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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代理原告胜诉

米易县人民法院

    李XX、乔XX、谢XX合伙协议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川0421民初115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XX,男,197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武(特别授权),系四川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XXXX10052881。

    被告:乔XX,男,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四川省米易县,现住四川省米易县。

    被告:谢XX(乔XX之妻),女,198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米易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XX与被告乔XX、谢XX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XX于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武,被告乔XX、谢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对原、被告《合作协议》事宜立即进行清算,并就《合作协议》期间内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分配;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伙期间的利润100000元(具体金额以清算完成后确定的数据为准);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谢XX、乔XX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谢XX系朋友关系。2017年7月20日,经谢XX介绍,原告与乔XX就土地承包、蔬菜种植事宜签订《合作协议》。因谢XX、乔XX系夫妻关系,因此在《合作协议》上由乔XX代表签字,实际合伙人是原、被告三人。该协议对合伙人的出资金额、合伙时间、债权债务分担等进行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实际出资100000元,已支付二被告。后二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前提下私自以《合作协议》取得的财产成立米易县XX,经营者为被告乔XX。因原告长期在外工作,合伙期间合伙事务管理、财务收支均由二被告负责。2019年因二被告陷入离婚纠纷,考虑到2年合作期限将到,原告遂找二被告了解合伙期间内的经营、财务收支情况,明确提出合作期间满后不再继续合作,要求对合伙收支进行核算,以投资金额为基数按比列分配盈余。但二被告不予配合,多次对原告对账要求进行推脱、逃避。原告作为实际合伙人,有权了解合伙期间的财务收支及经营情况,但二被告拒不查账以及不予核算收支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乔XX辩称:我是如实把账目跟李XX说了,是谢XX用虚假账目来欺骗李XX,她不真实核算才导致今天这个问题。李XX交的100000元是交给我的。结算是要结算的,我这边出资情况比较清楚,我个人出了大概100000元,以我个人名誉赊欠了几万元,结算总投资就是50、60万元左右。经营管理是我负责管理,说给我30000元工资。

    被告谢XX辩称:以前我和李XX两次找过乔XX结算,经营是乔XX在经营,我并不知道,我们喊乔XX把账目拿出来他不配合。合作协议是在我家签的,我要求在协议上签名,乔XX说我们是夫妻不用我签名,我去贷款150000元全部给乔XX,这两年工人工资、土地承包费、农药种子钱、买设备的钱全是用这个钱给的。我没管财务,是乔XX在管。账目没核算,关键是我们两口子清算,问题是乔XX不拿账目出来。

    原告李XX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合作协议》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合伙内容,2019年7月22日合同期届满,双方不再合作。

    2、乔XX出具的收据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定已支付投资款100000元。

    本院查明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谢XX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谢XX、谢XX分别起诉乔XX、谢XX归还借款的起诉状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借款情况。

    2、李兵、乔XX调解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7年因番茄种子出问题,供货方李兵补偿乔XX损失30000元。

    3、庭后谢XX补充供了谢XX本人记账单7页、2017、2018年晓远家庭农场在谢国华门市拿货未付款明细7页,拟证明支付工人工资及借款和欠付农资款的情况。

    针对上述证据,原告李XX、乔XX对调解协议无异议,对诉状均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庭审后补充提供的证据,原告方认为无法核实记账单的真伪,借款是否用在合伙经营上也不清楚,不予认可。未付款明细,也无法核实内容的真实性,如乔XX认可,则认可,乔不认可,我方肯定不认可。被告乔XX称记录的民工工资不能说明钱是谢XX支付的,大部分是乔支付的,个人欠款与本案无关,欠农资款金额差不多,但乔拿了几万元给谢XX。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调解协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第二组证据属无具状人签名的打印件,不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不予确认。对第三组证据乔XX有异议,且原告方也有异议,该组证据属孤证,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乔XX、谢XX夫妻承包土地种植蔬菜,因资金不足,由谢XX联系原告李XX合伙,乔XX、谢XX作为乙方由乔XX与甲方李XX于2017年7月20日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合伙期限为二年,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7月20日止,期满之后若继续合伙,再另行协商。合伙人李XX以现金方式出资100000元,乔XX以现金方式出资300000元……”该协议第四条第3款约定:“本合伙出资共400000元。合伙期间合伙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至合同终止时予以返还”。同时约定,盈余分配以实际出资额为依据,按出资比列分配。合伙债务先由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以各合伙人的实际出资额为据,按出资比列承担。第七条明确乔XX为合伙负责人等。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合伙终止后的事项:①即行推举清算人并邀请中间人或者公证员参与清算……”第十二条约定:“一切合理开支,由收据和发票进行了结算。”备注:出资额及股份分配比列,以最终核算数值为标准。合同签订后,当日李XX向合伙负责人乔XX支付合伙资金100000元。合伙经营期间,主要由乔XX负责经营管理,乔XX投部分资金,谢XX投部分资金及农资等,具体数额均不详。前期2017年李XX参与约一个月经营,后因外出打工未参与经营,具体由乔XX负责种了两年的早市蔬菜,但经营收入情况不详。合伙期限届满,李XX提出不再继续合伙而找二被告结算,因被告方未提供账务进行清算,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原告李XX与乔XX签订了合作协议,虽合作协议无谢XX签名,但谢XX自认乔XX为其代表,且也出了部分资金及物资,故原、被告三人合伙关系成立。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原告李XX作为合伙人之一,对合伙经营、财务收支等情况享有知情权,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李XX不愿再继续合伙而终止合伙的情况下,要求对合伙进行清算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双方所签合作协议的相关约定。案涉合伙已明确被告人乔XX为合伙负责人,对合伙事务进行日常管理、出售合伙产品、购进日常货物、支付合伙债务、对外开展业务等,故应承担主要清算责任。被告人谢XX参与了部分合伙事宜,也负有一定清算责任。二被告未与原告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对合伙事项进行清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合伙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利润分配等因未清算,本院无据支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清算,但因乔XX未提供经营收支账务等,致清算无法进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乔XX、谢XX与李XX按照所签《合作协议》约定办理合伙事务清算。

    二、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李XX承担150元,乔XX、谢XX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程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姜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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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6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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