100多万元债权且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竺XX只能起诉至越城区人民法院以维护自身权益,但一审法院却驳回竺XX的诉请。竺XX认为金额应算至破产宣告裁定书送达之日,这是破产法规定的。故一审法院对利息起算截止日的判决错误,应维护竺XX一审对债权金额的请求。二、一审驳回案涉破产债权为共益债权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1.竺XX一审中提出湘民中402号与本案情况如出一辙,应参照,一审法院却罔顾事实。2.根据和解协议第五条之约定,竺XX债权应为预付租金,再结合《破产法》第42条第3项的规定,预付租金为共益债权由破产财产中即时清偿。综上,一审法院驳回竺XX的诉请,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一审法院的裁决。

    浙江XX公司辩称,一、关于利息计算起止时间、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利率及其性质问题。1.竺XX提供的(2011)绍峡民初字第357号判决书显示其诉讼请求为判令逾期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可知竺XX利息只主张到判决确定支付日。法院最后的判决结果也不可能超出诉讼请求。同时,实际判决内容为“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也没有关于利息计算至实际款清日止的判项。所以可以认为,当时判决的内容中关于利息的计算只有到判决确定支付之日,即是指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二审判决日为2012年3月8日,送达至东方XX为2012年3月28日,则2012年4月7日为最后履行日。我方认为竺XX主张利息只可主张至2012年4月7日。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1款第2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八条规定:“破产债权的清偿原则和顺序。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因债务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其中涉及的惩罚性赔偿除外。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案涉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属于民事惩罚性债权,依法应处于末位清偿,列入劣后债权,劣后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二、关于抵偿问题。竺XX表示该拍卖实质是变卖,关于税费的承担不应按照拍卖规则的规定。我方认为即使该税费按竺XX所说需要东方XX承担,但根居三方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第二条:本案应由乙方(东有公司)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付款义务由丙方(大宋公

    司、冯X)提供执行担保”可知,大宋公司仅对生效文书项下的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故该笔税费竺XX应向东方XX另行主张,这两者并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三、关于共益债务问题。《执行和解协议》作出时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并不属于共益债务。并且该条款作为一项预约条款,期限自2022年9月1日开始,则实际的租赁关系还未形成,租赁合同也未实际签订过。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他93号答复《关于破产企业签订的未履行完毕的租赁合同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意见:“租赁合同如判解除,则预付租金构成不当得利应依法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该不当得利返还债务应作为共益债务,由破产企业财产中随时返还。”承租人预付租金的返还构成共益债务的前提是承租人客观上存在预付租金的行为。我方认为与本案所涉及的并不属于同一情形。即不存在租赁合同解除、产生《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也不存在对应的共益债务。综上,我方认为竺XX的诉请依据不足,请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竺XX一审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浙江XX公司破产案管理人确认竺XX的债权金额为XXX元(本金XXX元,其余部分为利息,从2015年11月130-2020年5月7日,按月利率千分之11.25计算)且其债权性质为共益债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竺XX诉江东方现代建设开发有限

    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1)绍峽民初字第357号,原告诉请为请求判令浙江XX公司支付工程款XXX.86元,并支付自2007年2月2°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2011年10月20日峡州市人民法院判决:浙江XX公司应再支付竺XX工程款XXX.67元,并自2008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浙江XX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8日作出14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2年3月20日送达给竺XX,3月28日送达给浙江XX公司。判决书生效后,竺XX申请执行,案号为(2012)绍峡执民字第402号。2013年11月12日,受峡州市人民法院委托,绍兴市XX公司发出拍卖绍兴市南江枫林小区幼儿园的公告,拍卖规则第十七条为“在办理标的所有权移转过程中发生的(含拍卖前、后)应当由出卖人、买受人交纳的所有税款及费用(含欠缴水电物管等费用),均由买受人承担及支付”。第三次拍卖公告中也载明:标的物过户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涉及的一切税费及其可能存在的物业费、水电等欠费均由买受人承担。2015年9月8日,因拍F物流拍,竺XX申请以物抵债,同日峡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绍峡执民字第40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浙江XX公司所有的绍兴市解放南路三号地块南江XX幼儿园作价XXX元抵偿给竺XX。该裁定书于

    当日送达给竺XX。因办理过户手续’竺XX称于2015年11月12日替浙江XX公司交纳不动产发票转让税546878.34元、地方水利建设基金7148.74元,合计554027.08元。对XXX元抵偿款,该院执行局人员计算过程为:XXX元-67244元(诉讼费)-XXX元(2008年2月100-2012年4月7日期间的一般利息)-XXX.67元(判决书确定的工程款)-XXX元(2012年4月8日-2014年7月31日期间迟延履行利息XXX元,2014年8月1H-2015年9月8日期间迟延履行利息372957%)=-XXX元。2016年12月5日,申请执行人竺XX(甲方)、被执行人浙江XX公司(乙方)、被执行人担保人浙江XX公司、冯X(丙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限乙方于2017年1月20日前付甲方2万元,2017年5月20日前付8万元;应由乙方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付款义务由丙方提供执行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乙方未能在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阳XX都房地产处置款获得全部清偿,则浙江XX公司位于阳XX都小区的幼儿园出租给甲方,年租金为20万元,以租金抵偿乙方所欠甲方的执行款,出租期限自2022年9月1日始至租金抵偿清所欠甲方的执行款止,如被执行人在2022年9月1日有叫高的租金可以出租房屋则以被执行人确定房租由甲方出租房]屋。2019年11月25日峽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时]执异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浙江XX集团有"i

