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宋xxx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
刑事
案由:
危险驾驶罪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XX,男,198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秭归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1月24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夏莹颖,浙江井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六部刑诉〔2019〕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一审请求情况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1月24日19时57分,被告人宋XX饮酒后驾驶苏B×××××小型轿车,行经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机场大道阳明XX处,被民警设卡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宋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09mg/100ml。
被告人宋XX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建议对宋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6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宋XX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夏莹颖提出:1、宋XX无其他违章驾驶情节,犯罪情节较轻;2、宋XX积极配合检查,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3、宋XX无前科劣迹,身体患有疾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XX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宋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4日起至2020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应xx
其他 刑事诉讼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4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