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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被限制人身自由后,财产怎么分割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5民初61155号
原告:陈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
被告:史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萃律师。
被告:林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陈X诉被告史XX、林X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史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萃,被告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陈X、被告史XX于2005年9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被告染上吸毒恶习,于2016年5月28日因吸毒被处强制戒毒两年,至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后原告向贵院起诉离婚。经贵院(2017)沪0115民初20540号生效判决确定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因系争房屋涉及案外人即本案被告林XX,该判决对双方共同财产未作分割。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对双方共同财产作分割。
被告史XX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根据贵院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沪0115民初20540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原告陈X、被告史XX夫妻共同财产可待被告史XX结束强制隔离戒毒后另行处理。另本案是离婚后财产纠纷,双方婚内共同财产不止本案系争房屋,希望在被告史XX出狱后一并处理。本案系争房屋是被告史XX婚前拆迁所得,拆迁时被告史XX不清楚原告及被告林XX是否是拆迁安置人口,办理产证时被告史XX未到场参与,事后才知道产证上有原告及被告林XX的名字,对原告及被告林XX拥有产权份额有异议。
被告林XX辩称,同意原告诉请,对原告诉请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X、被告史XX于2005年9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本案被告林XX系原告与前夫婚生子。婚后被告史XX染上吸毒恶习,于2016年5月28日因吸毒被处强制戒毒两年,至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后原告向贵院起诉离婚。经贵院(2017)沪0115民初20540号生效判决确定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因系争房屋涉及案外人即本案被告林XX,该判决对双方共同财产未作分割。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对双方共同财产作分割。
另本院经原告申请,对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结论为该房屋的市场价值为599.96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X提供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X证明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弄XXX号XXX室居住房地产估价报告、被告史XX提供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X(2017)沪0115民初20540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沪0115民初20540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原告陈X、被告史XX夫妻共同财产可待被告史XX结束强制隔离戒毒后另行处理。现被告史XX仍被强制隔离戒毒,原告陈X要求分割该房屋的份额,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424元,减半收取计22,712元,由原告陈X负担。评估费17,000元,由原告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勤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殷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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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2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标      的:59996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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