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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xx汽车饰件有限公司与孙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291民初2466号

原告:芜湖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凤鸣湖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50998839(1-1)。

法定代表人:杜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该公司员工。

被告:孙XX,男,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孙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20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被告孙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39263.04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的劳动争议案件已经由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经开劳人仲第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中裁决:“1、确认申被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间为2020年5月5日;2、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2-4月工资及差额9641.28元、经济补偿金29621.76元,合计人民币39263.04元。3、驳回申请人其他诉求。”原告认为,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第一项、第二项明显不当。首先,被告要求仲裁委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在申请劳动仲裁之前一直没有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被告现在却绕过原告,直接请求仲裁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次,“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仲裁委受理范围。仲裁委仅能受理的是一方已经向对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对方不同意,或在劳动合同关系已实际解除的情况下,一方要求仲裁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进行确认。最后,即使仲裁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也不应该是2020年5月5日。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被告于2020年2月27日,由于管理不力导致制造部员工贴错产品标签,相关考核单已经签字批准,但至今未上交综合部,属于私自扣留;2020年3月5日,办公室人员支援生产,由于制造部未按公司生产管理规定培训到位,造成XC51面料切反五十余张,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2020年3月11日,被告在车间生产准备早会上未了解实际生产安排的情况下,直接训斥员工梅XX,随后与该员工发生口角,且造成肢体冲突,影响恶劣,造成公司人员流失风险并损害公司管理形象。根据公司相关规定,公司本可以给予其辞退的处分,但原告针对上述事项从而降低处分等级仅对被告作出待岗反省处分及调岗的通知,被告也对此签字确认。因此原告对被告调岗合法且符合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不存在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告的调岗调薪行为符合法律和规章制度的规定,原告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不应该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XX辩称,劳动仲裁裁决书的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员工培训登记表、员工培训学习小结、奖惩规定、员工手册、员工行为规范、员工管理制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XX自2017年2月23日入职原告XX公司处工作,任生产部副部长职务,合同约定工资为基本工资1350+岗位工资3490+绩效1080+满勤100,合计6020元。2020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调岗通知书,从公司制造部门副部长岗位调整为班长岗位或子公司物流主任(子公司工作地为芜湖外),因调岗双方未能达成一致,2020年2月、3月,原告发放被告待岗期间工资分别为3881.33元、3357.39元,4月工资未发。被告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工资分别为:6337.02元、6428.56元、6228.54元、6419.54元、6419.54元、6419.54元、6422.54元、6422.54元、6422.54元,2019年5月8日发放奖金27160元。

另查明:2020年5月5日,被告通过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申请仲裁时被告已经不在原告处工作,累计工龄为3年2个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原告应否支付被告2020年2-4月工资、差额及经济赔偿金。

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可知,2020年4月27日,原告向申请人发出调岗通知书,从公司制造部门副部长岗位调整为班长岗位或子公司物流主任(子公司工作地为芜湖外),因双方未能就调岗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20年2月、3月发放被告待岗期间工资分别为3881.33元、3357.39元,未发放被告2020年4月工资,鉴于被告在提起仲裁时实际已不在原告处工作,且被告的仲裁请求系确认双方自仲裁申请之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仲裁据此裁决双方自仲裁申请之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5月5日解除。

关于双方争议的被告2020年2-4月工资及差额,本院认为原告应严格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2月份因疫情影响,仲裁委裁决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基本工资和岗位工资合计48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支付被告2月工资3881.33元,差额部分958.67元应予补发。2020年3月、4月被告处于待岗状态,待岗原因系原告调整被告岗位,被告不同意调岗,双方就调岗未达成一致意见所致,在被告不同意调岗的情形下,原告可以依法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但实际中原告未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的待岗非被告原因所致,原告公司应按照员工正常出勤工资标准予以支付,因原告已支付被告2020年3月工资3357.39元,故原告还应支付被告3月份工资差额2662.61元和4月份工资6020元。

关于双方争议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如前所述,原、被告双方已于2020年5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鉴于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理由系因原告调岗、被告不同意,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且原告调岗前后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资所致,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9621.76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芜湖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孙XX2020年2-4月工资及差额9641.28元、经济赔偿金29621.76元,合计39263.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芜湖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洪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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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2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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