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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XX公司、福建XX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闽0524执异1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福建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金融行政服务中XX**楼********。
法定代表人:黄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婧,福建XX律师。

申请执行人:福建XX公司,住所地福,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城东XX**工业地****v>

法定代表人:吴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北京XX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福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XX公司对本院于2019年7月5日作出的《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公司称,贵院受理了XX公司与XX公司的股东知情权纠纷,因XX公司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贵院于2019年7月1日作出(2019)闽0524民初101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根据该裁定书,本院于2019年7月5日作出(2019)闽0524执保61号通知书。XX公司于2019年7月9日收到。一、通知书要求XX公司提供材料予以证据保全,但却未给予XX公司合理时间整理案涉材料。如此短暂时间内,协助履行法院通知书内载明的义务属于客观上无法完成,亦严重侵犯XX公司的合法诉讼权利。通知书要求XX公司于2019年7月11日前提供通知书中的材料,即要求XX公司在两日内提交公司自成立之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的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簿、原始会计凭证等原件材料。从工作量角度而言,前述材料包含大量复杂账目的梳理工作、相应文件资料的异地调取工作、年久文件的清理及查档工作。而公司内部仅有2名财务人员,在保持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前提下,XX公司完整履行贵院要求的协助保全行为具有客观现实难度。从时间角度而言,要求XX公司两日内提供如此大量、繁复的账目信息,属于刻意刁难,该要求对任一经营正常的公司而言都不具备实现可能性。从泉州XX的股东知情权司法裁判情况而言,法院判决要求公司置备相应材料以供股东查阅的期限至少在十日以上。不同案件判决确定的期限在十XX至六十XX之间不等。因此,贵院未考虑XX公司的现实困境,给予XX公司用以准备材料的条件极度苛刻、明显不具备合理性。二、通知书的实质为执行(2019)闽0524民初101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该行为属于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XX公司有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裁定撤销(2019)闽0524执保61号通知书。
XX公司辩称,一、XX公司无权以时间紧迫为由不予以执行,其行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首先,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的复议或者异议行为均不妨碍裁定的执行。本案中,贵院依据我方申请所作出的(2019)闽0524民初1019号之一裁定书,符合法定程序,相应的(2019)闽0524执保61号通知书属于协助执行通知书,任何单位依法必须无条件予以配合。二、根据我国《会计法》第三、四条,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障其真实、完整;各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XX公司所申请的是包含XX公司成立起至2019年1月31日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册及原始记账凭证的保全,属于过往已经发生的事实所形成会计资料,XX公司依法早就应该装订、整理成册不存在所谓的“大量复杂账目的梳理、异地调取”的问题。XX公司并非没有履行能力,其所提出的理由,不过是在推脱、敷衍执行人员。之后发生的事实,更加印证这一情况。二、本案的保全公司已经启动,XX公司虽仍有推诿,但以其事实行为同意了贵院执行措施,其对执行行为的异议不攻自破。2019年7月18日,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理人与贵院执行人员一并到XX公司处落实执行措施。XX公司以其财务总监生病为由,在向贵院提供部分财务报表及自行委托制作的审计报告后,拒不继续提供任何应保全的资料。后在贵院执行人员的协调下,双方达成一致,对XX公司的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会计账簿予以现场查封。待2019年7月29日后继续保全裁定的执行工作。以上事实充分说明,虽然XX公司仍有推诿拖延执行的行为,但是事实上已经同意了本案执行措施的继续推进。XX公司完全具备被执行的能力,从贵院执行人员到场后其即刻可以提供财务报表供保全,以及完整四个年度的会计账簿供法院查封,却对异议申请书的内容只字不提。可见,XX公司的异议申请,完全就是一种不愿意配合执行的行为。在既定的事实面前仍然不予以撤回,纯粹是在浪费司法资源。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其异议申请,并对其阻碍执行的行为作出相应处理。
XX公司与XX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XX公司与XX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XX公司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证据保全,本院于2019年7月1日作出(2019)闽0524民初101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对XX公司自成立之日即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的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银行出入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原始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进行拍照、录像。”本院于2019年7月5日发出(2019)闽0524执保61号通知书,要求XX公司于2019年7月11日前提供上述材料。
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前往XX公司对以下证据进行拍照、录像:1.XX公司公司章程;2.股东会决议;3.董事会决议;4.监事会决议;5.职工代表大会纪要;6.审计报告(2016年度、2017年度、2018年度、2019年1-3月份);7.会计报表(2014年12月份、2015年1-12月份、2016年1-12月份、2017年1-12月份、2018年1-12月份、2019年1-6月份)。同日,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制作执行笔录,双方均同意对于未进行拍照录像的财物账册及会计凭证等材料进行封存,于2019年7月29日继续拍照、录像。
本院认为,(2019)闽0524执保61号通知书的执行依据为本院2019年7月1日作出的(2019)闽0524民初101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本院在对该证据保全进行执行的过程中,向XX公司发出通知书要求其履行协助义务,具有合法的执行依据。XX公司主张其无法在短暂时间内履行通知书载明的义务。但是本院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已经充分考虑到XX公司提出的客观困难,对XX公司能够提供的证据材料已经进行拍照录像,对其暂时无法进行拍照、录像的证据已经协调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延至2019年7月29日再进行拍照录像。XX公司主张其收到通知书的时间为2019年7月9日,距离双方协商同意的7月29日有一定的准备期限。XX公司虽然无法按通知书要求的时间配合执行,但已经以实际行动部分履行了本院要求其履行的义务。XX公司要求撤销通知书的异议请求,不具备实际意义,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XX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陈XX
审判员 吴XX
审判员 苏 清 丽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上官志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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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28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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