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驾驶员长达八年未收到运费,经辩护成功要回运费

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4民终2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盐边县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新XX。
法定代表人:伍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官XX,男,生于1971年4月,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玉红,四川福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生于1973年3月,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生于1976年1月,彝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四川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生于1982年4月,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X,四川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四川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谢XX,男,生于1984年11月,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
原审被告:伍XX,男,生于1966年2月,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
原审被告:会理县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会理县小黑箐镇老营盘XX。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会理县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会理县XX。
法定代表人:康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盐边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达XX”)与被上诉人官XX、张XX、王XX、王XX,原审被告谢XX、伍XX、会理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会理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2019)川3425民初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官XX及委托代理人阮玉红,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易X、陈XX,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原审被告谢XX、伍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XX,原审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达XX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2019)川3425民初84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XX达XX不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上诉人2014年9月后就已经实际退出案涉运输业务,所有运输业务由成立的XX水河货运部承运,该货运部由张XX、王XX、王XX合伙成立,并负责管理、结算及支付。官XX提交的运单拖欠的运费产生于2015年4月、5月,且是以XX水河货运部的名义出具,故上诉人与官XX无合同关系,该款项应由XX水河货运部及合伙人张XX、王XX、王XX负担。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官XX不具有合同关系,没有向其结算支付的权利和义务。XX公司向上诉人支付的运输款,上诉人已全额支付给XX水河货运部,即使上诉人与XX水河货运部就运输款支付存在争议,该争议与本案也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不意味上诉人应承担责任。综合本案事实,官XX的运输款应由XX水河货运部张XX、王XX、王XX承担。一审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优先适用《合同法》第十七章关于“运输合同”的相关规定进行判决。三、调解协议和车主或(驾驶员)签字出具给上诉人的材料可以证明,官XX已经确认运费由XX水河货运部张XX、王XX、王XX承担,且向上诉人作出了“书面承诺”,在此情况下,即使上诉人与官XX曾经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此时也应该视为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由XX水河货运部张XX、王XX、王XX承担责任。四、一审判决未对证据进行罗列,也未叙述举证、质证、认证意见;上诉人的运输业务被张XX、王XX、王XX强行霸占,双方不存任何合同关系,不可能也无法办理任何结算,一审认定“双方至今还未进行结算”不符合实际情况。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补充:因本案的审理结果与会理县法院审理的另案有关联,故申请中止本案审理,中止申请书下来提交。
被上诉人官X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从一审查明事实看,XX达XX是与XX水河货运部建立了运输合同,XX达XX是合同主体。货运部成立以前,所有货运的驾驶员均由XX达XXXX排承运,并与XX达结算。XX水河货运部成立后,XX达XX虽然不再直接承运结算支付,但XX水河货运部的运费要先转账至XX达XX,在XX达XX与货运部结算后再转入XX水河货运部,由于XX达XX与货运部没有结算,导致款项是否全额转入产生争议,案涉驾驶员的运费未得到清偿,XX达XX作为运输合同主体,作为运费支付的一环,不再参加经营,但仍具有管理、及时结算的义务,因此一审法院作出的认定正确,应当由其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以起诉的案件,是其内部关系,对外不具有效力。