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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海事法院

原告:漯河市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江苏XX律师。
被告:邓XX,男,汉族,1978年11月21日出生,住所地山东省微山县,
被告:满华,女,汉族,1982年10月7日出生,住所地山东省微山县,系邓XX之妻。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张倩,江苏XX律师。
原告漯河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东运XX)因与被告邓XX、满华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案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海商合同纠纷,且合同履行地江苏省镇江市在本院管辖区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具有管辖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东运XX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两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50万元、扣押“东运2015”船。本院经审查,准许其财产保全请求,作出(2017)鄂72民初755号、(2017)鄂72民初755号之一民事裁定。该两份裁定已执行。本院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陈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东运XX法定代表人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吴XX,被告邓XX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东运XX购船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43200元(因两被告在开庭前已支付2017年1至4月利息,原告当庭将利息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5月份利息1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7日签订船舶买卖协议,约定两被告向原告东运XX购买“东运2015”船,船款248万元。此后,三方又于同年12月21日签订还款合同,约定了还款的金额、利息和还款期限。两被告支付了48万元购船款后,原告东运XX于12月31日在江苏省镇江市索XX将船舶交付被告。因两被告未按还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支付购船款,并将船舶私自改装入海经营,给原告东运XX造成极大损害。遂呈本案诉讼。
两被告共同辩称:1、两被告按照与原告东运XX签订的船舶买卖协议及还款协议之约定支付船款本金及利息,并未违约。两被告已于2016年12月通过船舶中介邓X先行向原告支付了58万元,其中包含48万元购船款、一季度还款本金9万元。此外,尽管利息金额约定不明,但被告也已支付4个月利息73260元;2、被告自原告向其交付船舶之日起即取得该船所有权,两被告享有对涉案“东运2015”船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之权利,其对船舶的改装和经营均与原告无涉,被告行驶的航区也并未被海事部门禁止。即便被海事行政部门处罚,后果也应由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更无权干涉;3、原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东运2015”船抵押贷款转移和船舶所有权登记转移手续。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东运XX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6年12月17日船舶买卖协议;2、2016年12月21日还款合同;3、“东运2015”船年检合格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4、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交易记录、银行交易卡明细单、徐XX身份证复印件,王XX、徐XX结婚证复印件;5、船舶委托合同、管理费收据;6、河南省漯河市地方海事局关于召回进海河船的通知;7、满华和邓XX结婚证复印件。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船舶买卖合同关系;两被告已向原告缴纳了9300元船舶管理费;原、被告之间的船舶中介邓X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XX之妻徐XX存在交易往来,徐XX曾向邓X出借2万元。原、被告就涉案船舶的买卖交易未谈妥时,徐XX将购船定金5万元退还给邓X。两被告质证意见:还款合同系由原告东运XX提供的格式范本,无原告签章,该合同不合法、未生效,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显失公平。对邓X与徐XX之间的款项往来不清楚。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存疑,否认向原告缴纳船舶管理费。
