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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全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01民初8165号
原告:广东XX,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与福华路交汇处卓越时代XX。
负责人:周X,主任。
被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新华XX**海珠大厦第****。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淼,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XX与被告天津XX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周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唐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协议书》(天津市XX公司和刘XX案)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根据上述《专项法律服务协议书》支付原告律师费XXX.6元;3.判令被告自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的4倍计算延期付款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由于被告经营不善,其在天津当地聘请的律师工作不力,巨额债权无法收回,形成大面积的坏账和烂账,经被告股东介绍,原告的负责人周X律师团队接受被告委托,用一切合法手段为被告清收债权,由于当时被告资金困难,难以支付诉讼费和律师费,故双方约定采用风险代理的方式,与被告于2017年4月9日签订了《专项法律服务协议书》(天津市XX公司和刘XX案)。由于签约时,原告的负责人周X尚在湖南XX执业,故当时以湖南所名义与被告签订了该协议。2017年9月,原告的负责人周X成立了广东XX,经各方协商一致同意,《专项法律服务协议书》的主体于2017年10月9日变更为原告与被告,原协议书中受托方的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承担,继续由周X律师执行协议。后对于被告与天津市XX公司和刘XX案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由原告代理,经过执行程序,以以物抵债的方式为被告收回两套房产,现两套房产均登记在被告名下。根据《专项法律服务协议书》的约定,收回债权本息合计超过70%以上,按实际收回资金的30%支付律师费,前述案件按执行法院裁定的抵偿价110XXXX8572元,已超过债权本息合计154XXXX6916.65元的70%,故应按收回资产的30%支付律师费XXX.6元。虽然收回的是实物,但是事前已经获得被告书面同意,且已过户到被告名下,根据《专项法律服务协议书》的约定,经被告同意的资产抵债收回的资产,应列入计提律师费范围,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协议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及律师服务收费指引,合法有效,但被告未能依约支付律师费,故起诉来院。
天津XX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1.原、被告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协议书》(天津市XX公司和刘XX案),系周X任职被告实际管理人期间签订,参照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周X既作为被告的代理人,也作为原告的负责人、唯一合伙人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2.《专项法律服务协议书》相关约定显失公允,偏离市场价格,不具备合理性,损害了被告利益,2015年被告总经理宋连德任职期间,与天津XX签订的约定显示,收回贷款本金按8%比例支付服务费,收回贷款利息按50%比例支付服务费,且该案已由天津XX完成诉讼并胜诉,2017年周X任职被告负责人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协议书》的收费标准,其最高收费比例达到收回债权本息合计超过70%以上,按实际收回资金的30%支付,委托事项仅为执行工作,该案执行财产充足,权属清晰,且申请执行的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3.涉案房屋拍卖没有成交之后,执行法院按110XXXX8572元认定以物抵债的价格,但该房屋没有变现,被告接受房屋后还要承担较高的税费,不能以此认定被告收回的债权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9日,被告(甲方)与湖南XX(乙方)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协议书(天津市XX公司和刘XX案),该协议书约定:甲方系依法设立的中外合资性质的小额贷款公司,具有经营小额贷款的合法资格,因经济环境变化,甲方有大量债权需要清理催收,鉴于甲乙双方以往的合作经历,甲方聘请乙方为其清理催收债权事项提供专项法律服务,乙方对此同意并接受,甲方委托乙方清理催收的债权是对债务人天津市XX公司和刘XX的债权,本金为100XXXX0000元,利息须根据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计算;乙方组织以周X律师为首的专业律师工作团队对本协议项下的委托事项全面负责;本协议有效期限为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委托事项终结止,委托事项经各方协商和解终结,或一审判决结案执行终结,或二审判决结案,或判决后和解及调解结案执行终结,均是本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终结,在委托期限内,乙方应每季度一次定期向甲方书面通报工作进度,如有阶段性成果,应随时通报,甲方有权随时了解乙方的工作进展,双方暂定工作期限为24个月,自2017年4月1日起算,工作期限届满后,双方可协商延长期限;根据国家和天津市律师收费的指导标准,根据委托事项的实际情况,双方同意采取风险代理、协商收费的方式,甲方不事先支付律师费,待乙方负责清收的债权收回到甲方账户后方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甲方收回每项债权后,以下列标准和方式支付律师费:如收回债权本息合计超过20%-50%以上,按实际收回资金的15%支付,如收回债权本息合计超过50%-70%以上,按实际收回资金的20%支付,如收回债权本息合计超过70%以上,按实际收回资金的30%支付,甲方收到资金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律师费,如果是分批收回,在达到计提律师费的起算点之后,暂按最低标准即收回资金的20%计提律师费,债权清收结束后再根据本协议结算;若乙方未能帮甲方收回债权,则不收取律师费,甲方以收回现金为准,如对方有“资产抵债”或“债转股”类似的提议,乙方应“一事一议”,及时与甲方沟通,并获得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施行,经甲方同意的“资产抵债”或“债转股”收回的资产,应列入计提乙方律师费的范围,乙方在进行委托事项的各个诉讼中,可代表甲方按照天津市律师收费指导标准向对方索赔律师费,如该项索赔获得法院判决确认并得到执行,对方赔偿的律师费归乙方,与甲方计提的律师费并存,不能相互代替,若乙方未能成功向对方索赔律师费,甲方亦不予补贴;委托事项发生的诉讼费(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公告费、评估费等)以及其他杂费由甲方承担,乙方律师办案成本、通讯费由乙方承担,深圳市外所需差旅住宿费,由乙方凭票向甲方报销等。
根据原告提交的2017年7月5日湖南XX出具的解除聘用关系及三清证明载明:周X律师2011年7月至今在我所执业,现因周X律师申请筹办新的律师事务所,经双方协商一致,已与我所解除聘用合同关系,债权债务、业务和税务均已经结清。另湖南XX出具说明,本案所涉律师费用均由原告行使,不再向被告主张。
2017年9月4日,广东省司法厅向原告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原告负责人为周X,组织形式为个人。
2017年10月9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协议书(天津市XX公司和刘XX案),协议书约定内容除乙方律师事务所变更以及约定乙方的律师团队原在湖南XX执业,因设立新的执业机构,经各方协商一致,湖南XX与甲方的原委托代理合同的权利义务由乙方承担,继续由合同约定的律师团队执行之外,其余内容与被告、湖南XX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协议书(天津市XX公司和刘XX案)的约定均一致。
