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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变更,原股东恶意诉讼,戳穿原股东骗人伎俩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03民初721号

    原告:黎XX,男,194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被告:叶XX,男,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刘杨,北京市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武汉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马场路鑫城国际二期2栋2单XX。

    法定代表人:董XX,经理。

    原告黎XX与被告叶XX、第三人武汉XX公司(下称华承XX)与公司有关的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XX、被告叶XX的委托代理人李X、刘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华承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黎XX(赵X)与被告叶XX的《出资转让协议》;2.被告叶XX将名下华承XX176万元股权返还给原告黎XX(赵X),并协助原告黎XX(赵X)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黎XX(赵X)名下,返还占有期间股份权益;3.被告叶XX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7年12月26日,原告黎XX与被告叶XX和其他6位股东签订《股东会变更决议》,并在工商变更登记时备案作为出资转让对价依据。200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出资转让协议》,将华承XX在工商登记中的出资176万元转让给被告叶XX,同年1月23日在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后,被告叶XX一直拒绝支付转让款,被告叶XX行为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黎XX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叶XX辩称,原告黎XX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华承XX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股东会变更决议》《出资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有关《对照表》、有关《庭审笔录》及材料、有关《结算协议》、《企业变更通知书》、(2017)鄂民再290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的陈述等,本院组织了有关当事人进行质证,有关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为了华承XX的股权转让,2007年12月26日,华承XX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其中,股东赵X(即原告黎XX)将其在公司17.6%股权176万元转让给被告叶XX,决议上有全体股东签名,包括原、被告两人。2008年1月1日,原告黎XX与被告叶XX签订《出资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转让方赵X(即原告黎XX)愿意将在华承XX的176万元出资转让给叶XX,受让方叶XX愿意接受转让方赵X(即原告黎XX)在华承XX的176万元出资,于同年1月1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不再享有股东的权利和承担股东的义务,受让方以其出资在企业内享有股东的权利和承担股东的义务,双方签名。同年1月23日,上述个人股权变更事项在工商管理机关进行变更登记。同年1月15日(高院判决认定,实际为1月23日之后),华承XX股东签订《出资转让补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华承XX股东一致认为,2008年工商执照股份构成变更登记与股东实际出资不符,为了做好上述工作,须按下表做好股权置换工作,表中情况:董XX登记股份400万元;苏X登记股份200万元;丁X明登记股份200万元;被告叶XX登记股份200万元,包括1-4期投入49214元,借款分配560000元,受让赵X(即原告黎XX)转让的XXX元。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有关股权结算的事项。庭审中,原告黎XX认为,股权已转让,但相应对价未付。被告叶XX则认为,被告叶XX每一期有出资,以入股金名义向公司缴纳,现已出资800000元,但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应收据,仅提供了2007年6月的股权证明。审理中,原、被告各持已见,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属与公司有关的合同纠纷。第三人华承XX属有限责任公司,原告黎XX原占有上述公司股权28%属实。2007年12月26日,第三人华承XX股东会决定,原告黎XX以赵X的名义将上述公司的17.6%股权176万元转让给被告叶XX。2008年1月1日,就上述股权转让具体问题,原、被告签订《出资转让协议》。原、被告的上述行为是自愿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上述协议签订后,同年1月23日,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通知书显示,原告黎XX股权由28%减为零,被告叶XX的股权由0.3%增至20%,协议中股权转让的约定完成了法定转移登记义务。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股权,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现原告黎XX将原有股权全部转出,属公司股东以外的人,其要求被告叶XX将股权转让回给原告黎XX,该行为没有经过相应法定程序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原告黎XX请求解除协议,协助变更登记返还股权的请求,因与事实法律相悖,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协议的履行,原告黎XX可依法主张相应违约责任。审理中,原、被告各持已见,调解未成。

    综上所述,原、被告纠纷属与公司有关的合同纠纷。原告黎XX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华承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黎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59元,由原告黎XX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XX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肖XX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03民初721号

