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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xxx保险有限公司温州XX公司、林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xx保险有限公司温州XX公司、林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

    民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温州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39499895。

    负责人:周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女,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XX,男,1948年12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莹颖,浙江井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X,男,汉族,1991年3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审被告:温州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大南路温州世贸中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35951721。

    法定代表人:李X,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温州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XX及原审被告张X、温州XX公司(以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XX(2020)浙0304民初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中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中XX公司不承担误工费10790元。事实和理由:林XX已达退休年龄,原判对其误工费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林XX虽提供营业执照证明其系温州市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该证据无法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对其产生了实际的收入减少。并且林XX已达退休年龄,故仅凭营业执照也不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林XX仍在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原判对林XX误工费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林XX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断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公民是否存在误工损失,应当审查其是否具备劳动能力以及是否实际从事非农行为。本案中,林XX虽已过退休年龄,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一直通过劳动获得收入。中XX公司无视客观事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张X述称,一审判决正确。

    XX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

    林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张X、XX公司赔偿林XX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维修费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等费用46087.9元;2.依法判令中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2日16时40分,张X驾驶车牌号为浙C×××××号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温州市瓯海区XX处时,车辆右转弯时与林XX驾驶的车牌号为温州TB828612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林XX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9年6月13日作出第330XXXX01900045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负全部责任,林XX无责任。林XX受伤后即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急诊治疗,初步诊断为多发性损伤。2019年6月14日,林XX因“左小腿疼痛”前往温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转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5天,于2019年7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股骨外侧髁挫伤、左膝半月板变性、左膝关节积液、颈椎间盘突出、双肾囊肿。受林XX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律证)所于2020年1月2日作出温律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6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林XX因2019年6月12日道路交通事故而受伤,其损伤后的误工期限拟为90日,护理期限拟为45日,营养期限拟为45日。林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林XX提供的有效医院收费票据,该项费用计13030.73元(已剔除伙食费)。中XX公司主张剔除住院费用中的护理费、陪客躺椅费、疾病健康教育等费用,没有相应依据,不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3.营养费。鉴定意见评定林XX的营养期限为45日,酌情确认1350元。4.护理费。鉴定意见评定林XX的护理期限为45天。其中住院期间25天的护理费,参照温州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200元/天计算,为5000元。出院后20天的护理费参照2018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3759元标准计算,为2398元。合计为7398元。5.误工费。林XX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系温州市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鉴定意见评定林XX的误工期限为90天,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事故发生前工作收入情况,故参照2018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3759元标准计算,为10790元。6.交通费。根据林XX的伤势及治疗情况,酌情确认为400元。7.财产损失。中XX公司认可车辆维修费450元。根据林XX提供的施救费发票及双方陈述,对其主张的施救费100元予以支持。该项赔偿合计550元。另查明,XX公司已支付林XX鉴定费700元,并不包含在林XX的诉讼请求中。浙C×××××号的小型轿车在中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并加投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林XX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有权请求侵权人即张X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张X系XX公司的员工,其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故应当由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林XX的合理损失为36018.73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6880.73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18588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55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中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2913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6880.73元,由中XX公司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故应由中XX公司直接给付林XX36018.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XX36018.73元;二、驳回林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元,减半收取476元,由林XX负担126元,由XX公司负担350元。

    本院二审期间,林XX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照片截图,证明林XX所在单位地址和工作环境;证据2,证明林XX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存在务工的事实;证据3.证人张X的当庭证人证言,证明林XX事发前在温州市XX公司工作的事实。中XX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村委会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3的证人是林XX厂里的工人,与其有利害关系,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无法证明林XX是否存在收入减少。本院认为:证据1的证明对象与本案争议事实的认定无关,本院不作认定。证据2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法定形式,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证据2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林XX在本案事发前存在务工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核双方当事人一、二审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林XX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无证据表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其一审提供的营业执照、单位证明和二审提供的证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在本案事发前一直存在务工的事实。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原判支持林XX关于误工费的请求,于法有据。误工将导致收入减少系常识认知,中XX公司主张林XX并未因本案事故造成收入损失,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主张不应支付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温州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夏xx

    审判员李X

    审判员张xx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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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8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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