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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受害获得赔偿后,又再起诉雇主要求增加赔偿;律师代理维护雇主权益。

龙南县人民法院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0727民初482号

    原告:陈X,男,,汉族,住龙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定南县章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阙XX,男,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运诚,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XX公司,地址龙南县龙南经济技术开发区电子信息科技城。

    法定代表人:叶X,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陈X与被告阙XX、江西XX公司(以下简称新华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合计127467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0日,阙XX雇请原告到江西XX公司公司环保池钢结构工程工地做工,原告负责安装钢管及围边。2019年1月22日14时30分左右原告在工作时从钢造结构楼顶上摔到一楼,导致原告重伤,被送往龙南县第一人民医院接诊救治,龙南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两天要求原告转上级医院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2、左胫骨平台骨折;3、右胫腓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4、失血性休克。住院治疗34天,因无钱再继续住院治疗无奈办理出院保守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99265.73元,全部医疗费由阙XX支付。因此次事故导致原告终生残疾,原告伤情由赣州康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其出院后的后续治疗费共为叁仟肆佰元(¥3400);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之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商相关赔偿事宜均无果。因此,现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依《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阙XX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陈X属于个人劳务关系,答辩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陈X没有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无高空作业资质,因自己不小心从高处摔下受伤,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因高空作业属于特种作业,原告陈X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违反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要求从事特种作业必须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方可上岗作业的规定;原告陈X经人介绍加入答辩人的施工队伍,2019年1月22日原告在工地约9米高处进行钢结构安装时,无证上岗,自己不小心从高处摔下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陈X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无高空作业资质、从事高空作业时因自己不小心摔下导致受伤,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比例的主要责任。二、原告陈X主张的赔偿费127467元过高,未剔除答辩人已支付的114290元;原告主张要求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均超出当地平均收入和支出水平。答辩人在与原告签订和解协议时已支付:1、前期医药治疗费和生活补助费32290元;2、因事故受伤的医疗费及赔偿费82000元,共计114290元。原告陈X在计算相应费用时减去该笔费用,原告在与答辩人签订和解协议后又向答辩人主张各项赔偿费用,否定了答辩人与其签订的和解协议,答辩人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核减答辩人已支付的赔偿款114290元。另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超出当地平均收入和支出水平;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主张要求母亲、女儿、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合理,请求法庭予以驳回该项诉讼请求。三、被告江西XX公司未进行安全培训教育、未设置安全告示、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存在相应过错,应与答辩人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陈X因在被告江西XX公司环保池钢结构工程工地上受伤,被告未尽到安全监督和提示义务,存在相应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陈X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违反特种行业规定从事高空作业、自己不小心摔下等自身的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江西XX公司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陈X主张的赔偿请求未剔除答辩人已支付的114290元,并且要求的赔偿标准过高,未按比例分配赔偿责任。故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依法裁判。

    被告江西XX公司未答辩和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阙XX承包被告新华XX公司的环保池钢结构工程进行施工,经人介绍,被告阙XX雇请原告到该工地做工,负责钢结构安装工作。2019年1月22日,原告在钢结构约9米处安装螺丝时,因未固定住安全带,不慎摔下,导致原告受伤。随后,被告立即将原告送往龙南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在该院治疗2天后,转院至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34天,于2019年2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1、骨盆骨折;2、左胫骨平台骨折;3、右胫腓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4、失血性休克。”原告在龙南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11290元,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疗的医疗费为21265.73元,均由被告阙XX支付。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委托,赣州康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本次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4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

    2019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阙XX签订《和解协议》,确认截至2019年2月19日被告阙XX已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和生活补助费等合计32290元,除上述已付费用外,被告阙XX另外向原告支付因本次事故受伤的医疗费及赔偿费用共计82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阙XX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该82000元。

    另查明,原告无高空作业相关资质。原告女儿生于2008年6月17日,儿子生于2013年1月26日。原告母亲生于1940年4月18日,黄共生育五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病历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2019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阙XX签订《和解协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签订该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胁迫、欺诈、趁人之危等情形,因此可以认定为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被告阙XX雇佣从事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且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双方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责任,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予以确认,原告在高空作业时佩戴了安全带却未固定,且其无高空作业的资质,因此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被告阙XX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雇请原告时未审查其资质,同时其对提供劳务者应当进行安全教育,并在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履行管理监督的职责,被告怠于履行上述义务,被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具有过错。综合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以及原告与被告阙XX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比例为30%,被告阙XX承担70%。原告在本案主张的各项赔偿除医疗费外其余全部费用为127467元,原告在龙南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11290元,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疗的医疗费为21265.73元,以上费用共计160022.73元。换而言之,即便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所有费用均以支持,其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总计为160022.73元,根据本院上述确认的责任比例,被告阙XX应当承担上述损失的70%赔偿责任,为112015.91元,而被告阙XX已向原告支付114290元,与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相当,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阙XX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以支持。

    另外,原告主张《和解协议》中被告阙XX应支付的82000元属于其出院后的医疗费,不应包括在其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费用中,但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明确约定了该费用为医疗和赔偿费用,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出院后也有医疗费的发生,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陈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群勇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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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8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标      的:127467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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