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四川XX与李XX、向x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川XX与李XX、向x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902民初5072号
原告:四川XX,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江北大道中XX。
负责人:刘X,行长。
委托(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苟X,男,1972年出生,汉族,本科文化,XXX职工,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丽琼,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被告:向XX(曾用名向XX),女,1966年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系被告李XX之妻。
被告:巴中市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江北XX。
法定代表人:向XX。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向XX,巴中市恩阳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巴中市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江北大道滨河玉盘XX-11-A1、A2、A3。
法定代表人:蔡XX,董事长。
委托(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付X,男,1994年出生,汉族,专科文化,XX公司职工,住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1953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四川XX(以下简称“XXX”)与被告李XX、向XX、巴中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巴中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王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X、向丽琼,被告李XX、向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王XX,被告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XX、向XX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0万元;2.判令被告李XX、向XX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资金利息、罚息,共计738112.67元(计算至2018年10月20日)及之后的利息直至本金清偿完毕为止;3.判令被告李XX、向XX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47万元;4.判令被告巴中市XX公司、巴中市XX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原告对被告王XX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以本金470万元为基数,借期内利息按照年利率10.7%,从2017年8月10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10日,罚息按照年利率16.05%,从2018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偿清之日。事实及理由:被告李XX、向XX因偿还原告贷款,向原告申请借款470万元,被告李XX于2017年1月4日与原告签订南XX)个借字(2017)年第(XXX)号《(人民币资金)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利率、罚息、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借款担保、违约责任以及争议管辖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同日,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南XX)信高保字(2017)年第(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银(巴中XX)信高保字(2017)年第(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王XX于2017年1月3日书面承诺愿继续以南商银(巴中营业部1)信高抵字(2014)年第(00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内容,将位于巴中市巴州区江北望王路西XX2-1-1《巴房权证北字第××号,巴市国用(2014)第3118号》单独所有的商业用房(暂作价人民币506000.00元)为被告李XX、向XX此笔借款作抵押担保。2017年3月1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XX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李XX、向XX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
被告李XX、向XX、XX公司辩称:2017年1月4日,被告李XX借新还旧在原告处贷款属实,借款用于南坝学府上城项目,现该项目已停工,无钱偿还借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过高,且与罚息重复计算。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XX公司保证担保属实,但原告提交的贷款出账通知书中合同号与《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合同编号不一致,原告未实际发放贷款,被告XX公司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在564万元限额范围内提供担保。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与罚息重复计算。
被告王XX辩称:抵押房产系被告王XX与妻子共同财产,其妻不同意担保,也未签字,抵押担保应无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4日,被告李XX为借款人(甲方)与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XX为贷款人(乙方)签订《(人民币资金)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大写)肆佰柒拾万元整。借款用途:甲方应将借款用于借新还旧,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改变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借款期限约定为12个月,从2017年1月8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借款利率:借款初始利率是借款合同签订时首次执行的利率,本借款初始利率按《借款人借款利率定价表》确定为年利率10.7%。罚息利息: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的,乙方有权对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时本借款执行利率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还款: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或分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违约责任:出现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四条任一情形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贷款总额10%的违约金。其他事项: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
2017年1月4日,被告XX公司为保证人与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XX为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鉴于债务人李XX与债权人将按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及最高额度签订一系列债权债务合同(以下称主合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债权人经审查,同意保证人作为债务人还款的担保人。第二条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7年1月8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伍佰陆拾肆万元整提供保证担保。上述最高限额系指余额上限,而非发生额上限。第四条约定保证范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五条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六条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7年1月4日,被告XX公司为保证人与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XX为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鉴于债务人李XX与债权人将按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及最高额度签订一系列债权债务合同(以下称主合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债权人经审查,同意保证人作为债务人还款的担保人。第二条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伍佰陆拾肆万元整提供保证担保。上述最高限额系指余额上限,而非发生额上限。第四条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五条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六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4年12月25日,被告王XX为抵押人与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XX为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鉴于债务人李XX与抵押权人将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期间及最高限额签订一系列债权债务合同(下称主合同),抵押人愿为债务人依上述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第二条约定,抵押人自愿以营业用房[巴房权证北字第××号,巴市国用(2014)第3118号)设定抵押,且抵押人保证本抵押物为其合法所有(或依法享有处分权)的非争议财产,该抵押物没有被查封、被扣押或重复抵押等情况,可以流通或转让。第三条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叁拾陆万元提供担保。上述期间系指借款发生时间,上述最高限额系指余额上限,而非发生额上限。第五条约定,抵押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第六条约定,上述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大写)伍拾万零陆仟元整,抵押物的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2014年12月29日,对用于抵押的巴中市巴州区江北望王路西XX2栋1层1号房屋[巴房权证北字第××号,巴市国用(2014)第3118号)]办理了巴房他证他权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XX,房屋所有权人王XX,他项权利种类抵押权。
2017年3月10日,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XX向被告李XX发放贷款470万元,并签订《借款凭证》,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到期后,李XX未偿还本金47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8年8月9日。
为实现债权,2018年10月,原告XXX与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法律服务费14000元。
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XX现更名为四川XX。
本院认为,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XX经有关机关批复同意更名为四川XX,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XX的权利和义务由四川XX享有和承担。当事人之间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自签订之日成立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XX按照约定向被告李XX发放贷款,被告李XX未及时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李XX偿还借款470万元及支付借期内利息、逾期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XX应按照年利率10.7%支付借期内利息,罚息按照年利率16.05%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被告李XX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向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工程项目,被告向XX以其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违约金具有担保债务履行和惩罚违约方的功效,罚息是针对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违约行为而设定,具有惩罚性功能,原告XXX主张逾期罚息后,又要求被告李XX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XX公司辩解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被告李XX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时间与原告发放贷款时间不一致,XX公司担保的贷款不一定为同一笔贷款,原告贷款出账通知书合同编号与借款合同编号不一致。原告当庭陈述发放贷款时间与合同约定时间不一致,是因为原告只能在被告李XX付清原贷款利息后才能发放新的贷款,本院予以认可。贷款出账通知书编号仅为原告XXX内部发放贷款编号,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且被告李XX在借款凭证上签名认可借款事实。故,本院对被告XX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李XX在借款期满后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XX公司、XX公司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被告王XX自愿以自己所有的位于巴中市巴州区江北望王路西XX2栋1层1号房屋[巴房权证北字第××号,巴市国用(2014)第3118号)]为被告李XX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被告王XX位于巴中市巴州区江北望王路西XX2栋1层1号房屋依法变现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XX辩称抵押房屋系与其妻共有,与抵押登记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委托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所支付的代理费14000元,应由被告李XX承担。原告XXX主张各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向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XX借款470万元,并支付借款期内利息和罚息。借款期内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47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7%,从2017年8月10日计算至2018年3月10日。罚息计算方法:以本金47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6.05%,从2018年3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若未按本判决确定之日给付,罚息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
二、被告李XX、向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XX律师代理费14000元。
三、被告巴中市XX公司、巴中市XX公司对被告李XX所负上述第一条、第二条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巴中市XX公司、巴中市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李XX追偿。
四、原告四川XX对被告王XX所有位于巴中市巴州区江北望王路西XX2栋1层1号房屋[巴房权证北字第××号,巴市国用(2014)第3118号)]依法变现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四川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65元,由被告李XX、向XX、巴中市XX公司、巴中市XX公司、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 军
人民陪审员  赖金华
人民陪审员  王凤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XX


其他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19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