    [司、冯X为(2012)绍峡执民字第402号案件被执行人;浙江XX公司、冯X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竺XX履行(2011)绍峽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扣除已履行部分)。2020年9月10日,峽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0683执恢119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记载“该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执行,恢复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浙江XX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竺XX截至2020年8月19日的剩余工程款及利息XXX.97元(经询问执行法官,其称这只是一个笼统的数据,利息并没有算清的),并归还诉讼费67244元,浙江XX公司、冯X承担连带责任”,该裁定书最后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院于2020年5月7日裁定受理浙江XX公司破产清算一案。「

    f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争点有(2011)绍峡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中利息的截止日期及利息的计算;原告竺XX替浙江XX公司支付的554027.08元是否应从以物抵债中扣除;案涉破产债权是否属于共益债权。(2011)绍峡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中利息的截止日期及利息的计算。原告认为应从2008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东方仑司偿还了一部分执行款,此前利息全部还清);被告认为从‘2008年2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18日止(二审判决日为2012年3月8日)。该院认为,一审判决没有确定工程款的利息截止日期,二审也没有发现,然原告诉请是要求“支付自2007年2月2。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根据诉请利息截止日期应为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二申判了二月28日送达给浙江XX公司’故一审判央书生效日期为2012年3月28日,故判决确定的还款截止日:为2012年4月7日。综上,判决书确定的利息支付日期为2008年2月10日起至2012年4月7日止。2008年2月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期间的-般利息与迟延利息的计算]以该院执行局人员的计算为准。原告竺XX替浙江XX公司支付的554027.08元是否应从以物抵债中扣除。原告认为应由浙江XX公司连带承担,「且认为拍卖与变卖不同,故应予扣除;被告认为其只对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责任。该院认为,过户产生的费用不]属于(2011)绍峡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且拍卖公告明确标的物过户产生的一切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在拍卖标的物流拍后以物抵债给原告,原告相当于买|受人,由原告承担符合当时的司法拍卖实践,故该款应由原告竺XX承担。案涉破产债权是否属于共益债权。原告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解除合同已支付的租金为预付租金,合同解除后属于不当得利,故该预付租金为共益债务;被告认为,实际的租赁关系还未形成,租:豐也未实际签订,不存在租赁合同解除,不属于《企业:3;第?「: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不属于共益债务。

    x《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

    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对原告的破产债权确认与共益债务确认,该院不予确认。首先,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如一一则出租给甲方”与一般的租赁协议有别,且本案原告主张的债务产生于破产前,而非破产后;其次,如果原告主张的合同解除成立,但原告主张的不当得利不能成立,因为其依据仍然存在,且是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再次,根据“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规定,适用前提是已履行但未履行完毕,本案原告主张的租赁合同尚未履行;最后,截至2015年9月8日尚有的债务XXX元属于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原告作为破产债权申报,该院不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竺XX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2916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围绕上诉请求与事实理由审查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与一审一致,即(2011)绍峡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中利息的截止日期及利息的计算;因过户产生的费用554027.08元是否应从以物抵债中扣除;案涉破产债权是否属于共益债权。

    关于利息截止日期及利息计算的问题,(2011)绍峽民初字第357号案件中,竺XX的诉讼请求为判令逾期利息支付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为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根据二审判决书生效日期为2012年3月28日,则判决确定的还款截止日为2012年4月7日。综上,(2011)绍慄民初字第357号案件判决确定的利息支付日期为2008年2月10日起至2012年4月7日止,并未确定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利息因其惩罚性特征应处于末位清偿。根据执行法官的计算,截至2015年9月8日尚有的债务XXX元属于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部分的迟延利息,故该部分系破产债权,但应当劣后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关于竺XX主张的其因过户替浙江XX!限公司交纳不动产发票转让税546878.34元、地方水利建设'基金7148.74元,合计554027.08元是否应从以物抵债中扣除的问题。竺XX表示其是通过变卖以物抵债,关于税费的承担不应按照拍卖规则的规定。本院认为,拍卖公告明确标的物过户产生的-切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在拍卖标的物流■拍后标的物以物抵债给竺XX,竺XX相当于买受人,由其承担过户产生的一切税费符合当时的司法拍卖实践,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款应由竺XX承担,对其要求从以物抵债中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

    r关于案涉破产债权是否属于共益债权的问题。竺XX认为,解除合同已支付的租金为预付租金,合同解除后属于不当得利,故该预付租金为共益债务;浙江XX公司认为,实际的租赁关系还未形成,租赁合同也未实际签订’不存在租赁合同解除,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不属于共益债务。本院认为,根据2016年12月5日竺XX、浙江XX公司及浙江XX公司、冯X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条款,其表述为“如浙江XX公司未能在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阳XX都房地产处置款获得全部清偿,则浙江XX公司位于阳XX都小区的幼儿园出租给竺XX,年租金为20万元,以租金抵偿乙方所欠甲方的执行款,出租期限自2022年9月1日始至租金抵偿清所欠竺XX的执行款止”,由此可知,各方仅约定未来某个时间节点在符合一

    以租金抵偿执行款,现租赁合同尚未实际开始履行,租金亦未实际发生,故竺XX认为应视为预付租金并认定为共益债务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竺XX要求确认其债权金额为XXX元且*债权性质为共益债权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916元,由竺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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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22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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