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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902刑初237号
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XX,男,1967年8月7日出生,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汉族,小学文化,住茂名市茂南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7月23日被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梁XX,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紫君,广东XX。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公诉刑诉[2018]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XX及其辩护人梁XX、黄紫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8年3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徐XX在茂南区高山镇高山新市场高山三街北XX附近向吸毒人员赖X贩卖了150元毒品海洛因。
2、2018年3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徐XX在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高山镇高山新市场高山三街北XX附近向吸毒人员赖X贩卖了200元毒品海洛因。双方交易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徐XX身上搜获毒资200元、毒品2小包(净重1.2克,经鉴定,检见毒品海洛因成分),从赖X身上搜获毒品1小包(净重0.52克,经鉴定,检见毒品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XX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XX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XX辩称其2018年3月14日没有贩卖过毒品给赖X。
被告人徐XX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徐XX2018年3月14日贩卖毒品给赖X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徐XX能坦白认罪,主观恶性小,请求法庭对徐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徐XX在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高山镇高山新市场高山三街北XX附近向吸毒人员赖X贩卖了200元(净重0.52克)的毒品海洛因。双方交易后,徐XX和赖X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徐XX身上搜获毒资200元、毒品2小包(净重1.2克,经鉴定,检见毒品海洛因成分),从赖X身上搜获毒品1小包(净重0.52克,经鉴定,检见毒品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立案情况。
2、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徐XX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3、抓获经过、发案立案破案经过,证实徐XX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证实民警从徐XX的身上扣押到毒品“海洛因”2小包(净重1.2克)和现金200元;从赖X的身上扣押到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52克)。
5、指认照片,证实徐XX对其身上被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和人民币200元及毒品“海洛因”的称量结果进行指认,吸毒人员赖X对其从徐XX处购买的毒品海洛因和称量结果及其用于支付给徐XX的毒资的照片进行了指认。
6、户籍资料、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徐XX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徐XX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7月23日被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2月11日刑满释放。
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徐XX、吸毒人员赖X的尿检均呈吗啡阳性。
8、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徐XX有吸毒的行为。
9、辨认笔录,证实徐XX、赖X相互进行了指认。
10、证人赖X的证言:2018年3月15日11时许,其用手机号码为131××××1293打给“阿X”(其中“阿X”的电话号码为:134××××4118)向他购买200元毒品“海洛因”用于吸食,“阿X”就叫其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高山镇高山新市场高山三街北XX附近交易,然后其就驾驶摩托车来到茂南区高山镇高山新市场高山三街北XX附近找到“阿X”,“阿X”就交给其一小包“海洛因”,其就向“阿X”支付了200元现金(两张面额为100元的人民币),然后准备各自离开时就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那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在其被公安民警抓获时当场从其手上搜查出并且扣押了。
其除开这次向“阿X”购买过毒品“海洛因”外,大约是在2018年3月14日下午15时许,其也是用手机号码为131××××1293打给“阿X”(其中“阿X”的电话号码为:134××××4118)向他购买150元毒品“海洛因”用于吸食,“阿X”就叫其到茂南区高山镇高山新市场高山三街北XX附近交易,然后其就驾驶摩托车来到茂南区高山镇高山新市场高山三街北XX附近找到“阿X”,“阿X”就交给其一小包“海洛因”,其就向“阿X”支付了150元人民币。
11、被告人徐XX的供述和辩解:2018年3月15日11时许,其在家中接到赖X用一个电话号码为:131××××1293打来的电话,赖X叫其出售2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他,其就约赖X到茂南区高山镇高山新市场高山三街北XX附近交易。然后其就从家中来到茂南区高山镇高山新市场高山三街北XX附近找到了赖X,赖X就支付了200元给其(两张面值100元的),其就交给赖X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然后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查出两小包毒品“海洛因”。这次赖X向其支付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的那200元以及民警从其身上搜查出的那两小包“海洛因”均已经被公安民警扣押。
其除了这次向赖X出售了毒品“海洛因”外,之前没有向其他人出售过毒品了。其身上被搜查出的那两小包“海洛因”以及这次其向赖X出售的那一小包“海洛因”是其在水东XX向一名叫做“肥仔”手中购买的。平时“肥仔”多数就在水东XX出现的,其需要毒品就去水东XX找他就可以了。“肥仔”年约30多岁,身高165CM左右,身材偏肥,具体名字哪里人其不清楚,其可以对其进行辨认。
其还有吸食毒品“海洛因”的违法行为。其是以烘烤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的。其是于2008年左右才开始以烘烤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的,之后被公安机关处理过。其最近一次吸食毒品“海洛因”是于2018年3月15日11时许在其家中吸食的。
12、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茂公(司)鉴(化)字[2018]03040号检验报告:徐XX、赖X身上搜出的疑似海洛因物品检出海洛因成分。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
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4、视听资料,证实徐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公安机关合法取得。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无视国法,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XX犯贩卖毒品罪定性准确,但公诉机关指控徐XX2018年3月14日贩卖15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赖X,因只有赖X的证言证实,没有其它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该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XX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XX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XX辩称2018年3月14日没有贩卖毒品给赖X,徐XX的辩护人辩称该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扣缴的毒资人民币200元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缴的毒品由扣缴机关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扣缴的毒资人民币两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缴的毒品海洛因1.72克,由扣缴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柯学军
人民陪审员  梁统华
人民陪审员  冯永健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龚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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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25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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