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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代理被告胜诉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103民初8000号

    原告:邹X,男,198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XX00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女,系原告母亲,196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XX00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湖南XX律师。

    被告:王X,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XX。

    被告:李XX,女,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望春门云XX。

    被告王X、李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湖南XX律师。

    被告:湖南省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中意二路111号中XX二期。

    法定代表人:韩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赵亚飞,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XX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湘府中XX。

    法定代表人:刘X。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系公司员工。

    原告邹X与被告王X、李XX、湖南省XX公司(中XX公司)、湖南省XX公司(中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邹XX,被告王X及被告王X、李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中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中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X请求法院判令:1.王X、李XX、中XX公司、中XX公司连带赔偿邹X重新装修费18300元,清扫费300元,床上用品、衣物损失4500元,误工费及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120元,开锁费300元,共计25520元;2.王X、李XX、中XX公司、中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X、李XX共同辩称:1.水龙头系开发商安装,王X、李XX并未装修入住涉案房屋,未使用过水龙头,开发商安装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水龙头存在重大过错;2,物业公司并未提示王X、李XX更换水龙头,物业公司未将水阀总闸关闭,其管理上存在疏漏;3.损失应当鉴定,邹X主张的重新装修费,床上用品、衣

    二、被告湖南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邹X赔偿4583.6元;

    三、驳回原告邹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退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219元,由被告王X、李XX承担153元,被告湖南省XX公司承担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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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26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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