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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代理原告胜诉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田XX、聂XX等与张x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鲁1502民初1065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XX,男,195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原告:聂XX,女,195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系田XX之妻。

    原告:李X,女,198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系田XX、聂XX儿媳。

    原告:田X1,男,200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系田XX、聂XX之孙。

    原告:田X2,男,2017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系田XX、聂XX之孙。

    上列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李X,基本情况同上,系田X1、田X2之母。

    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佟菲,河北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197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河北省永年县。

    被告:沙河市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沙河市京广路新汽车站北XX。

    法定代表人:申XX,经理。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临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XX**。

    代表人:张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XX,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XX**中兴西XX**/div>

    代表人: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XX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田XX、聂XX、李X、田X1、田X2与被告张XX、沙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X)、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临西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XX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邢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佟菲、李XX,被告张XX、中华财险邢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泰山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XX、聂XX、李X、田X1、田X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795735.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住宿费等共计795735.5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9日2时54分许,原告近亲属田XX驾驶冀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1济聊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S1济聊高速公路济南方向88KM+400M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疏忽大意、观察不当与张XX驾驶、在高速公路上低速行驶且遮挡车身反光标识、具有安全隐患的冀E×××**/冀E×××**号汽车列车尾随相撞,造成田XX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济聊馆高速公路大队认定田XX与张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冀E×××**/冀E×××**号汽车列车在泰山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简称,下同),在中华财险邢台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简称,下同;责任限额:XXX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XX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且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冀E×××**/冀E×××**号汽车列车的所有权人为答辩人,该车挂靠XXX经营,在泰山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华财险邢台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XXX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泰山XX公司和中华财险邢台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为原告垫付丧葬费3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XXX未作答辩。

    被告泰山XX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20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驾驶人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等证件合法有效且不存在保险条款约定的相关免责情形下,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必要的损失予以赔偿。二、诉讼费、鉴定费等依据合同约定,属于间接损失,答辩人不承担。

    被告中华财险邢台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涉案交通事故属实,张XX驾驶的冀E×××**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XXX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支持的赔偿项目,应先由冀E×××**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答辩人需先核实驾驶人张XX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冀E×××**号车的行驶证、运输证等证件,若冀E×××**号车及张XX均不存在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情形,答辩人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三、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答辩人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被告XXX、泰山XX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和证明价值,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9日2时54分许,原告近亲属田XX驾驶冀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1济聊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S1济聊高速公路济南方向88KM+400M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疏忽大意、观察不当与张XX驾驶、在高速公路上低速行驶且遮挡车身反光标识、具有安全隐患的冀E×××**/冀E×××**号汽车列车尾随相撞,造成田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济聊馆高速公路大队认定田XX与张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济聊馆高速公路大队认定田XX与张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冀E×××**/冀E×××**号汽车列车的所有权人为张XX,该车挂靠XXX经营,在泰山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华财险邢台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XXX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田XX被送往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腹部损伤、创伤性休克、胰头十二指肠损伤、腹腔积液、下颌外伤、全身多发骨折、下颌骨折、双足毁损、右股骨骨折、肋骨骨折,抢救治疗无效于次日死亡,共花费医疗费75671.49元。后,张XX先行支付原告丧葬费30000元。

    田XX死亡时,其父田XX(1955年2月16日出生)、母聂XX(1954年1月21日出生),已分别年满65、66周岁,尚需田XX及其妹田XX二人分别赡养15年、14年;田XX之子田X1(2006年3月15日出生)、田X2(2017年7月4日出生)已分别年满14周岁、3周岁,尚需田XX、李X夫妻二人分别抚养4年、15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XX驾驶机动车与田XX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田XX经抢救无效死亡,田XX与张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应予认定。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张XX应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泰山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损失,不足部分由中华财险邢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按照上述比例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张XX按照该比例予以赔偿。因张XX所驾车辆挂靠XXX经营,故XXX依法应对张XX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结合原告住所距医院距离、住院天数、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人数等因素,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62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田XX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所受精神损害严重,被告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我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系个人侵权等因素,原告主张10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7000元。

    基于上述,原告因田XX死亡所遭受的物质损失为:1、医疗费75671.49元;2、死亡赔偿金XXX元【死亡赔偿金846580元(42329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400965元(26731元/年×4年+26731元/年×10年+26731元/年×1年)】;3、丧葬费42044.5元(原告主张);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以上合计XXX.99元。因伤残所致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7000元。

    上述财产及精神损害,由泰山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和损害抚慰金7000元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住宿费103000元;剩余损失XXX.99元(XXX.99元+7000元-120000元),由中华财险邢台公司赔偿50%,计款627630.5元。

    张XX垫付的丧葬费3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临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XX、聂XX、李X、田X1、田X2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

    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临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XX、聂XX、李X、田X1、田X2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住宿费损失113000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田XX、聂XX、李X、田X1、田X2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损失共计627630.5元;

    四、原告田XX、聂XX、李X、田X1、田X2返还被告张XX垫付丧葬费30000元;

    五、驳回原告田XX、聂XX、李X、田X1、田X2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9元,由原告田XX、聂XX、李X、田X1、田X2负担355元,被告张XX、沙河市XX公司负担55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XX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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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8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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