上诉人对另案生效判决申请再审,四川省高院于2020年4月14日作出了驳回再审申请的民事裁定,故请二审法院驳回本案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1、本案驾驶员主张的运费是产生于XX达XX与XX公司运输合同履行期间,且运费的支付也是由XX公司支付至XX达XX,再由XX达XX付至XX水河货运部,故与驾驶同形成运输合同关系的主体是XX达XX,而不是没有经营资质的XX水河货运部,故XX达XX作为支付运费的一环,应当承担责任。2、2014年11月13日产生的调解协议,只是证明2014年9月1日起,XX水河的运输业务由张XX、王XX、王XX三人组织成立XX水河货运部来具体XX排管理,XX达XX虽然不再直接XX排承运及结算支付,但XX公司的运费仍然是转给XX达XX,XX达XX仍然是运输合同的主体。3、XX达XX与货运部的关系是对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对外仍然是以XX达XX名义进行运输业务,因XX达XX与XX公司的合同并未解除或终止,XX公司也未与XX水河货运部签订合同,运费也是由XX公司支付给XX达XX,再由XX达XX付至货运部,目前为止,XX达XX仍未将运费全部付给货运部,导致拖欠驾驶员的运费,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补充:不同意中止本案审理。
被上诉人王XX的答辩意见与王XX答辩意见一致。补充:上诉人提到的本案驾驶员主张的2015年4月、5月产生的运费,上诉人称当时XX达XX早已退出,但是答辩人提醒一点,从本案一审及其余驾驶员在相关案件中的陈述可以看出,在2015年4月、5月的时候,XX达XX还是在接受XX公司的运费,XX公司转给XX达XX的最后一笔转款时间是2015年6月16日,并且XX公司明确了是2015年4月、5月的运费。但是XX达XX最后一次转款给XX水河货运部是2015年4月9日,由此可说明XX达XX在收到XX公司4月、5月运费之后,并没有将这笔运费转给XX水河货运部的张XX,因此答辩人有理由相信,这笔款仍在XX达XX,故XX达XX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原审被告XX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XX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是正确的,二审答辩人没有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伍X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XX水河货运部已经承认收到XX达XX的钱,4月、5月的运费答辩人已支付完毕,答辩人提前就支付了部分运费给货运部,但是货运部没有支付给驾驶员。2014年11月13日在XX达XX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驾驶员叫到一起签订了协议,答辩人后来才知道,当时驾驶员说是不再找答辩人要运费了,现在又来找答辩人。支持XX达XX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对王XX、王XX的答辩意见有异议。
原审被告谢XX答辩称,1、答辩人自2014年9月起便在XX水河货运部任职出纳,2015年4月、5月,由于会计杨XX未到XX水河货运部上班,其部分工作由答辩人兼任,兼任期间代表XX水河货运部向驾驶员出具了《运单》,由于答辩人是XX水河货运部的工作人员,其履行职务行为代表货运部,故答辩人不是责任主体,不应承担运费的支付责任。2、答辩人任职期间,XX达XX向XX水河货运部支付的款项近1900万元,而XX水河货运部付给驾驶员运费仅为14,612,413.03元,因XX水河货运部张XX挪用运费导致驾驶员无法得到足额受偿。综上,一审判决XX达XX承担责任确有不妥,XX水河货运部不讲诚信,至今还拖欠答辩人的工资未发,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官XX一审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支付运输费用48,384.50元及支付完毕之日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9月1日以前,XX公司的货物运输由XX达XX负责,双方为此签订了运输合同。承运货物的驾驶员完成工作后,凭运输单据与XX达XX结算,并由XX达XX直接支付运费。2014年9月1日后,张XX、王XX、王XX合伙成立XX水河货运部(但未签书面协议),原由XX达XX承包的XX公司运输业务由其负责经营,运费由XX公司拨付至XX达XX,再由XX达XX拨付至XX水河货运部,由XX水河货运部与各承运货物的驾驶员结算支付。谢XX2014年9月1日前系XX达XX员工,XX水河货运部成立后聘请谢XX为该货运部出纳,工资由XX水河货运部支付。XX水河货运部自成立起未到工商部门进行登记注册。官XX2015年4、5月份完成运输任务后,由XX水河货运部谢XX向其出具运单,庭审中,双方确认欠付的运费为44,88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XX、王XX、王XX均提出XX达XX法人伍XX以个人名义参与合伙,一审法院依法追加谢XX、伍XX为被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XX公司已将运费全部支付给XX达XX。XX达XX是否全额支付运费给XX水河货运部双方有争议(XX达XX称,其收到运费后已将运费全额转给了XX水河货运部张XX账户,张XX、王XX、王XX否认XX达XX全额支付了运费),双方至今还未进行结算。还查明,XX水河货运部案涉运输业务未与XX公司或XX达XX签订书面协议。王XX与王XX系同一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由谁承担支付运费责任问题。原告官XX按照XX水河货运部的要求完成了运输任务,XX水河货运部出具了运单,经双方确认产生运费44,8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官XX主张支付欠付的运费44,880.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XX水河货运部实际由张XX、王XX、王XX合伙成立,虽然三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但三方均认可合伙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张XX、王XX、王XX主张XX达XX法人伍XX系合伙人之一,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伍XX否认,故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官XX系XX水河货运部XX排承运货物的驾驶员,因运输产生的运费,作为合伙人的张XX、王XX、王XX应当向其履行支付义务。XX达XX是与XX公司建立运输合同关系的合同主体,2014年9月XX水河货运部成立以前,所有承运货物驾驶员均是由XX达XXXX排承运,并与XX达XX结算支付。XX水河货运部成立后,虽然XX达XX不再直接XX排承运及结算支付,但XX公司的运费仍然首先转账至XX达XX账户,再由XX达XX与XX水河货运部结算后将运费转入XX水河货运部,由于至今XX达XX与XX水河货运部未进行结算,导致双方就运费是否全额转入XX水河货运部产生争议,致官XX的运费一直未得到清偿。