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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公司主张不支付劳动报酬,成功帮助当事人挽回损失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公司,注册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上海市XX律师。被告:王X,男,196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静,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王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被告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静、薛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7,500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8日期间的工资1,126.43元。

    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处员工。

    但被告于2016年1月4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期间多次、且长期旷工。

    原告为此对被告作出开除处理。

    但被告为解除事宜申请仲裁。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王X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仲裁裁决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系原告处员工,双方签订有自2009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被告每月工资3,500元。

    原告每月15日左右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被告上月整月工资。

    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6年11月30日。

    原告作出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9日的开除通告,以被告于2016年1月4日起长期未到岗上班,且经多次劝告无果等为由,对被告予以开除。

    2017年3月23日,被告以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审理期间,原告陈述,被告于2005年4月1日进入其处工作。

    该会于2017年5月5日作出闵劳人仲(2017)办字第1546号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7,500元、2016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8日期间的工资1,126.43元。

    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6年期间共计旷工231天,原告为此于2016年12月9日对被告作出了开除处理,并在公司内部进行了公告。

    原告为证实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考勤记录、违纪单、开除通告等。

    被告对考勤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经原告同意于2015年11月起开始在家办公,故考勤记录无法反映其本人真实的工作情况;对于违纪单的真实性未予认可,认为违纪单的落款日期均为2016年12月9日,明显为原告一次性制作,且其也从未见过或签收过任何一张违纪单;对于开除通告,认为其从未见过,也从未签收过,系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1月20日在电话中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则陈述,其最初在原告处工作时是正常的上、下班。

    2014年7月17日在一次会议中,原告允许被告可以在交接完工作后在家办公。

    但因工作交接的问题,其直至2015年11月28日起方才正式在家办公。

    期间若有需要就立即返回公司。

    2017年1月9日其正常回公司上班,发现电脑被搬走,其与张X联系,张称老板(指法定代表人)出差,需其直接与老板沟通。

    同年1月13日,张电话告知其,老板已回。

    被告即至公司与老板协商,老板提出需变更劳动合同,双方未能谈妥。

    同年1月20日,被告先打电话找张,问其沟通结果。

    张XX直接找老板,被告又给老板打电话,结果老板在电话中称,不谈了,也不要被告再工作了。

    被告为证实其上述陈述,向本院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工作报告(会议记录)、短信截屏、通话清单、录音光盘及整理件等。

    原告对工作报告的证明内容未予认可,仅认可张X的签名,认为系被告自行提出在家办公,但公司并未同意。

    原告对其余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称因被告与公司股东是三十多年的老同学,故在被告长期未来上班的情况下,公司仍正常发放其工资。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工作报告、短信截屏、录音光盘及整理件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被告原系原告处员工。

    现原告以被告长期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对此本院认为,按常理而言,劳动者有旷工行为的,属严重违纪,用人单位会在第一时间依照规章制度对劳动者进行严肃处理。

    现按原告陈述,被告在2016年近一年的时间里有累计多达231天的旷工。

    但原告始终向其正常发放工资。

    原告对此未能给予合理解释。

    被告现提供了工作报告(会议记录)一份,欲证明其实际在家办公,并不存在长期旷工的情形。

    原告对工作报告上其处工作人员的签名认可,又称其并未同意被告在家办公。

    此辩称与其正常发放被告工资之行为不相符。

    故本院对原告有关被告长期旷工之陈述无法采信,同时对原告以被告长期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认定属违法解除。

    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但仲裁对赔偿金的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

    对于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2016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8日期间的工资之请求,本院理由同前,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被告于上述期间旷工,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上述期间的工资。

    但仲裁对工资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4,000元;

    二、原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X2016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8日期间的工资965.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XX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陈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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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31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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