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女,汉族,1987年12月06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代理人宁飞,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10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告周口市XX运输有限公司沈丘XX公司,住所地沈丘县槐店镇新华大道北XX。
负责人窦XX。
委托代理人**,系员工。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中XX。
负责人姚X,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河南XX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尹XX诉被告郑XX、被告周口市飞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沈丘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郑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原告诉称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47411.3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7日9时20分许,被告郑XX驾驶豫P×××××号大型普通货车沿河南省郑州市南三环路南机场高XX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三环XX处时,与该处的的限高架相撞,致刘XX、董XX等十名车上乘客受伤,限高架和车辆损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郑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尹XX无责。
另查明:依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精神损害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XX公司已对该项条款尽了提示说明义务,且投保人已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138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7508.55元(45677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18771.37元(45677/年÷365天×150天)、残疾赔偿金136803.88元(34200.97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745.98元(21971.57元/年×19年÷2×20%)、鉴定费2393.5元、交通费460元(20元/天×23天),总计241418.49元。因被告周口市飞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沈丘XX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9400元,原告剩余损失222018.49元。故被告XX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12018.49元。因被告郑XX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周口市飞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沈丘XX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XX212018.49元。
二、被告周口市飞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沈丘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XX10000元。
三、被告郑XX对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周口市飞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沈丘XX公司9400元。
五、驳回原告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2元,减半收取2506元,由原告尹XX负担258元,由被告郑XX负担22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花显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袁X
其他 交通事故责任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6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标 的:211085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