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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属代领补偿款不归还构成不当得利

巴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XX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13民初18437号

    原告:康XX,男,201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法定代理人:张X,女,197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系原告之母。

    被告:康银XX,女,199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原告康XX与被告康银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康XX的法定代理人张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康银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住房安置及人员安置补偿款共计112000元;2.判决被告以112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因桃花岛征地建设占用原告土地及房屋,原告因此获得住房安置补偿款及人员安置补偿款112000元。在重庆市巴南区木洞镇征地办领取同户征地兑付款时,被告将属于原告所有的112000元住房安置及人员安置补偿款代为领取,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诉请如上。

    被告康银XX辩称:被告代领原告住房安置补偿等款项112000元属实,被告扣下此款是因为被告的父亲死后,原告及其母张X将被告赶出了家门,并且原告及其母张X现在住的房子是被告与自己的父亲购买的,房子问题解决了被告才同意返还原告的安置补偿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康银XX户补偿明细、《征地人员安置协议书》、《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和住房货币安置协议》、全户人口增减记载、桃花岛征地项目征收木洞镇桃花岛村5社集体土地人员安置和住房安置对象呈报表、《木洞桃花岛一期土地流转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集体土地农转非安置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用核算表》、桃花岛项目抵扣核算表、《关于抵扣各项补偿款的协议书》、付款通知书、木洞桃花岛征地项目构附着物和青苗及坟墓补偿款领款表以及征地项目汇总签字领款表等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举示的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7月22日,重庆市巴南区木洞镇人民政府与原被告之父康X(户主)签订了《木洞桃花岛一期土地流转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置成员有康X、蒋XX、康银XX、何XX共4人;2009年流转至2020年征地公告截止期间,户主康X于2016年死亡;2020年9月22日,重庆市巴南区木洞镇人民政府、重庆市巴南区征地事务中心(甲方)与被告巴南区XX村5社户主康银XX(乙方)签订了《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和住房货币安置协议》、《征地人员安置协议书》。以上协议主要约定:经渝府地[2019]1695号、2088号等文件批准,征收原被告所在合作5社即巴南区XX1.2.3.4.5社共5个村民小组集体土地,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1999]53、55号令和渝府发[2008]45号、渝府发[2013]58号、巴南府发[2008]76号等文件规定,甲乙双方约定对原房拆迁补偿、住房货币安置以及征地人员安置达成以上协议;被告康银XX户征地人员安置共七人即康银XX、蒋XX、晏X、何XX、晏XX、康XX(原告)、何XX,甲方依法将以上七人予以征地人员安置;乙方以户为单位自愿选择住房货币安置方式,住房安置对象享受30㎡/人,以上七人应安置建筑面积210㎡,原房补偿青苗和地上构着物5.012亩,人员安置补助标准38000元/人。

    另查明,原被告父亲康X于2009年签订《木洞桃花岛一期土地流转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康X、蒋XX、康银XX、何XX4人已领取补偿款336836.20元,不再领取新增住房安置款,其中康X领取的住房货币安置等款共计74700元。2020年征地公告截止时,新增住房安置4人即何XX、康XX、晏XX、晏X,每人领取金额为74000元,共计296000元;人员安置7人即康银XX、蒋XX、晏X、何XX、晏XX、康XX、何XX,每人领取金额为38000元。经核算,康银XX户人员及住房安置补偿款计748436元、征地土地及青苗补偿费计110264元(新标准补偿金额),共计858700元,扣减实际已领取款262136.20元(不包含原康X领取的74700元),康银XX户因本次征地拆迁领取补偿款共计596563.80元(858700元-262136.20元=596563.80元)。

    2020年9月22日重庆市巴南区木洞镇生态环保服务中心向康银XX出具领款通知,金额为596563.80元。同日,重庆市巴南区木洞镇人民政府(甲方)与被告康银XX(乙方)签订《关于抵扣各项补偿款的协议书》,被告康银XX在该协议书以及领款表领款人处签字捺印。

    庭审中,被告康银XX承认领取了原告康XX征人员及住房安置补偿款共计112000元(新增住房安置款74000元、人员安置38000元)。

    本院认为,征地补偿是房屋征收部门或者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依照我国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规定,对被征收集体土地涉及单位、个人原房拆迁、地上青苗、住房货币安置以及征地人员安置等给予的公平补偿。本案中,被告康银XX户系被征地农户,该户征地安置人员包括原告康XX、被告康银XX等七人,被告康银XX以户主名义领取征地补偿款共计596563.80元,其中包含原告康XX人员及住房安置补偿款共计112000元,被告领取后至今未给付原告,该款系征地给予原告的个人补偿款,被告占有原告的人员安置及住房安置补偿款没有法律根据,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予以返还。被告以原告及其母张X现在住的房子是被告与自己的父亲所购买为由扣下原告的安置补偿款无法律依据,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人员安置及住房安置补偿款共计112000元,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返还不当利益时,应一并返还原物产生的孳息。原告主张以112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调整为以11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银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康XX人员安置及住房安置补偿款共计112000元;

    二、被告康银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康XX资金占用利息(以11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返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康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计1290元,由被告康银XX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马燕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夏天

    书记员 吕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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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12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巴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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