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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生效后无财产可供执行,其配偶名下有房产的,可诉请分家析产后执行属于债务人的房产份额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12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XX,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初,男,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镇男,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平,女,197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

    原审被告:尹XX,男,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上诉人尹XX因与被上诉人何*初、黄X平及原审被告尹X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9)粤120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何*初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尹XX占有的涉案房屋份额属个人财产,与黄X平没有关系,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1.房屋由尹XX的父亲尹X就出资建设,实际属尹X就所有。根据律师调查令调取的材料显示,涉案房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取得时间为2000年7月19日,当时尹XX只有24岁,无固定职业和收入来源,没有经济能力建房,建房资金均来源于父亲尹X就,房屋设计、聘请工人等工作均由尹X就主导完成,房屋报建手续是尹X就以尹XX、尹XX名义申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因此,该房屋实质属尹X就所有。2.婚后房屋登记在尹XX的名下,系尹X就对尹XX的单独赠与。尹XX与黄X平于2001年6月20日登记结婚,房产证婚后登记在尹XX名下,时间为2002年7月24日。根据尹X就的当庭陈述,房屋是对两个儿子的单独赠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故尹XX占有的涉案房屋份额为尹X就对尹XX的单独赠与,属尹XX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3.尹XX与黄X平离婚时,并未涉及分割涉案房屋,证明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广宁县人民法院(2017)粤1223民初****号民事调解书显示,尹XX与黄X平在调解书并未处理到房屋。房屋作为重大财物,如涉案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势必会一并分割处理,且离婚后黄X平也并没有提起分割房屋的诉讼,这也可推断出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本案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可以充分证实了尹XX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的的书证、证人证词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涉案房屋属于尹X就的财产,尹X就将自己的财产赠与尹XX,尹XX在涉案房屋中占有的份额属于尹XX的个人财产,证据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尹XX对自己的上诉主张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一审判决不当,应予撤销。

    二审庭审期间,尹XX补充称,本案涉案房产即使不能认定属于尹X就赠送尹XX个人所有,也应当认定为尹X就、尹XX、尹XX、董XX等四人家庭共有财产。

    何*初庭审答辩称,首先,尹XX认为其所占涉案房屋的份额为其个人财产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尹XX无充分举证涉案房屋系由其父亲尹X就出资建设而成;其次,尹X就无权对涉案房屋作出赠与的处分,尹XX认为涉案房屋系尹X就对其的单独赠与,缺乏证据;再次,尹XX与黄X平在离婚时无对涉案房屋进行处理,不代表房屋就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最后,尹XX无证据证明尹X就、董XX对涉案房屋享有产权。

    黄X平和尹XX无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

    何*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登记于尹XX、尹XX名下位于肇庆市******的房屋【证号:C*******号】及土地使用权【证号:肇府国用(2012)第00******)】中归属尹XX的份额系尹XX与黄X平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予以分割各自份额;2.案件诉讼费由尹XX、黄X平、尹XX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一)根据《房地产权证》及《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显示,位于肇庆市********房屋(以下简称8号房屋)的权属人为尹XX和尹XX共同共有,房屋所有权来源为2002年7月24日新建,房屋用途为住宅,土地使用权来源为2002年经市国土资源局批准核发,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国有,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登记时间为2003年6月25日,产权证(证明)号为C*****、CXXX,权利类型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二)黄X平和尹XX于2001年6月20日登记结婚。2018年5月23日,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以(2017)粤1223民初***号民事调解书对黄X平和尹XX离婚达成的调解协议,但该调解书内容没有涉及8号房屋。

    (三)关于何*初与黄X平、尹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历经一审、二审和再审,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2018)粤12民再**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本院(2016)粤12民终***号民事判决及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2015)肇要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二、黄X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归还借款本息213万元给何*初,并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以本金XXX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给何*初;三、赖XX对黄XX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何*初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何*初向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5月15日,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1204执恢***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能顺利执行属于黄X平的财产,何*初遂向端州法院起诉,要求对属于黄X平与他人共有的财产予以分割。

