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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他人电动车,经过辩护,判处缓刑三个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陈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事判决书

    (2019)沪0113刑初12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1984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山东省。

    辩护人杜俊杰,上海XX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2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12月下旬某日晚,被告人陈XX至本市宝山区练祁XXXXX号附近,窃得被害人王1停放于上址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上述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2,160元。

    2019年1月15日,被告人陈XX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1的陈述、证人王X2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户籍资料》、被告人陈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XX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陈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项群军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陆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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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22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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