    原告:黎XX,男,194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被告:叶XX,男,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刘杨,北京市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武汉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马场路鑫城国际二期2栋2单XX。

    法定代表人:董XX,经理。

    原告黎XX与被告叶XX、第三人武汉XX公司(下称华承XX)与公司有关的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XX、被告叶XX的委托代理人李X、刘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华承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黎XX(赵X)与被告叶XX的《出资转让协议》;2.被告叶XX将名下华承XX176万元股权返还给原告黎XX(赵X),并协助原告黎XX(赵X)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黎XX(赵X)名下,返还占有期间股份权益;3.被告叶XX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7年12月26日,原告黎XX与被告叶XX和其他6位股东签订《股东会变更决议》,并在工商变更登记时备案作为出资转让对价依据。200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出资转让协议》,将华承XX在工商登记中的出资176万元转让给被告叶XX,同年1月23日在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后,被告叶XX一直拒绝支付转让款,被告叶XX行为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黎XX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叶XX辩称,原告黎XX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华承XX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股东会变更决议》《出资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有关《对照表》、有关《庭审笔录》及材料、有关《结算协议》、《企业变更通知书》、(2017)鄂民再290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的陈述等,本院组织了有关当事人进行质证,有关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为了华承XX的股权转让,2007年12月26日,华承XX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其中,股东赵X(即原告黎XX)将其在公司17.6%股权176万元转让给被告叶XX,决议上有全体股东签名,包括原、被告两人。2008年1月1日,原告黎XX与被告叶XX签订《出资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转让方赵X(即原告黎XX)愿意将在华承XX的176万元出资转让给叶XX,受让方叶XX愿意接受转让方赵X(即原告黎XX)在华承XX的176万元出资,于同年1月1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不再享有股东的权利和承担股东的义务,受让方以其出资在企业内享有股东的权利和承担股东的义务,双方签名。同年1月23日,上述个人股权变更事项在工商管理机关进行变更登记。同年1月15日(高院判决认定,实际为1月23日之后),华承XX股东签订《出资转让补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华承XX股东一致认为,2008年工商执照股份构成变更登记与股东实际出资不符,为了做好上述工作,须按下表做好股权置换工作,表中情况:董XX登记股份400万元;苏X登记股份200万元;丁X明登记股份200万元;被告叶XX登记股份200万元,包括1-4期投入49214元,借款分配560000元,受让赵X(即原告黎XX)转让的XXX元。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有关股权结算的事项。庭审中,原告黎XX认为,股权已转让,但相应对价未付。被告叶XX则认为,被告叶XX每一期有出资,以入股金名义向公司缴纳,现已出资800000元,但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应收据,仅提供了2007年6月的股权证明。审理中,原、被告各持已见,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属与公司有关的合同纠纷。第三人华承XX属有限责任公司,原告黎XX原占有上述公司股权28%属实。2007年12月26日,第三人华承XX股东会决定,原告黎XX以赵X的名义将上述公司的17.6%股权176万元转让给被告叶XX。2008年1月1日,就上述股权转让具体问题,原、被告签订《出资转让协议》。原、被告的上述行为是自愿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上述协议签订后,同年1月23日,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通知书显示,原告黎XX股权由28%减为零,被告叶XX的股权由0.3%增至20%,协议中股权转让的约定完成了法定转移登记义务。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股权,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现原告黎XX将原有股权全部转出,属公司股东以外的人,其要求被告叶XX将股权转让回给原告黎XX,该行为没有经过相应法定程序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原告黎XX请求解除协议,协助变更登记返还股权的请求,因与事实法律相悖,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协议的履行,原告黎XX可依法主张相应违约责任。审理中,原、被告各持已见,调解未成。

    综上所述,原、被告纠纷属与公司有关的合同纠纷。原告黎XX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华承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黎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59元,由原告黎XX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XX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肖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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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18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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