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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

乐清市人民法院

浙江省乐清市XX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2刑初9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1997年12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土家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X、蒋鹏宇,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八部刑诉(202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王X、蒋鹏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1月25日17时23分许,被告人陈XX驾驶浙C×××××号重型普通货车从乐清市翁垟街道往中心大道方向行驶,途经乐清市,沿柳黄路由东往北右转弯朝北行驶,碰撞并碾压被害人周X1驾驶的温州YQ363033两轮电动车(后乘坐被害人周X2),造成周X2当场死亡,周X1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29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时崔X的浙C×××××小型轿车违规停在机动车道内,影响了车辆通过。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XX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置。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X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崔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X2无责任。经乐清市公安局法医检验,被害人周X2、周X1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检验,肇事车辆技术状况正常。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病历、死亡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赔偿凭证、接警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证人周X3、陈某、麻X、崔X的证言、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表检验报告书、汽车工程学会技术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监控录像及声像资料提取登记表、光盘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XX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处理,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减轻处罚;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谅解,系初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XX具有相应减轻、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陈XX一年八个月以上二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5日起至2021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卢庆前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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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6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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