XX达XX作为运输合同主体,作为运费支付的一环,虽然自2014年9月后不再参与货物运输的具体经营,但仍然具有货物运输进行监管、及时结算的相关义务,因此XX达XX对拖欠运费的发生其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XX达XX应就欠付的运费44,880.00元与张XX、王XX、王XX共同向官XX承担支付责任。因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具体付款期限,其利息起算点为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至于张XX、王XX、王XX与谢XX、XX达XX之间的结算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XX公司、XX公司不是运输合同相对人,且XX公司已支付全部案涉运输款,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谢XX系XX水河货运部出纳,是职务行为,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XX达XX应就欠付的运费44880元与张XX、王XX、王XX共同向官XX承担支付责任。原告官XX完成货物运输,张XX、王XX、王XX、XX达XX未能支付拖欠运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XX、王XX、王XX、XX达XX支付44,8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具体付款期限,其利息起算点为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张XX、王XX、王XX、盐边县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官XX运费44,8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0元,由被告张XX、王XX、王XX、盐边县XX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张XX、王XX、王XX在履行给付义务时迳行支付原告。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XX达XX提交了七组证据。
第一组:工资表、运单。该组证据证明,谢XX系XX水河货运部的出纳,其以XX水河货运部名义向官XX出具了2015年4月、5月的运单,官XX与XX水河货运部建立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与XX达XX无关。
第二组:2014年11月13日的调解协议、车主或(驾驶员)签字于2014年11月22日出具给XX达XX的书面材料,该组证据证明,2014年11月13日的调解协议明确了XX水河货运部取代XX达XX直接负责运输业务,并与司机进行结算,协议约定2014年9月1日之后的运输费用,直接由XX水河货运部支付,之前的欠费也由货运部负责,官XX也签字予以认可;2014年11月22日的材料再次明确了2014年9月1日之后的运输皆由XX水河货运部负责(之前的欠费也由货运部负责),官XX也签字予以认可;官XX主张的运费产生于2015年4月、5月,应由张XX、王XX、王XX(即XX水河货运部)承担。
第三组:2014年12月31日的《货物运输协议》、2015年5月28日的《货物运输协议》、会理县XX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该组证据证明,2014年9月起,张XX、王XX、王XX实际以XX水河货运部的名义实际强行霸占XX达XX的运输业务,但因为XX水河货运部并未进行工商登记,故XX达XX被迫继续在2014年12月31日与会理县XX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但实际上运输业务已经被XX水河货运部三人所控制;2015年5月28日,张XX(系会理XX公司的持股92%的控股股东和高管)利用其控制的会理XX公司直接与会理财通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完全取代XX达XX。
第四组:《关于会理县XX公司(XX水河货运部)勾结地方基层政府官员、组织涉黑势力殴打驾驶员及家属并拒付运费的实情举报》、照片20张、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证4份、会公(刑)鉴通字[2019]69号《凉山彝族自治州会理县公XX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该组证据证明,XX水河货运部霸占运输业务后长期拖欠司机运费,2015年7月司机向XX水河货运部讨要运费,XX水河货运部组织人员打伤司机,砸坏车辆,以暴力手段拒付司机运费;XX水河货运部涉黑,XX达XX收到的运费也已经超付给货运部,不存在结算的问题而且也无法与其办理结算,作为受害者的XX达XX也应予保护。
第五组:民事上诉状、二审开庭笔录、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12份、会理县XX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运费结算表16份、网银交易查询结果10份、伍显芳证人证言、货运部与XX达XX账务往来4份、收条,该组证据证明,根据同一批另案(刘XX案)中货运部人员上诉状及该案二审查明情况,2014年9月后,XX达XX收到XX公司支付的款项1700余万元,这其中包含了2014年9月之前欠付的300多万元运费;XX达XX2014年9月之后向货运部合伙人张XX及根据张XX指示向其实际控制的会理县XX公司共计支付了运输费10,860,000.00元,张XX系该公司的法人兼董事长;根据张XX的要求,XX达XX2014年9月之后XX排伍显芳垫付了司机的运费1,011,268.00元;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XX达XX代为购买轮胎和柴油的垫款6,928,532.13元,该费用也属于运费的一部分,各方予以认可;XX达XX2014年9月之后实际向货运部(含司机)转付运费18,799,800.13元(10,860,000.00元+1,011,268.00元+6,928,532.13元),远超XX达XX收到XX公司支付的款项1700余万元,故本案根本不存在一审法院所谓“XX达XX与XX水河货运部未进行结算,导致双方就运费是否全额转入XX水河货运部产生争议,致官XX的运费一直未得到清偿”的问题。
第六组:XX水河实际运输量及运费统计(2014年9月-2015年5月),该组证据证明,根据业主方财通公司和XX达XX统计的运输量以及跟驾驶员确认的运输单价(对于该单价驾驶员没有异议),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应付驾驶员的全部运费为14,612,413.03元。在此期间,XX达XX一共向货运部和驾驶员支付了运费合计18,799,800.13元,已经完全覆盖了驾驶员的全部运费且进行了超付,所以一审法院“因为XX达XX未与XX水河货运部进行结算,导致运费是否全额转入货运部产生争议,致使驾驶员运费一直未得到清偿”的说法没有任何证据支撑,完全违背基本事实,XX达XX不应向驾驶员承担任何支付义务。