对两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两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两被告虽对还款合同的成立形式存在异议,但其未按照本院要求在庭后提交其持有的文本,且在庭审中,两被告亦确认债权人签章处为原告东运XX职员赵XX,本院对还款协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关于邓X与王XX之妻的款项往来及性质,将在下文中进行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船舶委托管理费,系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独立于本案所涉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纠纷无关。收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两被告对交纳事实予以否认,从原、被告往来款项中难以直接体现该款已支付,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已交纳船舶管理费的事实在本案中难以成立。
两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邓X出具的证明;2、交易明细清单;3、2017年5月1日至6月10日交易明细单、邓X身份证复印件、邓X出具的证明。证明:两被告通过邓X向王XX支付购船款58万元,其中48万元为船舶买卖合同约定的首付船款、9万元为第一季度还款本金、可能调整的银行利息1万元;被告满华向原告公司职员赵XX支付了2017年1月份和2月份的利息款合计37260元;两被告通过邓X向王XX支付2017年3月份和4月份利息合计36000元。原告东运XX确认收到以上款项,其对收到的利息部分无异议。但对通过邓X向其支付的款项性质存在异议,邓X所汇钱款中48万元为购船款本金,3万元系船舶管理费以及相应手续办理费用,其中5万元系签订合同时的船舶定金,三日后已返还,另外两万元系邓X刚归还之前向徐XX所借的2万元。
本院对两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对以上证据所证明的两被告所支付的钱款,因原告确认入账,故予确认。对相关款项的性质,将综合全案证据在下文中进行认定。
两被告为证明其已依约向原告支付购船款及利息,申请证人邓X出庭作证。证人邓X证言主要内容如下:
2016年12月左右,我介绍原告东运XX与两被告签订船舶买卖协议,如成功可分别向原、被告收取中介费5万元。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约定总价248万元,合同中约定的手续具体指的是办理船舶过户手续。2016年12月14日,我向王XX转账5万元作为购船定金,2016年12月17日,王XX之妻徐XX向我支付了船舶佣金5万元。此外,两被告还向其支付了3.7万元佣金。在涉案纠纷中,两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向我支付船款,再由我支付给原告东运XX,我向原告支付了船款本金及利息合计58万元。徐XX确实向我支付了2万元,但该款系我为原告东运XX介绍船舶交易(含挂靠)所得佣金。
原告东运XX对邓X的中介身份不持异议,认可两被告通过邓X向其付款。但同时提出邓X与徐XX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徐XX曾借给邓X2万元。原告东运XX否认其与被告邓X之间关于船舶佣金的约定,在双方没有谈妥船舶交易的情况下,其将船舶定金5万元退还给了邓X。
两被告对证人邓X的证言无异议。
本院对邓X证言的认证意见:确认邓X的船舶交易中介身份,因原告认可两被告通过邓X向其支付船款,结合银行账往来记录,本院认定两被告支付船款金额为58万元。理由有二:1、关于证人邓X陈述的徐XX向其支付的5万元为购船佣金,原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东运XX与徐XX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且邓X否认徐XX向其转账的五万元为合同签订不成的退款,故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2、关于邓X代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万元,时间为2016年2月20日,距2016年12月17日船舶交易合同签订仅过3天,距2014年至2015年徐XX向邓X分三次打款合计2万元已至少一年,在原告东运XX不否认邓X代被告支付船款事实的情况下,该2万元应认定为邓X代两被告支付的船款。此外,原告主张该款为邓X之还款,邓X予以否认,在原告无借款合同佐证、徐XX本人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原告陈述的还款事实与原告承认邓X代付船款的事实不具有排他性,本院视其对自身之积极主张未尽全部合理的举证义务,故对原告的陈述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邓XX与被告满华于2004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2016年12月14日,船舶中介邓X为使原告东运XX与被告邓XX就“东运2015”船交易达成,向原告东运XX法定代表人王XX支付了购船定金5万元。之后在2016年12月17日,原告东运XX与被告邓XX签订船舶买卖协议,约定:原告东运XX将其所有的“东运2015”船以24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邓XX,其中200万元为银行贷款。被告邓XX付清48万元后,原告东运XX交船。被告邓XX每月向银行偿还本金9万元及利息(具体按银行算出)。待船舶转移所有权登记手续办理后,买卖协议作废。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6年12月17日、20日,被告邓XX又通过邓X向王XX支付船款51万元、2万元。至此,两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船款58万元。同年12月21日,原告东运XX作为债权人与两被告作为债务人就前述协议签订了还款合同。合同约定还款总金额为200万元,两被告自还款合同签订之日起每季度20日前归还欠款本金9万元,利息每月21日前结清。同时,两被告将“东运2015”船作为还款担保,抵押期限自还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人还清与本合同有关的全部款项及利率为止。债务人如因本身责任不按合同规定支付欠款及利息的,应负违约责任。到时债务人自愿放弃包括“东运2015”船所有权在内的一切权利,并自愿接受原告东运XX的一切经济处罚及法律追责。在签订还款合同的当日,原告东运XX另与被告邓XX签订船舶委托合同,约定被告邓XX将自有“东运2015”船委托给东运XX经营。2016年12月31日,原告东运XX将“东运2015”船交付两被告。
