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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杨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XX,男,汉族,1969年9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鲁雅琼,陕西XX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汉族,1977年9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樊X、闫XX,陕西XX律师。

    原告徐XX与被告杨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代理人鲁雅琼,被告委托代理人樊X、闫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咸阳市XX路XX社区XX号楼XX单元XX室房屋归原告个人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在起诉书中对本案事实经过的陈述,众多与事实不符:1.原告称与被告2013年3月才认识,2013年4月被告以买房作为继续交往条件不符合事实;2.本案购房首付款、按揭还款乃至房屋装修和购买家电费用都是两人共同出资购买,而非原告诉状所述都是由原告一人支付;3.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声明、承诺协议书上“杨某某”三字的签名并非被告本人签署;4.原告称被告请求借住涉案房屋不符合事实,杨某某作为该房屋的买受人,房屋钥匙也一直在杨某某处,自2014年9月装修后被告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至今,实际使用和支配该房屋,不存在原告所称借住的情况。二、涉案房屋应属于双方共有,原告要求确认其为房屋所有权人,既与事实不符又无法律依据:1.该房屋不具备确权的法定条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2.双方已明确约定涉案房屋为按份共有,原告要求独占涉案房屋没有事实依据;3.双方同居关系的解除,原告具有较大的过错,对同居期间财产的分配应多照顾女方。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被告杨某某作为买受人、原告徐XX作为共同买受人与陕西XX公司(以下称XX公司)签订《西咸新XX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被告共同购买XX公司开发的位于XX大道XX段XX社区XX幢XX单元XX层XX号房屋一套,总价529637元。原、被告作为共同买受人各占份额50%。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双方以杨某某名义向中国XX申请贷款支付。目前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当庭陈述,西咸新XX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根据买卖合同,原告与被告为该房屋的共同买受人,各占份额50%,在未办理产权登记前,买受人享有的只是合同债权,且被告明确表明其也是该房屋的合同共有人,虽然双方对是否出资及出资多少有争议,现阶段任何一方要求确认自己为该房屋的独立所有人均不具备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为其个人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X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曹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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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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