另查,2014年6月27日,对于被告与天津市XX公司、刘XX抵押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天津XX律师,调解协议内容为:一、刘XX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天津XX公司借款本金100XXXX0000元;二、刘XX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天津XX公司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本调解书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2.4%计算);三、刘XX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天津XX公司律师费269800元;四、天津XX公司对刘XX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路××道××室××室房地产权证号1××0、1××5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案件受理费114499元,减半收取57249.5元,由天津XX公司和刘XX各负担28624.75元;六、双方别无其他争议。
2017年5月22日,被告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恢复强制执行申请书,载明联系电话:138××******(周)、137××××****(赵),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100XXXX0000元,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XXX.65元,迟延履行期间(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的加倍利息XXX元,律师费269800元,诉讼费28624.75元。
2017年9月27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津01执恢69号执行裁定书,载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周X、赵XX,裁定拍卖刘XX名下坐落天津市北辰区××路××道××室××室房产。
2018年3月23日,被告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接受“以物抵债”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抵押物天津市北辰区××路××道××室××室房产经司法拍卖平台两次拍卖和一次变卖程序后,均未成交,现接受以最后流拍价格110XXXX8572元以物抵债,以物抵债后,尚未受偿的XXX.4元及2014年7月26日之后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依法继续向被执行人追索。
2018年3月27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津01执恢6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载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周X、赵XX,裁定将刘XX名下坐落天津市北辰区××路××道××室××室房产,作价110XXXX8572元抵偿所欠债款。
庭审中,经询被告,对于被告与天津市XX公司、刘XX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执行程序中出具的申请书及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等事项均知晓并予以确认。
2018年6月5日,天津市北辰区××路××道××室××室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
再查,根据被告提交的2017年3月30日的授权书载明:本人陈XX,系天津XX公司董事长,兹授权周X先生代行董事长职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全面负责融顺公司贷款清收及相关日常管理工作,陈XX在授权人处签字,周X在受托人处签字。
根据被告提交的用章登记薄显示,自2017年5月3日至2017年10月19日,包括市场、财务、诉讼等用印部门,在相关材料上加盖被告公章,批准人为周X,其中包括2017年10月19日,内容摘要为晓X、奥X、金XX、博XX、刘XX、芦XX与广东XX专项法律服务协议书的用印登记批准情况。
根据被告提交的记账凭证、费用支出报销单显示,自2017年3月30日至2019年12月17日,摘要为计提工资、增值税、餐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费用,由周X在会计主管或领导栏签字。
庭审中,经询被告,被告未向周X支付过工资,被告称周X系被告股东指派,负责被告债务清收。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协议书是否有效;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代理费及支付数额。
关于焦点一,虽然被告抗辩签订涉案专项法律服务协议书时,原告律师周X同时行使被告实际管理人职权,其行为违反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但是结合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3月30日的授权及被告对周X代理其在与天津市XX公司、刘XX抵押合同纠纷案执行程序中出具的申请书及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等事项均知晓并予以确认的事实,被告对于周X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履行代理义务应属事前同意或事后追认,而被告作为主营贷款业务的营利法人,对于委托律师代理案件应签署相关的委托合同并支付律师费用,亦应属常识,故对于被告前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协议书(天津市XX公司和刘XX案)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关于焦点二,原、被告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协议书(天津市XX公司和刘XX案)约定双方同意采取风险代理、协商收费的方式,4.1中约定为待原告负责清收的债权收回到被告账户后按约定支付律师费;4.2中约定标准和方式为按达到收回债权本息的比例,按实际收回资金的15%-30%在被告收到资金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4.3中约定被告以收回现金为准,经被告同意的“资产抵债”或“债转股”收回的资产,应列入计提律师费的范围。从前述约定可以看出,被告以收回现金为准,对于收回现金的,待实际收回资金到被告账户后按相应比例、标准、时间支付律师费用。对以资产抵债方式收回的资产,仅约定为应列入计提律师费的范围,并未约定支付律师费的标准、比例及支付时间。虽然作为涉案房产抵押权人的被告,经过拍卖、变卖涉案房产并未收回现金,但是已经以物抵债的方式过户到被告名下,因此被告应依约支付律师费用。对于支付律师费的数额,原告作为专业的法律服务机构,理应在合同中对于以资产抵债方式收回的资产的收费标准明确约定,综合考虑原告在已有生效民事调解书的情况下,接受执行案件的委托事务中的实际工作量、耗费的工作时间、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及以物抵债裁定抵偿债款的数额等因素,参照《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本院酌情支持律师服务费500000元。由于并未约定资产抵债方式收回资产支付律师费用的时间,故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东XX与被告天津XX公司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协议书(天津市XX公司和刘XX案)合法有效;
二、被告天津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XX支付律师费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22.5元,由原告广东XX负担12622.5元,由被告天津XX公司负担4400元(被告天津XX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广东XX)。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晨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曹X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六十八条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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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3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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