第七组:(2020)川3425民初229号案民事起诉状及传票、(2020)川3425民初229号民事裁定书,该组证据证明,张XX、王XX已于2020年1月2日向会理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目前在管辖权异议上诉阶段)要求与XX达XX进行结算并支付运输费,故从法律关系上说,XX达XX与货运部三人,货运部三人与驾驶员系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一审法院的判决将两者混为一谈,严重扰乱了法律关系;XX达XX与货运部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应付款关系是另案需要查明的关键事实,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XX达XX存在未足额支付货运部运费的结论,属于滥用裁判权超出了案件正常的审理范围,如果该一审判决的错误做法不得到纠正,将直接导致该案继续出现错误的结果,对于XX达XX来说是非常不公平的,故如果另案最终裁判XX达XX已经超付,那么本案中XX达XX没有对驾驶员进行运费支付的义务,请求贵院应该中止审理,等待另案审理结果后再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官XX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说明一点2014年9月之前,司机是与XX达XX建立的运输合同关系;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驾驶员确实签订了协议,是因多次要不到钱,找到政府形成的协议。XX达XX对货运部有监督管理义务,没有尽到职责,所货款与XX达XX有关;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们不清楚客观事实是否是强占;第四组证据对实名举报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实,其余真实性无异议,对是否受伤不知情;第五组证据是XX达XX与XX水河货运部的内部关系,由其双方核实,与本案无关,应由其内部解决;第六组证据也是XX水河货运部和XX达XX内部关系,由双方自行核实,对外不产生效力;第七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四川省高院已经驳回了上诉人的再审申请。
被上诉人王XX质证意见为:本案现进入二审程序,XX达XX提交的所谓新证据,是不符合民诉法相关规定的,根据相关规定,一审未提交的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第一组证据一审提交过,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官XX的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中的调解协议在一审时也提交了,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2014年9月1日之后的运输是由张XX、王XX、王XX三人成立的货运部经营管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2014年11月22日出具的书面材料,上诉人没有对证据来源进行说明,不清楚是否真实,不认可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中2014年XX达XX货物运输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王XX、张XX、王XX强行霸占运输业务。2014年12月31日签订的协议是谢XX代表XX达XX签订的协议,谢XX实际是伍XX的女婿,到XX水河货运部是代表XX达XX来参与管理的。2015年5月28日的货物运输协议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不予认可。该协议与本案主张的运费无关联,也不能达到证明三人强行霸占运输业务的目的。对企业信用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第四组证据,XX水河货运部是否涉黑,并没有国家机关的认定,故是不成立的;照片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来源不明,不能证明货运部对司机以暴力方式拒付运费的事实;对出院证、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说明三人对驾驶员有暴力,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第五组证据,上诉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发表意见;庭审笔录真实性有异议,不是通过合法渠道取得,没有法院盖章,不予认可。XX的业务凭证12份一审也提交过,2014年9月15日XX达XX转入XX公司的360万、同日又转50万,明确是借款。XX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410万属于XX公司与XX达XX的其他经济往来,不能证明是支付的运费。对公示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运费结算表16份,真实性有异议。根据上诉人的陈述,没有对货运部进行管理,结算表怎么来的。对网银交易查询结果,看不出钱是谁支付给谁的,支付的什么款项,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人证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法院质询,但该证人证言,证人未按规定出庭,故不予认可。货运部与XX达XX财务往来的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谢XX是货运部的出纳,应当代表货运部与XX达进行结算,但根据财务往来看,谢XX代表的是XX达XX,我们认为XX达XX与货运部没有进行结算。两张收条与本案无关联性;第六级证据有异议,该统计表系XX达XX自己制作的,没有经过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上诉人王XX的质证意见与王XX的一致。
