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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销售假冒产品赔偿案件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安徽XX公司与淮北市相山区xx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  号:(2017)皖16民初257号裁判日期:2017-09-04

    案情情况:

    2016年12月6日,原告发现被告个体工商户处销售的由假冒其公司的白酒,于是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淮北市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宗庆经营的XXX依法扣押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瓶古井原浆献礼版(规格为425ml),经鉴定,均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该商品市场销售价格是118元/瓶,涉案金额为708元。据此,淮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淮工商经处字[2017]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XXX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成立,并没收其销售的侵权白酒,罚款人民币10000元。

    古井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古井XX作为“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中,XXX侵权的事实,已由淮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淮工商经处字[2017]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XXX已经被追究行政责任,涉案白酒已被没收,其侵权的行为已经停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对于古井XX诉请被告赔偿因侵权造成的损失40000元,因古井XX未提供其损失40000元的相应证据,其实际损失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量本案被告XXX的侵权情节、后果以及古井XX“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商标的品牌价值及社会知名度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10000元。古井XX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属于本案的合理费用,其要求被告予以支付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古井XX诉请数额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淮北市相山区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XX公司因侵权受到的损失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共计人民币13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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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07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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