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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易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陆XX,男,196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义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当涂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陆XX与被告张X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X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陆X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4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达成合意,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位于河北省易县的XX公司酒店的“室内装修项目”进行装修施工,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项目竣工后被告却拒绝支付装修款项,其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约定在2015年7月底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到期后被告未还欠款,在原告催促下被告又于2015年4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一份,并保证在2015年7月底将所有欠款全部还清,还款期限到达后被告仍未还款。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公正裁判,支持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张XX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原告陆XX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张XX承包位于河北省易县的XX公司酒店的装修业务,经协商,于2014年12月11日达成协议,被告张XX将该酒店的室内装修业务发包给原告陆XX施工。项目竣工,被告张XX未依约定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陆XX易县XX公司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在2015年7月底归还付清,欠款人:张XX,2015年2月11日”。另被告张XX向原告陆XX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如甲方不支付陆万伍仟元(65000.00元),有张XX支付,此单同上,张XX,2015年2月11日”,出具后经原告陆XX催要,被告张XX未能还款,于2015年4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一份,但被告张XX仍未能按计划还款,至今尚欠原告陆XX工程款34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陆XX承揽被告张XX的室内装修工程,原、被告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工程竣工,被告张XX应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陆XX要求被告张XX支付345000元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予缺席判决。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陆XX工程价款3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5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梁宇

审判员朱晓霞

人民陪审员常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闫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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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17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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