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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3刑终265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男,汉族,1978年2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温州市鹿城区,住温州市鹿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抓获,同月26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
辩护人程XX,安徽XX律师。
辩护人尹婧,浙江XX律师。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审理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一案,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2020)皖1322刑初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XX不服,提出上诉。宿州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建议书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王XX以“XXX”公司审核员“吴XX”“肖XX”的名义,在微信群内发布虚构的“XXX云系项目”,谎称会员缴纳92元即可获得32万元的回报,后又让会员缴纳7元建立大数据,缴纳310元可成为先锋会员,除得到32万元的善款外,可以享受每月3333元工资。之后又以各种名目要求补款。被告人王XX提供其护工潘XX的建设银行卡、工商银行卡和其岳母徐X的建设银行卡接收款项。自2018年6月至2019年3月,于X、齐XX、赵XX等团队成员共向潘XX、徐X银行卡转款计人民币XXX.03元。其中萧县居民王X在于X微信群内缴纳310元。另,齐XX通过微信转给“肖XX”1240元,转账至徐X洁账户13950元,饶XX转账至梁XX账户5414元,转账至徐X洁账户9340元。转至梁XX、徐X洁账户的上述款项被王XX用于网上赌博。王XX将上述款项用于吸毒、网上赌博、购房、购物等挥霍。
原判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一、书证
(一)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王XX1978年2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
(二)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明,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王XX于2019年3月22日被萧县公安局抓获的情况。
(三)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XX被抓获时身上携带3张银行卡,卡号为:建行卡62×××18,浦发卡62179XXXX81599,交通卡6XXX。
(四)微信聊天记录、手机截图证明,微信名为“瑞芹”的账户邀请王X加入“云系交310准会员群”。王X向马XX发送“云系单子”微信红包310元。王XX向郑X忠微信发送《通知》及“您好,请问是XXX女士吗?我们是XXX二期总审核部,恭喜您已经成为先锋会员,您的派发款项即将派发,请您及时与肖专员联系,谢谢再见”。王XX手机内存有《会员简易保密签订协议书》。微信名为“审核专员-【官方认证用户】”的用户向齐XX发送【XXX二期】捐献爱心统一收取账号(宋正强中国XX银行账号62×××42、张XX中国XX商银行账号62×××03、徐X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18)、【XXX二期】额度与信用介绍(一次性交付18888元成为荣耀会员,一次到账57万元,第二月开始每月打8888元红包、一次性交付2080元成为先锋会员,一次到账38万元,第二月开始每月打8888元红包、一次性交付310元成为先锋会员,一次到账34万元,第二月开始每月打3333元红包)。齐XX团队向徐X尾号为3018的账户转帐6013元(859人,每人7元)。齐XX向微信名为“派发统计-【官方认证用户】肖XX”的用户微信转账1240元。微信名为“派发统计-【官方认证用户】肖XX”的用户向齐XX发送徐X洁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75、付款至徐X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18。微信名为“派发统计-【官方认证用户】肖XX”的用户向齐XX发送《紧急通知》《公开承诺书》《会员简易保密签订协议书》。微信名为“派发统计-【官方认证用户】肖XX”的用户向赵XX发送XXX二期统一收款财务部账户(潘XX中国XX商银行账户62×××36、潘XX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57)、审核专员微信号:×××、统计专员微信号:×××。赵XX团队向潘XX尾号为1436的账户转账9520元,赵XX团队向潘XX尾号为7857的账户转账1804元(19人92元、1人56元)。
(五)笔记本证明,郑X书写的“尊敬的(先生、女士),您好,请问您是xx女士吗?这里是XXX信息核对中心,现通过YHH国家网络电话通知您。”建设银行卡号62×××18,绑定手机号178XXXX6066、XXX二期捐献收取账号(宋正强中国XX62×××42、张XX中国XX商62×××03)。
(六)银行取款凭证、交易明细证明,辜X从徐X尾号为3018的账户取款合计14.35万元;从潘XX尾号为7857的账户取款合计19.55万元;从潘XX尾号为1436的账户取款合计23.85万元。