原审被告XX公司、谢XX、伍XX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被上诉人官XX在二审中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申613号民事裁定,用于证明之前已作出的类案终审判决,上诉人申请再审被省高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说明由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XX达XX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虽然是同一批案件,省高院裁定,虽然驳回了再审申请,但省高院仍然没有把XX达XX与货运部、货运部与驾驶员的关系弄清楚,省高院认为张XX、王XX与XX达XX支付运费的纠纷正在诉讼中,其作出判决后可在执行中一并解决,我们坚持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待会理县法院另案的审理有结果后,再对本案进行判决。被上诉人王XX、王XX,原审被告谢XX、XX公司、伍XX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原审被告谢XX二审中提交了一份新证据,货运部财务的流水清单,证明因为货运部将款项挪用,才导致驾驶员没有拿到运输款。上诉人XX达XX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另外,该证据的卡号是张XX的个人卡号,尾号是2316,与XX达XX提交的转款运费给张XX的账号是同一个账号。谢XX作为货运部的出纳,证明运费存在挪用,也辅助证明上诉人支付的运费已经足额。被上诉人官XX认为,该证据是内部账目,应内部核实,不能证明XX达XX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王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看不出有挪用行为,备注转账作挪用的,是谢XX单方手写的。证据显示2015年4月9日张XX收到最后一笔款,起诉是2015年4月5日,该证据印证,2015年4月9日货运部没有收到XX达转入的运费。被上诉人王XX同意王XX的质证意见。原审被告XX公司与伍XX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七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因真实性各方无异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将结合其它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将结合其它证据综合进行认定。第三组除2015年5月28日的《货物运输协议》,因是复印件,不予采信外,其它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将结合其它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和其它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第五组证据上诉人主要证明运费已全额支付给货运部,但其提交的证据均是其单方陈述,货运部并不认可,且双方并未进行实际的结算,双方为此已另案诉讼,故本院对该证明目的不作认定。第六组证据系XX达XX单方制作,未得到XX水河货运部的确认,本院不予采信。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本院采信,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它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被上诉人官XX提交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申61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因是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原审被告谢XX提交的货运部财务的流水清单,因真实性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它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XX达XX以张XX、王XX与XX达XX的结算纠纷在会理县人民法院另案诉讼,因本案的审理要以会理县人民法院(2020)川3425民初229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申请本案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申613号民事裁定作出的认定:鉴于张XX、王XX与XX达XX支付运费的纠纷正在诉讼中,因此还不能认定其提出的“已经将收到的运费超付给XX水河货运部及相关人员”的事实,如该案作出判决,可在执行程序中一并解决。故上诉人以上述理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官XX完成了运输任务,XX水河货运部向其出具了运单,双方确认应付官XX的运费为44,880.00元,故官XX主张支付其运费44,880.00元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
张XX、王XX、王XX合伙成立XX水河货运部,该货运部虽然没有登记注册,但其经营原则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且官XX是该货运部XX排承运货物的驾驶员,故一审认定张XX、王XX、王XX应向官XX承担支付责任正确,予以维持。
XX达XX是与XX公司建立运输合同关系的合同主体,运费的支付也是由XX公司付至XX达XX,再由XX达XX付至XX水河货运部。XX水河货运部成立后,虽然XX达XX不再直接XX排承运及结算支付,但鉴于XX达XX在运输合同中的主体地位及运费支付的一环,其虽不再参与货物运输的具体经营,但仍然具有对货物运输进行监管、及时结算的相关义务,由于XX达XX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将运费全额支付至XX水河货运部,故一审认定XX达XX应与张XX、王XX、王XX共同向官XX承担支付责任并无不当。XX达XX上诉认为,其与官XX没有合同关系,其已全额将运费支付给XX水河货运部及根据其提交的调解协议及车主或(驾驶员)签字出具给XX达XX的材料,XX达XX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上诉人主张XX水河货运部涉黑、强行霸占上诉人运输业务,殴打驾驶员等,因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具体付款期限,一审就利息所作的认定正确,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XX达X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0元,由上诉人盐边县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 坚
审判员 杨发蓉
审判员 刘志涛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XX


其他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1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