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工伤纠纷

饶X工伤认定及赔偿案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饶XX与南昌市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9)赣0104民初1275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由:
劳动争议
裁判日期:
2019-07-23
合议庭:
杨XX    
审理程序:
一审
原告:
饶XX    
被告:
南昌市XX公司    
原告代理律师:
万XX [北京XX]    李强 [北京市XX]    
被告代理律师:
杨XX [江西XX]    林XX [江西XX]    
文书性质:
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饶XX,男,汉族,1969年1月17日生,住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XXXX11768783。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北京市XX律师,执业证号:136XXXX10039931。

被告:南昌市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青云谱XX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849585X8。

法定代表人:喻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江西XX律师,执业证号:136XXXX10950961。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江西XX实习律师,执业证号:360118XXXX0250。

审理经过

原告饶XX与被告南昌市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李强,被告南昌市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喻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饶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结算的四天工资1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当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共计517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14100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496590.96元(其中医疗费用5006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30元、交通费65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0元、停工留薪期内工资128143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61916元、二次住院未计入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的护理费181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1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7500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61100元),并承担原告继续治疗的费用;5.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全休三个月的误工损失(病假工资)14100元;6.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7日,原告到被告处面试搬运工,并于次日到被告处上班,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工资支付方式为“计件加保底”,即按原告每卸一吨钢材2.5元,每装一吨钢材4元的标准计算工资,按前述约定标准计算不足2800元/月的按2800元/月计算。2017年2月,被告将保底工资调高至3200元。2017年8月4日下午7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被送至武警江西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月8日,原告出院,累计住院308天。《出院记录》载明:“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出院后定期复查,每个月复查1次…”。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并按2000元/月的标准支付了原告生活费共计15000元,按260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护理费共计18200元。2019年3月11日,原告因“右小腿毁损伤术后伴胫骨骨不连一年有余”再次入武警江西省总队医院治疗,并于2019年4月1日出院,累计住院21天。《出院记录》载明:“建议全休三个月…出院后定期复查,每个月复查1次…”。2018年6月8日,南昌市青云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1月13日,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系因工受伤”。2019年1月16日,南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江西省南昌市XX(2019)字60号)。2019年3月20日,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赣劳鉴【2019】74号,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柒级伤残。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2016年7月至2018年7月)工资收入依次为:5600元、4600元、4800元、4100元、2800元、2600元、7300元、4700元、4800元、5400元、5200元、4500元,平均月工资收入为4700元。原告尚有2018年8月份四天工资未领取,约有1000元左右。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动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原告工资标准二倍的工资;被告未提供劳动保护,致使原告遭受事故伤害,且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依照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为原告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被告未按期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限期缴纳或者补足;被告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依法应由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费用(详见计算表);原告再次入院治疗后,医嘱全休三个月,应由被告支付原告三个月的误工费用;原告工伤治疗尚未终结,需要长期服药、定期复查及取出内固定物,甚至有可能会进行手术治疗,被告应当承担前述继续治疗的各项费用。综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南昌市XX公司辩称:第一、被答辩人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法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关于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被答辩人自2016年7月8日入职答辩人处开始上班,由于客观原因答辩人未与被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被答辩人入职时间为2016年7月8日,显然被答辩人申请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的时间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依法应驳回被答辩人关于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第二、被答辩人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中,部分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且部分要求计算标准过高,计算方法有误。1、根据法律规定以及目前的司法实践,受伤职工只有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要的交通、食宿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本案中,被答辩人一直在南昌室内住院治疗,并不存在交通费。2、被答辩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当按照30元每天计算,即应按照329*30*0.7=6909元计算,而不是被答辩人主张的23030元;3、被答辩人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计算方法有误:计算时间过长:被答辩人在计算停工留薪期间的计算方法为3200元/21.753200天,该方法明显计算有误,应按照3200元/30天计算,同时,被答辩人主张的停工留薪期的时间明显过长,恳请仲裁委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依法裁决被答辩人的停工留薪时间。4、被答辩人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方法及标准有误,不存在未计入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被答辩人计算护理费的标准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月*0.7/21.75天,该计算标准明显有误,不应为除以21.75天,应当除以30天,即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月*0.7/30天。另外,根据初次鉴定结论书和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可知,被答辩人并不存在护理依赖,所以被答辩人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被答辩人的护理费正确的计算方法为57470/12月*0.7/30天*149天(2017年)+XXX月*0.7/30天*158天+61416/12月*0.7/30天*21天=38534.3,而非被答辩人主张的80116元。第三、被答辩人已经主张了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再主张要求答辩人赔偿其全休三个月的误工损失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仲裁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关于该仲裁事项的仲裁请求。第四、答辩人自被答辩人受伤之日起已经垫付了医疗费313131.84元,并支付给被答辩人生活费及护理费等37800元,其中生活费17000元,护理费20800元,答辩人支付给被答辩人的生活费及护理费应当从总赔偿款中扣除。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诸多仲裁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仲裁委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的申请,并依法裁决。我方答辩的本案应赔偿的最终金额以仲裁裁决的金额为准。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后查明:原告于2016年7月8日入职被告公司工作,担任搬运工一职。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7年8月4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同日被送往武警江西总队医院治疗,2018年6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308天,医疗费共计313131.48元,由被告南昌市XX公司垫付。2019年3月11日原告因“右小腿毁损伤术后伴胫骨骨不连一年余”再次送往武警江西总队医院治疗,2019年4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21天,医疗费共计41920.02元,由原告自行垫付。被告另行给付原告生活费17000元、护理费20800元。