(七)金万年质保单证明,货号121XXXX9819的足金项链,总重81.517g,金额24292元;货号121XXXX9802的足金项链,总重34.732g,金额10350元。合计金额:34642元。
(八)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9年2月28日,齐XX尾号为5817的账户向徐X洁尾号为5275的账户转账13950元;2019年2月4日至2019年2月23日,饶XX尾号为8471的账户共向徐X洁尾号为5275的账户转账9340元;2018年12月24日,饶XX尾号为8471的账户向梁XX尾号为5975的账户转账5414元。
(九)银行交易明细、统计报告及情况说明证明,2018年6月28日至2019年4月30日,徐X尾号为3018的建设银行账户累计入账XXX元;2018年6月9日至2019年5月28日,潘XX尾号为7857的建设银行账户累计入账XXX.69元;2018年6月3日至2018年12月21日,潘XX尾号为1436的工商银行账户累计入账XXX.34元。以上三账户共计入账金额XXX.03元。其中,马XX、孟XX、赵XX、于X、齐XX共向上述三账户转账609069元。
二、辨认笔录证明,辜X辨认出让其取款的王XX、郑X。
三、证人证言
(一)辜X证明,他共帮王XX用徐X的建行卡和工行卡、潘XX的建行卡和工行卡取过60多万元现金。王XX参加网上赌博,这些钱几乎全部输了。徐X建行卡的尾号为0318,但徐X工行卡及潘XX建行卡和工行卡的卡号都不记得了。王XX以前经济不行,但从2018年夏天开始就很有钱了,经常让他去取钱,每次给他十几元的报酬。
(二)徐X恺证明,他通过850赌博平台的老陈认识的王XX。2018年四五月份,他和别人一起成立了XXX兑换积分,王XX吸毒,赌得比较大,在他那买过100多万元的积分,王XX前期主要通过支付宝付款,后来也用银行卡打款,印象较深的是徐X的建设银行卡,都是打到徐X洁、梁XX的银行卡上。
(三)梁XX证明,他是徐X恺的小姨夫,2018年春节前,徐X恺让他帮忙办几张银行卡,因为是亲戚,他就办了几张银行卡和一张手机卡交给了徐X恺,徐X恺还让他用手机卡开通了支付宝。
(四)徐X证明,王XX是她女婿,2018年她去温州时办了一张建行卡,之后就交给她女儿郑X了。她不知道用她身份证开通的三个支付宝是谁在使用。
(五)郑X证明,她和王XX离婚了。2018年6月,她们在温州市鹿城区买了一套学区房,王XX给她一张建行卡,她刷卡时显示潘XX的名字,现在房子也卖了。王XX基本不在那住,有一次王XX说他在做民族资产解冻的事,还说需要发一些宣传项目的东西,让她修改一下,后来就通过微信发给她一些文字,她给修改了一下,发给她的东西里有XXX字样。
(六)马XX证明,她在微信群里做过“XXX云系”项目,于X是群主,负责召集人,她负责统计、收钱、转账、做单。群里有个叫王X的交了310元。于X给她两个账号,一个是潘XX、一个是徐X,收的钱都打到潘XX和徐X的卡上了。
四、被害人陈述
(一)王X陈述,她加入过民族资产解冻群,群主是于X,统计员是马XX,她报了“云系”项目,微信转给马XX310元,没有得到过一分钱的回报。
(二)于X陈述,她是民族资产解冻群群主,马XX和李X是统计员。“XXX云系”项目是吴XX下发的,统计员叫肖XX,吴XX和肖XX都自称是XXX公司的工作人员,这个项目交款给一个叫徐XX的账号,吴XX以前还提供过另外二个账户。2018年2月,她还不是群主,群里有人发XXX公司的项目,说交92元,给32万元回报,她就报了。后来吴XX在朋友圈发了一个二维码,说让交过92元的扫码,扫码后显示可以给32万元,但是到期后没有兑现,她就建立了一个群,把原来交过92元的人拉进来。后来吴XX又让每人交7元建立大数据,可以享受32万元善款。后来吴XX又通知每人交310元,可以成为XXX公司的先锋会员,除享受32万元善款外,还可以享受每月3333元的工资。后来吴XX又通知每人交一张保密书和850元。肖XX通知她可以要现金也可以要等价的黄金,并给她发了黄金的图片,还多次通知她很快就会放款。这个项目交款的有100多人,收了12万元左右,马XX和李X都交上去了,她没有通过这个项目获得回报。
(三)齐XX陈述,她从2016年开始接触民族资产解冻,2018年6月成为群主,下边有几个群,总共七八百人。2018年6月,吴XX自称是XXX公司的工作人员加了她的微信,吴XX说交会员费可以获得32万元的回报,会员费分两个档次,一个93元和一个56元,交93元回报得快,她们团队有3000人左右交了。2018年年底,吴XX通知交钱,可以交300元,也可以交5000元,刘XX、舒XX等人交了两万多元。2019年1月,吴XX通知交7元的办证费,她们团队有800人左右交了。吴XX后来说自己很忙,又介绍一个叫肖XX的人和她联系。她向徐X的账户打过款,孟XX打的多一下,可能还向潘XX的账户打过款,她没有从这个项目获得过回报,收钱最多加1元的转账费,后来就联系不上吴XX了。
(四)孟XX陈述,她通过齐XX加入了民族资产解冻群,齐XX是群主,她是统计员,当时做的是“XXX云系”项目。会员在群里扫二维码交钱,会员费一般是一人97元,也有58元的,她和齐XX将收的钱统一交给了吴XX,实际上是潘XX和徐X的账号,她也交了97元。
(五)赵XX陈述,她加入过民族资产解冻群,报过“XXX云系”项目。2018年6月,群里的刘X加了潘XX的微信,潘XX自称是XXX公司的工作人员,说每人交37元,可以得到32.5万元的善款,这些钱她转到徐X的账户里了。后来又通知交56元,还有一些上次没报的人交了92元,这些钱她转到潘XX的账户里了。后来她听说潘XX的账户被封了,群里让交的310元和850元她就没有交,下边的人要报她也没有收。这个项目她交了37元和92元,没有得到任何回报,后来刘X就联系不上潘XX了。
(六)宋XX陈述,2017年左右,他加入过民族资产解冻群,群主是赵XX,他在群里报过“XXX云系”项目,说是他中奖了,要交点手续费,然后奖励32万元,他通过微信发给赵XX3次红包,都是100元左右,这个项目他没有得到回报。
(七)刘XX陈述,2017年左右,她加入过民族资产解冻群,群主是赵XX,她在群里报过“XXX云系”项目,就是说她中奖了,要交点手续费,然后奖励32万元,她一共交了3次,一次30多元,一次90多元,还有一次记不清了,都是通过微信红包转给赵XX的,这个项目她没有得到回报。
