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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某某有限公司与孙X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283民初3017号
原告:吉林市XX公司,住所地: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于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滨,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X,男,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舒兰市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吉林市XX公司与被告孙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滨、被告孙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XX给付原告因其钩机致案外人陈XX受伤代其赔偿的人身损害赔偿金85,687.60元。2、判令被告孙XX承担因案外人陈XX起诉导致原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158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7日,原告雇佣陈XX安装水管线,原告雇佣被告孙XX钩机吊装排水管向地沟运送,陈XX等人在下边接应,管子正在悬空未落地时,由于被告孙XX雇佣的钩机司机接打电话操作失误,导致管子下落,钩机爪砸伤陈XX左手,致其左手受伤(左食指开放性损伤累及肌腱、左中指弯曲离断伤、左环指不弯曲断离)。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陈XX伤愈后向丰满区人民法院起诉,丰满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吉0211民初52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赔偿陈XX77,687.6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1589元。加上陈XX受伤后,原告为其垫付的8000元医药费,共计87,276.60元。原告已经给付完毕。原告认为,陈XX受伤是被告钩机司机操作失误导致的,被告应当最终承担此项赔偿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此项费用,但被告置之不理,为此起诉向被告孙XX追偿,清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孙XX辩称,1、原告雇佣陈XX安装水管线,同时雇佣答辩人的司机开钩机吊装排水管向地沟运送,本案雇主为原告,雇员为陈XX和开钩机司机,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雇员陈XX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答辩人既不是安装排水线的雇主,又不是实际的雇员,也不是侵权人,同时又不存在过错,因此起诉答辩人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讼主体错误,主体不适格。2、根据侵权责任法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第34条第2款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其安全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补充责任,本案原告是用工单位,钩机司机是被告派遣的,该司机有开钩机的资质,答辩人没有过错,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承担也是补充责任,如果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也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看出提供劳务的陈XX如果有过错也应当承担责任。3、原告雇佣陈XX从事雇佣活动受到伤害,应该根据过错原则承担责任,陈XX在雇佣活动中存在严重过错,雇主也存在过错。司机向地沟吊送排水管的地沟距离地面3米深,司机无法看清沟底的情况,其操作是靠雇主(原告)安排的人员手势指挥,司机工作时已经告知在放水管时人员不许在沟底,待水管放稳后人员再靠近工作,并告知带好安全帽,手套等安全防护设施,而原告既没有给陈XX配安全帽,又没有配手套,安全防护设施不到位,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同时陈XX违反规程,在向下送排水管过程中水管没有落地就在沟底用手接水管,造成伤害,根据过错原则,原告,雇员陈XX均有严重过错。司机没有过错,更没有原告所告诉的接打电话的行为,因此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4、该案的案由是不当得利,答辩人既没有取得不当利益,又没有给原被告造成损失,该案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告诉。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7日,原告雇佣陈XX安装水管线、雇佣被告孙XX的钩机(钩机驾驶员为付XX)吊装排水管向地沟运送,陈XX等人在下边接应,由于付XX操作失误,导致管子下落砸伤陈XX左手,陈XX伤愈后向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起诉,丰满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吉0211民初52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赔偿陈XX77,687.6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1589元,陈XX受伤后,原告为其垫付的8000元医药费,原告共计给付陈XX87,276.6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丰满区人民法院(2020)吉0211民初527号民事判决书和吉林中院(2020)吉02民终1916号裁定书各一份;2、陈XX起诉状,证人出庭作证保证书,吉林市龙潭区金珠镇农林村村委会证明、丰满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笔录;3、收条两份,及转账记录电子回单3张及陈XX身份证复印件;4、证人王XX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1、付XX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证;2、付XX出庭证实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雇佣被告的钩机从事吊装排水管工作中,造成作业人员陈XX受伤,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对工作中有故意和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享有追偿权,付XX系孙XX雇佣的钩机司机,付XX的赔偿责任由雇主孙XX承担,但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看付XX是在原告工作人员指挥下操作钩机失误造成陈XX受伤,故陈XX受伤原、被告方均应承担过错责任,原、被告对付XX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证均有审查义务,付XX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证未年检就从事作业,原、被告方均应承担过错责任。综上对陈XX受伤原、被告方应各承担50%的过错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市XX公司陈XX赔偿款43638.30元(赔偿款85,687.60*50%+受理费和鉴定费1589元*50%);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1.00元,由吉林市XX公司与孙XX各负担49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秀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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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1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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