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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XX与被告王X、王X、王X、王X、王X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03民初1012号

    原告:黄XX,女,193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XX,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蓉,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男,1954年6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X,男,1957年8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X,男,195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X,男,196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X,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黄XX与被告王X、王X、王X、王X、王X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王X、王X、王X、王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其与王X共生育子女六人,分别为王X、王X、王X、王X、王X、王X。王X于1981年去世,王X于1982年去世,同年原告经人介绍与雷X结婚,后因五被告的反对,同年即与雷X离婚。1987年经人介绍与万XX结婚,万XX于1996年9月去世,原告独自居住在万XX的房屋内至今。现原告年老多病,独立生活困难,五被告工作稳定,有赡养原告的能力却未尽赡养义务,原告住院时无人照顾,孤苦无依,经常因在医院无人办理手续被医院拒收或被120拒绝送往医院。故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照料原告日常起居,经常探望原告,给以必要的精神上的慰藉;2、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照料原告;3、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4、请求依法判令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王X辩称,其自身身体状况不好,身体也有残疾,现同意尽其所能照顾原告,但对于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其不予同意。

    被告王X辩称,同意原告诉请,尽所能履行赡养义务。

    被告王X辩称,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王X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的五个子女都有赡养义务,其已照顾原告10年,尽到了自己的赡养义务,且自己现无正式工作,现在应由其他兄弟来照顾原告。

    被告王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XX与其丈夫王X(已死亡)结婚后生育王X、王X、王X、王X、王X、王X六个子女,王X于1982年去世,王X于1983年9月去世。原告于1982年与雷X结婚,婚后无子女,同年与雷X离婚。1987年1月8日经人介绍与万XX结婚,结婚时万XX四个子女均已成年。万XX于1996年9月去世,原告自万XX去世后居住在万XX所有的位于西安市碑林区西XX至今。原告黄XX为西安市第九医院退休职工,月退休工资为3200元左右。原告称其日常生活及看病花销其可自理,但其年事已高,体弱多病,现要求五被告对其进行生活上的照顾及精神慰藉等。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原告现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不稳定性心绞痛、心功能Ⅱ级;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等。原告此次诉讼共花费律师费3000元人民币。

    以上事实,有诊断证明、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抚助的义务。子女对父母应全面、确实地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的照顾和精神上抚慰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年过八旬,丧失劳动能力,五被告作为原告子女,应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原告现要求独自居住在西安市碑林区西XX,要求五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照料原告日常起居,经常探望原告,给其精神上的慰藉,并在原告住院时由五被告对其进行照料,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X辩称其已照顾原告十年有余,故现不同意原告诉请,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是无条件和无期限的,子女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故被告王X以其已尽到赡养义务为由拒绝赡养原告,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王X、王X、王X、王X应对原告黄XX履行赡养义务,按月轮流照料原告日常起居、探望原告,给以原告精神上的慰藉。

    二、被告王X、王X、王X、王X、王X应在原告黄XX住院期间轮流对原告黄XX进行照顾。

    三、驳回原告黄XX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王X、王X、王X、王X、王X各负担2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由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XX

    审判员 俱艳妮

    人民陪审员 李XX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樊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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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26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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