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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3刑初13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某,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土家族,大学文化,原系丰XX公司职员,户籍在上海市长宁区天山XXXXX弄XXX号XXX室,住上海市长宁区天山XXXXX弄XXX号XXX室,因本案于2019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XX,上海XX律师。
辩护人赵陆一,上海XX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0)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0月5日10时许,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大华新村派出所民警在本市宝山区XXXXX号“红星美凯龙”2号门广场执行大型商务活动安保任务,并根据现场人流情况设置警戒带隔离人群。期间,被告人向某某经民警多次劝说仍拒不配合退出警戒区域,并与民警发生肢体冲突,以推搡等方式将执勤民警杨XX推倒在地。后民警黄XX、崔X上前一同制伏向某某时,向某某仍予以反抗,造成崔X、黄XX、杨XX不同程度受伤,大量群众围观。经鉴定,崔X左腕关节损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向某某在现场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取得了被害民警杨XX、崔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X、黄XX、杨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高X、曹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执法记录仪视频;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XX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伤情照片;《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被害人杨XX、崔X出具的《刑事谅解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大场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人口信息;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向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杨 婷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常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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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6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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