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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X与王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海城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姜X,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195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辽宁XX律师。

    第三人:洪X,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第三人:曹X,住海城市开XX。

    审理经过

    原告姜X诉被告王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2016)辽0381民初336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王XX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2018)辽03民终77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6)辽0381民初3363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曹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6年4月6日11时10分,被告在自家承包的耕地燃火烧荒,由于疏忽大意,将火势蔓延致原告养鸡房及住宅仓库、果园,直接烧毁原告不服育成蛋鸡房两栋,钢制拱棚鸡舍1栋,仓库及生活住房120平方米,7年生果树35棵,原告被烧毁的财产损失,包括鸡房住宅仓库损失48349.92元,养鸡设备33278.03元,生产工具78595.06元,鸡房出租损失210000(两年房租),被烧毁的蛋托漏估损失15480元,以上合计385703.01元。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全部损失385703.01元。公估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烧毁原告财产属实,同意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但我已为原告维修部分花费应扣除,对原告出租鸡房的租金损失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11时10分,被告在自家承包的耕地烧荒不慎,致火势蔓延,将原告养鸡棚、养鸡设备、鸡房彩钢屋顶等财产烧毁,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辽宁XX公司于2016年9月5日作出公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家鸡棚、鸡舍和库房维修所需费用及物品损失金额为160223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2100元。火灾发生后经原告同意,被告为原告受损鸡棚、鸡舍进行了维修,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辽宁东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日作出公估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的鸡舍由被告修复的部分的维修费用为68205元。被告支付公估费5347元。

    另查明,2016年3月17日,原告姜X与洪X签订鸡舍房屋租赁协议书,原告将其鸡舍租赁给洪X,租期三年,年租金100000元,如一方违约,需给付对方租金2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洪X给付原告当年租金100000元,鸡舍烧损后,原告姜X于2016年8月17日返给洪X鸡舍租金100000元,赔付违约金10000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辽宁省海城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鸡舍房屋租赁协议书、收条、照片。辽宁XX公司作出公估鉴定意见书1份、回函1份、公估费发票1份。被告提供的辽宁东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鉴定意见书1份、公估费发票1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烧荒不慎将原告鸡棚、鸡舍等财产烧损,原告要求其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鸡棚、鸡舍等财产损失160223元、公估费12100元扣除被告已为原告修复支付的费用68205元、公估费5347元,差额损失98771元未获赔偿,被告应给付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租金损失110000元,因为由于被告过错,造成原告合理损失部分,即违约金10000元被告应予赔偿。关于租金100000元部分,原告虽已经返还给第三人洪X,但该收益属于未来收益,被告在给原告造成损害时也无法预料,且发生损害后,被告也积极给原告恢复受损失的鸡房等,故本院确定被告给付原告租金损失按半年计算即5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其他损失部分,因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对辽宁东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鉴定意见书中单位工程费用表所列部分内容提出异议一节,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解租金损失不予赔偿一节,因该项损失也是原告因火灾实际发生的,也属赔偿范围,故被告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姜X经济损失15877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43元,由原告姜X承担8000元,被告王XX承担35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XX

    人民陪审员刘X

    人民陪审员陈X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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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25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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