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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辩护词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简介:2018年6月,广西北海特大传销案,“升总七日游”团队,以缴纳69800元加入“资本运作”组织,发展下线,通过拉人头、按照“五级三阶制”为规则组成层级,形成的传销体系。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辩护词。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作为被告人陶X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陶X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一、被告人陶X没有参与传销,也不是传销活动中的组织者、领导者

    1、从客观要件来看,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陶X参与传销活动。庭审调查阶段,朱XX、朱XX、徐X、包X、韩X、黄X等人的陈述,无法判断陶X是否参与传销,是否属于一般的参与人员,是否属于本案中的关键人物,是否属于组织、领导者地位,无法证实。

    涉及被告人陶X的,主要是徐X的询问笔录,她在笔录中指证陶X参与传销,但是徐X的多次讯问笔录,相互矛盾,漏洞百出。

    2017年6月6日徐X的第1次询问笔录,提到:“2015年去柬埔寨旅游认识陶X,随后陶X邀请她到北海玩。在后在北海的小区里,由陶X的朋友介绍资本运作,了解之后就会家了。一个月以后,徐X自己决定到北海从事资本运作。”从徐X的回答中至少说明:1、陶X是邀请徐X到北海玩的。2、在北海玩期间,徐X可能会接触到与陶X交往的一些朋友,而且给徐X上课介绍资本运作的不是陶X,而是另有其人。3、徐X当时回家了,到此,陶X约徐X到北海游玩的行为就终止了。4、一个月后,徐X自己决定到北海从事资本运作,那是她个人的行为,与陶X无关。

    徐X认为陶X是其上线,认定理由是陶X叫她来玩。这个认定标准太牵强。传销组织认定上、下线标准,不以介绍旅游为手段,而是有一套行业的规定。徐X认为陶X是她的上线,可能有几个因素:1、朱XX和陶X是生意伙伴,经常见面,因此她认为朱XX是传销,陶X估计也是传销。2、徐X被捉捕后,急于解脱或分化责任,或出于报复的心理,指定陶X是传销上线。实际上,在20多个被告人里面,只有徐X认为陶X是其上线,问到如果是上线,平时如何开展工作、具体负责什么,徐X都是含糊其辞,答非所有。

    2017年6月6日至2017年9月30日中徐X的讯问笔录有6份,但是这6份笔录,在参与传销的时间点、发展下线的人数、申购款的转付、工资提成支付方式、获取的利益等陈述,都是相互矛盾,漏洞百出,无法确定陶X参与了传销。

    2、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实被告人陶X具备发起、策划、操纵、决策作用的人员。

    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二条第一款有明确的规定。证据中:

    体系图名单有陶X,不排除其他人借用她的身份证虚假申购凑人头升总。

    工资提成表,涉及陶X的金额,不排除其他人以陶X名义申购,做的假账。

    账册,记明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陶X名下有数额,但是2015年、2016年两年内,亿鑫的业务,裁止去年都是5万,明显停顿,而2017年头几个月再次出现金额,为何产生这样的情况?只能说明假冒陶X名义申购的人,在财务上做的一种管理,而这与陶X无关。

    银行卡流水账(特别是尾号x904的银行卡),陶X与朱XX合做生意,有资金往来,而且由于买房需要贷款,她也把银行卡借给别人作流水,达到办理房贷要求的条件。因此不排除是其他人做账的可能性,也无法确定是陶X本人所为。

    上述证据材料大都是间接证据、传来证据,结论多样性,无法确定唯一性,案件材料无法确定被告人陶X实际参与传销,无法确定其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核心成员。

    二、起诉书把被告人陶X定性为“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达120人以上”,是指控失实,陶X没有参与传销,没有发展所谓的下线,起诉书指控的传销人数存在错误。

    起诉书把陶X定性为120人以上,是徐X认为陶X是其上线,就把徐X发展的人数,间接看作陶X发展。这是错误的。

    1、本案传销组织管理松散,不限制人身自由,人员流动频繁,参与人员为尽快获得提升,直至升级为老总级别,便产生了虚报人数,故意拔高人数的情形;或者借用别人身份证,冒用他人身份,自己出资购买份额。比如,徐X团队下面的徐X文等人,也是借用身份证,自己出资,凑人头份额,以获得上升机会。诸如此类,其他团队中比比皆是。

    2、是否有120人参与传销,值得怀疑。体系图涉及的120人以上名单,有证件的参与人,有几个是自愿加入,或是空挂名有名无实的?参与人有无申购单或申请书,有无转账给上层人员的转账凭证,有无学习记录、上课记录及个人总结,以及参与传销活动的其他痕迹。若仅有姓名,无法确定此人是否存在,更不能认定其是否参与传销。仅凭被告人的供述、体系图、以及所做账册不能完整证明参与人。比如徐X文,年近80岁,实际没有参与传销,在认定传销人数时,查明事实,将这类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剔除。但通观本案所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直接认定陶X参与传销,并间接发展下线超过120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涉案金额问题。

    本案其他被告人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相当一部分属空名,所购买的股份都是被告人用其家庭款项支付。比如徐X名下的即徐X文、徐X强等,都属于虚拟名额,从未参加过传销组织,只是被告人将这些人身份证登记算在自己名下,自己拿家里款项购买股份,以便提升在传销组织的级别。因此,应该从被告人直接和间接下线人员中删除上述人员,从涉案金额中剔除以上人员的购买股份款。

    4、被告人陶X没有发展所谓的下线。

    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陶X存在组织或安排人员的去发展下线的行为,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是传销组织的发起人、建立人,被告人在传销活动中不能掌握、控制、支配资金,也不能直接给下线人员返利和付酬。没有证据证明,其获益多少人民币。在没有上述材料确认的情形下,不能仅仅因为徐X互相矛盾的笔录,就确定陶X是徐X的上线,而一概要求被告人陶X对徐X直接或间接发展的对象承担法律责任,这也违反行为人对其行为负责的刑法理论。

    三、本案的证据中,三类证据存在合法性问题。

    1、侦查机关向有关部门调取的物证、书证,没有被调取单位或个人在书证上盖章,比如个别被告人的银行流水单,没有银行部门的盖章,违反公安部办理刑事案件的有关规定。

    2、侦查机关提供的书证复件件或照片,没有制作过程文字说明,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说明,比如举证涉及的手机内微信的聊天记录,这个涉及证据固定的合法性问题,违反公安部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及最高法院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

    3、侦查机关附制的书证的文字说明,没有当事人签字,比如涉及到朱XX的微信聊天记录复制件,没有朱XX的签字,没有同步录音录像,如果连这些程序都不做的话,违反公安部及最高法院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上述三类证据,存在暇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所述,无证据证实被告人陶X参与了传销组织,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陶X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以上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辩护人:黄华勋律师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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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16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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