2017年1月16日、1月19日、2月17日,被告满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东运XX职员赵XX转账支付了2017年1月和2月利息合计36650元(三次转账金额分别为18000元、650元、18000元)。两被告还通过邓X于同年5月9日和5月20日向王XX支付了2017年4月、5月利息合计3.6万元。王XX确认前述款项为利息。王XX当庭陈述,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利率每月9厘计算为每30日1.8万元,每月有600至700元的浮动,两被告未予否认。
另,“东运2015”船登记的船舶所有人至今仍为东运XX。原告东运XX在将涉案“东运2015”船出售给被告邓XX之前,该船已由原告东运XX向漯河市XX设定抵押,抵押金额217万元,该抵押权至今未消灭。抵押期间,河南省漯河市地方海事局向原告东运XX发出《关于招回进海河船的通知》,要求“东运2015”船登记所有人东运XX招回2017年4月入海运输的“东运2015”船。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东运XX与被告邓XX就涉案船舶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此后,被告邓XX之妻满华在还款合同上以债务人的名义签名,应视为其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确认。从船舶买卖合同和还款协议的条款不难看出,两被告系买受人,原告东运XX为出卖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处理需要厘清的焦点问题为两被告是否依约履行支付本金和利息之义务,原告东运XX要求两被告支付船款200万元及利息1.8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
两被告是否依约履行支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厘清此问题,首先必须明确购船款本金及利息金额。原、被告约定船舶总价为248万元,在原、被告签订船舶买卖协议后,两被告通过邓X向原告支付了船款58万元。之后,原告东运XX将“东运2015”船交付两被告。此后签订的还款合同,是对买卖协议付款条件的明确和补充,该合同约定的还款条件是:还款总金额为200万元,两被告自还款合同签订之日起每季度20日前归还欠款本金9万元,利息每月21日前结清。根据该合同约定,还款合同签订之日起每季度20日前归还9万元,利息每月21日前结清。因双方对利息无明确约定,故应通过双方的履约行为确定。王XX陈述利息为每30日1.8万元,每月有600至700元浮动,而两被告未予否认,结合两被告的支付记录亦可确定每30日的利息为1.8万元。两被告称其所付船款中有1万元作为利息浮动之备用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支付2017年一至四月利息的时间分别是2017年1月16日和19日、2月17日、5月9日、5月20日。两被告虽已支付完毕一至四月利息,但三月份和四月份的利息未按约定于3月21日和4月21日前结清,系逾期支付。关于2017年5月利息,两被告尚未支付,原告东运XX的该项主张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两被告支付的58万元船款中,48万元为原告交船前应当支付的船款,1万元为利息浮动费用,其余9万元应认定为船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万元购船款本金,但被告已按期支付2017年一季度本金9万元,最近一期本金的支付期限为2017年2季度末。故在本判决作出之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本金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200万元购船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东运XX主张,根据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如被告逾期还款,则被告邓XX自愿放弃一切权利,并接受原告东运XX一切经济处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船舶作为特殊动产,亦适用自交付后所有权发生转移之物权变动规则。原告东运XX在将船舶交付被告后,被告即取得“东运2015”船的所有权。并且,该约定未明确被告放弃何种权利以及接受何种处罚,原告也没有明确主张具体的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两被告所付船款部分属于委托管理合同中的管理费,以及被告将船开往海上经营给其造成重大损失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议。
综上,原告东运XX要求两被告支付5月份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XX、满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漯河市XX公司支付2017年5月份利息1.8万元;
二、驳回原告漯河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7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费用合计16573元。本院按诉讼费用分摊原则,由原告东运XX负担16425元,两被告负担148元,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东运XX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林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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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1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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