2018年6月8日,南昌市青云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8]第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饶XX与被告南昌市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经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1月16日,南昌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饶XX鉴定为八级伤残。2019年3月20日,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饶XX鉴定七级伤残。原告因工伤待遇争议向南昌市青云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因而产生本案。

上述事实有原告饶XX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出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资,是指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按照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以货币形式支付,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等。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其自称为4700元/月,被告辩称是原告工资是以现金形式发放,每个月不固定,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工资的具体数额,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自称的月平均工资为4700元存在不实之处,故对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4700元,本院予以确认。用工单位应按时足额给付工资。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未支付原告2017年8月1日至4日的工资,故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工资标准予以支付,共计864元。关于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要求用人单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原告于2019年4月9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及获得相应赔偿,本院依法对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予以确认,且被告应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14100元(4700元*3=14100元)。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13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1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25个月。故原告的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100元(4700元/月×13=611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1100元(4700元/月×13=611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17500元(4700元/月×25=117500元)。关于原告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共计329天,且出院医嘱要求全休三个月,故其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停工留薪工资51543元(4700元/月*12=56400元),因被告已先行给付原告生活费17000元,故尚须支付的停工留薪工资为39400元(56400元-17000元=394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职工住院的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主张80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护理费,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负责派人护理。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的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收治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护理的证明,且被告已支付给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800元,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器具辅助费,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确定后,到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主张残疾器具辅助费35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继续治疗的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且未进行鉴定,无法确定具体数额,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食宿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主张交通费658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情况,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全休三个月的误工费,与法无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处担任搬运工一职,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自用工之日(2016年7月8日)起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7月8日(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满一年)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支付每月两倍工资的问题,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支付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故双倍工资的仲裁申请时间应从未签订劳动合同时计算。因原告在2019年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关于养老、医疗保险费用,我国社会保险从办理登记、缴费、发放社保费用到监督检查等均明确规定了由社保管理部门负责和管理,故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及处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被告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昌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饶XX工资864元;

二、被告南昌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饶XX经济补偿金14100元;

三、被告南昌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饶XX第二次住院医疗费41920.02元;

四、被告南昌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饶XX停工留薪期工资39400元;

五、被告南昌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饶XX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1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11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17500元;

六、被告南昌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饶XX住院伙食补助费8030元;

七、驳回原告饶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10元),由被告南昌市XX公司负担,退回原告饶XX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杨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龚X


其他 工伤纠纷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22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标      的:34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