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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土地征收涉及征收农村村民住宅的,有一定的宅基地(宅基地资格)置换性质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XX

    行政判决书

    (2020)浙0802行初260号

    原告翁XX,女,196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被告衢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XXXX0800MBXXXF,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三江东XX。

    法定代表人黄XX,局长。

    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余XX,副局长。

    第三人王XX,男,1959年9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衢江区。

    第三人王X,女,198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衢江区,系原告与第三人之女。

    原告翁XX诉被告衢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衢州自规局)、第三人王XX、王X房屋征收补偿案,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1日通过移动微法院平台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XX起诉称,其与第三人王XX于1987年3月9日登记结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和于1991年9月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约定婚生女由男方王XX抚养,坐落于柯城区××乡××村的四间房屋(无产权证明,其中两间于双方结婚前建造,另两间于婚后购得)归男方所有,原告未改嫁前,由男方拿出其中两间给女方暂住。2008年9月28日,原告独立分户,并办理了户口登记簿。至今,原告一直未再婚。2011年8月11日,原告与王XX协商通过签订补充协议形式明确“将原离婚协议第3条约定变更为四间平房右边两间归女方居住,其所有权归女方所有”。2020年6月22日,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杭衢铁路柯城XX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公告》,其中明确对于“三证两表”不齐全的,若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建造的,且至今未扩建翻建的,按房屋现状认定;同时对于安置户如何认定明确为“符合分户条件且已办理分户手续的被征收户”视为“一户”,在补偿安置方案中的产权调换安置方式第一条明确,以“小户(1-3人)不高于315平方米封顶安置”。然被告却无视上述内容,简单地以第三人王XX为一户,以王XX为案涉四间房屋的产权人,与其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王XX已于1991年9月3日登记离婚,对于上述四间房屋中的两间享有产权,且其已单独立户,符合现行征收政策中作为被征收人的条件,理应按照该政策享受相应的征收待遇。故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为被征收人并按照征迁补偿规定享受补偿待遇,即给予原告315平米的安置房及安置费;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衢州自规局答辩称,一、被告已对涉案房屋进行补偿安置。涉案房屋地址为柯城区××乡××村××号,该房屋为1987年1月1日前建造,产权人为王XX,房屋结构为砖木,测绘面积为104.59平方米,该房屋产权人王XX已于2020年6月27日签订《杭衢铁路柯城XX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1991年原告与王XX离婚,离婚协议明确男方将涉案房屋右边两间暂归女方居住,全部房屋所有权归男方王XX。之后男方也未将房子产权赠与女方,未办理过房产变更登记手续。故原告翁XX非被该房屋产权人,故其要求确认其为被征收人并按照征迁补偿规定享受补偿待遇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并非王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在本次征迁范围内。原告虽然户口在××乡××村××号,但与前夫王XX于1991年离婚后,已不在万田乡王家村生活,未履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并非万田乡王家村集体组织成员。并且××乡××村××号这个地址也不在本次杭衢铁路征迁红线范围内。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事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XX陈述称,其与原告离婚后,约定一切都归女儿王X所有,但是离婚后原告就没有来看过女儿,说好是放弃的。2011年8月11日的补充协议,不是其本人签字。

    第三人王X陈述称,根据1991年的离婚协议的约定,留给原告的两个房间只有居住权,是为了方便原告照顾女儿,但是离婚后原告就一走了之。

    第三人王XX与第三人王X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翁XX与第三人王XX于1987年3月9日登记结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和于1991年9月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约定女儿王X由王XX抚养,婚前财产全部归男方所有,房屋所有权归男方,原告未改嫁前,王XX将四间房屋中的右侧两间给原告暂住。2008年9月28日,原告办理了单独的户口登记簿,户口地址为柯城区××乡××村××号(实际无该地址)。

    2020年5月27日,衢州市人民政府发布〔2020〕第19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确定新建杭州至衢州XX建德至衢州XX(衢州XX)建设用地项目征收土地位置及范围、被征地村及土地面积,征收土地范围内涉及集体土地房屋拆除的,按衢政发〔2019〕19号、衢政发〔2019〕20号文件规定执行。

    被告于同日发布〔2020〕第19-1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批前)》。2020年6月12日,被告将衢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的〔2020〕19-2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批后)》发布,并在王家村村委会公告栏张贴。王XX所有的坐落于××乡××村××号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20年5月24日,衢州市测绘院柯城分院对王XX户房屋进行测绘,资规部门、综合执法部门、乡镇政府组成的确认小组与征迁公司对王XX户安置人口情况及征收房屋面积进行认定,该户安置人口为2人,系产权人王XX及户主王X,可增加安置人口数为2人,认定安置人口总数为2+2,房屋为砖木结构1层,面积为104.59平方米,按可审批面积封顶安置315平方米。

    2020年6月27日,第三人王XX与衢州市柯城区万田乡人民政府签订《杭衢铁路柯城XX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双方对被征收房屋、安置人口情况、补偿安置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年6月29日,第三人王XX在《杭衢铁路柯城XX房屋腾空移交单》上签字并移交房屋。原告翁XX认为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独立分户,应当享受按照独立户享受安置补偿待遇,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离婚登记申请书》《自愿离婚协议》《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批前)》《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批后)》及张贴照片、杭衢铁路(柯城XX)集体土地上房屋征迁测绘图、杭衢铁路柯城XX集体土地上征收房屋面积认定表、杭衢铁路柯城XX集体土地上征收房屋安置户(人口)认定表、《杭衢铁路柯城XX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杭衢铁路柯城XX房屋腾空移交单等证据及原、被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案被告依法具有对辖区内实施的集体土地征收及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进行补偿的行政职责。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将其列为被征收人并享受315平方米的安置房待遇,实质上是认为其系被征收房屋的部分房产权利人,且符合单独分户条件应当享受独立户安置补偿待遇,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符合单独安置的条件。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公民因结婚、分户等事由引起户口变动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变更登记。该条例制定于1958年,且户口变更登记仅仅是户籍管理层面的措施,不涉及补偿安置问题。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对“户”的认定并没有明确规定,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看,补偿安置的基础是征收土地,其中涉及征收农村村民住宅有一定的宅基地(宅基地资格)置换性质,故在土地征收过程中通常以被征拆房屋是否符合“一户一基”作为重要依据,公安户并非征拆程序中的农村家庭自然户的概念。在原告翁XX提供的杭衢铁路柯城XX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政策宣传资料中第四条关于安置户的认定,亦表述为“以相关产权证明和公安机关户籍资料为基础,同时符合农村宅基地管理中关于‘户’的相关规定”。原告翁XX虽有独立的户口簿但与征收政策中的“分户”概念不同,不具备单独申请宅基地的条件,故不符合按照单独户享受安置补偿政策的基础条件。

    其次,××乡××村××号房屋已经由第三人王XX和万田乡人民政府按照政策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若原告认为其应当作为该户的安置人口享受补偿待遇,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告翁XX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翁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XX

    人民陪审员  盛XX

    人民陪审员  胡XX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许 畅

    书 记 员  雷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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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8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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