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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于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宁江区人民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702民初4804号
原告:吉林省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前郭县。
法定代表人:易XX,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良,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X,女,1992年6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XX,女,1971年9月22日生,汉族。
某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交纳2018年8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4467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每日按应缴物业费的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系“某小区”19栋3单元1506室(建筑面积112.13平方米)的业主,被告在购买上述房屋时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双方就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计算方式及起始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其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按约定按时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拖欠2018年8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物业费4467元,原告曾多次书面及口头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搪塞,不予缴纳。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判。
于X辩称:不交费的原因:1.买车库的时候,物业告诉我们离住宅楼金最近,但入住后发现绕路,绕路。2.发现屋里墙体裂缝,大厅卧室、两个卧室,还有门,上面角落全都是裂痕。3.某物业费标准高,未享受与高价值到相应的服务,我们高层大门口没有保安,来人不方便,需要本人去大门口去开门。管道井没关,电话通知物业,找了四次才来人解决。楼道卫生清理也不干净。要求物业把墙体裂痕解决、20号楼地下车库进口解决或是适当减免物业费,我就交物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X系松原市宁江区某小区19栋3单元1506室业主(高层)、房屋建筑面积112.13平方米。2017年8月20日,原告某物业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于X作为乙方签订《某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该协议对物业服务项目、物业服务、双方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等方面均存在相应约定。其中该协议对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约定为:住宅物业费2.0元/月/平方米(多层无电梯);住宅物业费2.43元/月/平方米(多层带电梯);住宅2.43元/月/平方米高层;商业用房2.0元/月/平方米;独立车库40元/月/库;地下停车场管理费60元/车位/月;一次性缴纳一年的物业服务费。协议其它内容略(详见协议书)。现原告某物业公司主张被告于X拖欠2018年8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收据、票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某物业公司与被告于X签订的“某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某物业公司按合同约定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于X作为小区业主,应按合同约定的物业收费标准向原告某物业公司交纳2018年8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费为4359元(112.13平方米×2.43元/月/平方米×16个月)。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情况且请求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对于其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于X辩称房屋存在质量瑕疵,以此理由拒缴物业费,于法无据,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4359元;
二、驳回原告吉林省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XX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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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7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 宁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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