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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X与施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91民初1744号
原告:韩粉网,男,197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诗卉,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北京XX实习律师。
被告:施XX,男,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现住泰州市高港区。
原告韩粉网与被告施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粉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诗卉、被告施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8000及利息(自2020年7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的姐夫,2018年被告因开上吾家饭店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因被告自有住房系小产权房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要求原告以其位于泰州市高港区房屋为抵押向银行借款207600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到期后,经银行催要本金及利息227600元,原告替被告偿还了165000元,被告偿还了55000元。后被告因资金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22950元。因长期催要被告无力偿还,2020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78000元欠条一张,2020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110000元借条一张,合计188000元,并约定于2020年7月12日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清偿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代为偿还银行贷款及和原告借款属实,所有款项全部用于与前妻韩XX及女儿共同生活、为女儿购买车辆、偿还车辆贷款以及日常费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中78000元约定还款条件为被告与韩XX离婚后进行偿还,上述款项被告与韩XX离婚时约定由韩XX进行偿还,原告起诉属于重复主张。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韩粉网于2018年7月2日与中国XX签订《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韩粉网向该营业部借款2076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7月2日至2019年7月1日等内容。该营业部于同日将借款汇至原告韩粉网账户,原告韩粉网将177550元汇至被告施XX中国XX银行的账户。后原告韩粉网向该营业部偿还了165000元,被告施XX向该营业部偿还了55000元。
2020年1月17日,被告施XX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韩粉网人民币柒万捌仟元整(等与韩XX离婚卖房还清)。”2019年1月19日,被告施XX向原告韩粉网出具借条1份,载明:“施XX借到韩粉网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于2020年7月12日还清(用房产抵押)。”
另查明,韩XX与施XX离婚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制作了(2020)苏1291民初1919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载明:夫妻共同债务188000元(韩粉网)由原告(韩XX)负责偿还。
庭审中,原告韩粉网陈述,上述XX银行的借款实为替被告施XX所借,除替被告偿还XX银行的借款本息165000元外,被告施XX还向其借款了22950元。被告施XX对向欠原告韩粉网188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认为根据其与韩XX的离婚协议,应由韩XX进行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韩粉网主张债权,不仅提供了被告施XX出具的欠条、借条,还提供了其向被告施XX汇款的银行交易明细、偿还银行借款本息的付款凭证予以佐证,关于借款22950元,因数额较小,符合现金交付的交易习惯,且被告施XX对此借款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施XX向原告韩粉网借款188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施XX认为上述借款应由韩XX负责偿还的问题,虽然韩XX与被告施XX在离婚协议中均认为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约定由韩XX负责偿还,但该约定属于夫妻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且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韩粉网不申请追加韩XX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其向被告施XX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施XX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后,可根据其与韩XX的约定进行追偿。故本院对被告施XX抗辩本案债务应由韩XX偿还的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施XX认为借款78000元尚未至还款期限的问题,因被告施XX已与韩XX协议离婚,本院制作的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其认为待与韩XX离婚卖房还清本案债务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被告施XX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原告韩粉网将银行信贷资金转借给被告施XX的行为,违反了银行监管的相关规定,其行为不妥,但鉴于原告韩粉网未从中谋利,且已实际偿还了银行借款,故原告韩粉网要求被告施XX偿还借款本金及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占用资金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已于2019年8月20日起被取消,取而代之的是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院对原告韩粉网的该诉讼请求予以变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施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粉网借款本金188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188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被告施XX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060元。
审 判 员 袁伯民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夏XX
书 记 员 倪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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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1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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