五、被告人王XX供述,他有一张尾号为3018的建行卡,是他岳母徐X的名字,很多人被骗了往这张卡里打钱,他让辜X跑腿用这张卡取钱,其中7万元左右被他买黄金了,还有30多万元被他赌博了。被骗的人往梁XX和徐X洁的卡里打钱,XXX把这些钱换成积分,他用这些积分在850平台上赌博。潘XX是他请的一个护工,他让潘XX办了一张建行卡和一张工行卡。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XX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且属数额特别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二、被告人王XX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五十四万三千七百九十四元零三分予以追缴,追缴后返还被害人,其中返还王X三百一十元、返还于X一千二百五十九元、返还齐XX五千零九十九元、返还孟XX九十七元、返还赵XX一百二十九元、返还宋XX三百元、返还刘XX一百二十元。
上诉人王XX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证明王XX冒用“吴XX”“肖XX”的名义实施诈骗,王XX只是受“XXX”的指使取款后将款项投入赌博平台进行洗钱,属于隐瞒、掩饰犯罪所得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王XX检举他人犯罪行为构成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王XX以“吴XX”、“肖XX”等人名义利用XXX项目实施诈骗的事实,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王XX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发生在本案案发前,其检举他人犯罪时的身份不是“犯罪分子”,王XX到案后亦无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等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王XX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证明王XX冒用“吴XX”“肖XX”的名义实施诈骗行为,王XX只是受“XXX”的指使取款后将款项投入赌博平台进行“洗钱”,属于隐瞒、掩饰犯罪所得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书证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手机截图、笔记本、取款凭证、交易明细,证人辜X、郑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X、于X等人的陈述,上诉人王XX的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诉人王XX以“XXX”公司审核员“吴XX”“肖XX”的名义,在微信群内发布虚构的“XXX云系项目”,骗取他人钱财XXX.03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具有:提供信用卡、资金结算账户、手机卡、通讯工具的;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套现、取现的……等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王XX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利用自己出售、提供的账户,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套现、取现自行挥霍,应系诈骗犯罪的共犯,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故王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宿州市人民检察院相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王XX及其辩护人提出王XX具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情况说明载明,王XX于2018年6月向公安机关举报一条贩毒线索,后侦查人员在王XX配合下成功抓获一名贩毒人员,该贩毒人员后被判处有期徒刑。本案于2019年3月1日立案,王XX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王XX检举他人犯罪时的身份不是“犯罪分子”,王XX到案后亦无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等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故王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宿州市人民检察院相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XXX.03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从前
审判员  王鹏
审判员  祁磊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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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8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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