    (四)根据肇庆市端州区*******根据《律师调查令》提供的资料显示:1998年6月17日,肇庆市国土局批复肇庆市XX公司,同意该公司征用位于七十七区地段的土地。1999年6月2日,尹XX和尹XX向肇庆市XX公司购买8号房屋所使用的土地,购地款189000元。同日,尹XX和尹XX向肇庆市XX公司支付了购地款189000元。2000年7月19日,尹XX和尹XX取得了8号房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2年7月24日,尹XX和尹XX取得了8号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共有物分割纠纷。

    一、关于何*初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

    《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何*初在黄X平对其仍负有债务的情形下,为能顺利执行其债务人的财产以确保其债权得以清偿,提出分割黄X平与他人共有的财产,符合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财产”,但该法条并没有明确禁止共有人以外的其他人可以提出分割财产的请求,故何*初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

    二、关于黄X平在8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中所享有的份额的问题

    1.关于8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问题。根据肇庆市端州区*******提供的资料显示,8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是在1999年6月2日由尹XX和尹XX向肇庆市XX公司购买并即时一次性付清所有款项,于2000年7月9日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这一系列的行为均发生在黄X平和尹XX登记结婚前,故尹XX就8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所占有的份额属于其婚前财产,与黄X平无关。尹XX抗辩8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其婚前财产的主张,理据充分,应予以采信。

    2.关于8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问题。根据《房地产权证》及《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显示,8号房屋的权属人为尹XX和尹XX共同共有,故尹XX和尹XX各享有50%的份额。8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来源为2002年7月24日新建,登记时间为2003年6月25日,这一系列情形均发生在黄X平和尹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尹XX就8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所享有的份额应视为黄X平和尹XX的夫妻共有财产,即黄X平就8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应享有25%的份额。尹XX虽抗辩8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是其父亲赠与其个人,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应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黄X平对登记在尹XX、尹XX名下的位于肇庆市*****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享有25%的份额;二、驳回何*初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尹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农村商业银行流水账单3份;2.广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4份;3.房屋照片28张;4.高要市***精密铸钢厂的产权证明5份;5.高要市***精密铸钢厂的登记信息2份;6.高要***五金工艺装饰有限公司的变更情况。除28张照片外,其他材料均为复印件。

    对于尹XX提交的上述证据,何*初认为不属于本案的新证据,且无原件予以核对,不确认其真实性。何*初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照片只能证明现时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其他的证据亦与本案无关联,无法证明涉案房屋的建设资金源于尹XX所称的家庭共同经营所得。

    本院认为,何*初对房屋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2,其反映涉案房屋水电费用的缴纳情况,与本案房屋权属争议无直接关联;至于证据4、5、6的证明力及能否证明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本案争议焦点一并论述。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法院定性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判决认定黄X平对涉案房屋所有权享有25%份额是否正确。

    首先,我国对不动产的权属采取登记公示主义,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同时,根据我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共有人应当领取房屋共有权证,以取得法律直接保护。本案中,涉案房屋所有权来源于2002年7月24日新建,权属人登记为尹XX和尹XX共同共有,尹XX上诉称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涉案房屋因由其父亲尹X就出资建造故属其父亲所有,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其次,尹XX在二审过程中又称,涉案房屋系用家庭经营收入所得投资建设所得,属家庭共有财产,并提供了关于高要市**精密铸钢厂、高要**五金工艺装饰有限公司的登记材料拟证实其主张。对此本院认为,产权登记是一种依当事人申请进行的登记,是物权对外公示的一种重要方式。不动产权属证书作为权利的外在表现形式,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对外产生以公示的方式表彰和说明房产权属的特定作用,与实际权利状况有时并不一定完全吻合。如果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提供足够证据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不动产登记的权利状况与实际状况不相符的,可以申请变更登记。本案中,尹XX称房屋属家庭共有财产,但从购买涉案土地、建设房屋、竣工后取得房产证,均以尹XX、尹XX二人名义进行,且至今亦无权利人申请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产权权属事项提出异议申请。至于其提交的高要市**精密铸钢厂、高要**五金工艺装饰有限公司的登记材料,仅能证明其家庭经营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最后,涉案房屋来源为2002年7月24日新建,登记时间为2003年6月25日,房屋所有权的50%登记于尹XX名下,该行为均发生在尹XX与黄X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尹XX称房屋属其父亲尹X就赠与其所得,但是其无提供相关的赠与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也无提供证据证实房屋实际建设完成于婚前,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尹XX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尹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审判员 李**

    审判员 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吕**

    书记员 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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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1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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