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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房14年卖方拒绝过户,经辩护法院判决过户成功

会理县人民法院

四川省XX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425民初1771号
原告:揭XX,女,194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XX理县人,居民,住会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女,197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攀枝花市人,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代理人:阮玉红,四川福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揭XX,女,生于195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XX理县人,居民,住会理县。
第三人:程XX,男,195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XX理县人,居民,住会理县。
原告揭XX与被告揭XX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揭XX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阮玉红和被告揭XX、第三人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褐XX履行房屋转让协议,协助原告办理涉诉房屋的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揭XX与被告揭XX系姊妹关系。双方于2006年1月29日签订了《售房协议》,约定被告揭XX将其位于会理县的房屋转让给原告。后原告不放心,遂于2006年1月31日重新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此协议由双方和见证人揭X刚签字。协议约定由原告以现金15000元购买,当日由原告之女杨X在手机上转账给揭XX,然后揭XX将款项取出,于当日给付给了被告揭XX,被告出具了收条一份。从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至今都是原告在管理居住。《房屋转让协议》约定:“乙方揭XX需要产权过户时,甲方揭XX协助乙方揭XX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自从签订协议至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该协议约定的过户义务,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署购房协议,协议书内容合法并己生效,被告应当遵守并配合办理过户,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公正及时裁判。
被告揭XX辩称,2006年1月以前,揭XX(大姐)常年居住在攀枝花,在会理无固定住所,为她能在会理稳定居住,遂决定以友好价格将自住房售卖给揭XX,双方2006年1月31日签约属实,但原告隐瞒事实。2006年1月29日,在揭XX自住房内签订的售房协议,协议内容为双方满意,1月31日签订的协议,是极不满意被迫的,是其他人合伙欺骗的结局,为此还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登报遗失。
第三人程XX陈述,此事是在被胁迫和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完成,该协议应属于强迫签订的无效协议,为此还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登报遗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揭XX与被告揭XX系姊妹关系。双方于2006年1月29日签订了《售房协议》,协议内容为,揭XX有住房一套(会理县),经与揭XX相互协商,愿以15000元出售给揭XX。同月31日双方再次签订售房转让协议:“甲方:揭XX。乙方:揭XX。甲方现有祖传地基自己拆修一套土木结构(两层)住房一套占地面积51.1平方米,坐落在会理县。现经姐妹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揭XX以现金15000元(壹万伍仟元正)将全部产权转让给乙方(大姐)揭XX。2、从2006年1月31日起甲方将房屋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移交给乙方保管。3、乙方需要产权过户时,甲方协助乙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4、从2006年1月31日起乙方付清甲方转让金15000元(壹万伍仟元正)后房屋使用权归乙方所有。以上协议从2006年1月31日签字生效。揭XX、揭XX,见证人揭X刚在协议上签字,同日揭XX支付了购房款15000元,揭XX将房屋所有权人揭XX会理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土地使用者揭XX会国用(98)字第XX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由原告持有,现案涉房由原告居住使用。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并协助原告办理涉诉房屋的过户手续。
另查明2008年3月12日,第三人程XX在今日会理登报声明城关镇长西社区揭XX的丘(地)号权XXX编号00××86号房产证、会国用(98)字第XX国有土地使用证遗失。
本院认为,原告揭XX和被告揭XX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原告能否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不动产变更手续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揭XX与被告揭XX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并且受让人已支付购房款,出让人已将房屋交付,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案涉房屋现由原告揭XX占有使用,原告揭XX有权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抗辩称,协议是受胁迫欺骗取所签,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以支持。第三人登报声明房产证、土地使用证遗失,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二、由被告揭XX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揭XX办理不动产过户手续,办理所需费用由原告自己负担。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揭XX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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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5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会理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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