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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派出所用剪刀划伤他人,经过辩护。判处缓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韦XX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沪0113刑初16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XX,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布依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杜俊杰,上海XX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3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韦XX与被害人陈XX因琐事至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盛桥派出所接受民警调解,期间被告人韦XX情绪激动,不顾在场民警的劝解及阻拦,采用踢踹、持剪刀戳刺的方式对被害人陈XX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陈XX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XX因外伤致肢体多处创口,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韦XX被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作案工具剪刀一把已被依法扣押。被告人韦XX已赔偿被害人陈XX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XX的陈述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谅解书》;证人李X、卿XX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验伤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XX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韦XX的户籍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XX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韦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韦XX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韦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张XX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常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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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4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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