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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例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云0103民初4114号

  原告:王XX,女,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XX通市人,无业,住云南省XX通市盐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俐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通XX公司。住所地:云南省XX通市XX阳区。

  负责人:孙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男,197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人,系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通XX公司员工,住曲靖市麒麟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王XX诉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通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俐律师,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通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41508元;(其中在车损险责任内承担214183元,在第三责任限额内承担2732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5年8月5日,原告将自己所有车辆车牌号为川Q×××××向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通XX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队(保额XXX元),车辆损失险(保额598000元)车上人员险(保额400000元)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从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5日止,原告向被告交纳相应保险费用后,被告出具了相应的保险凭证。2016年1月12日经原告允许的驾驶员邱X(具备驾驶资格)驾驶川Q×××××到昆明市XX时(保险事故发生地昆明市盘龙区),因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车前部与前方行驶的李X所有杨X驾驶的云A×××××上海别克商务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保险事故。报警后交警到达现场查勘认定,邱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接到原告方报警后派人查勘了现场,要求请交警处理。后原告要求被告对保险标的定损,被告工作人员以本事故损失较大需报请领导审批为由长达两月均未给予答复,无奈原告及云A×××××车主李X只有委托鉴定机构对票的物进行评估,其中川Q×××××评估修理费为209183元、鉴定费5000元;云A×××××评估修理费为24325元,鉴定费300元。后川Q×××××修理实际产生修理费210000元(不含税金),云A×××××车辆的修理费由原告向杨X支付30000元后由自行修理。事后,原告将上述损失向被告提起理赔要求保险限额赔偿,但被告口头告知该车损失未定损,是否按实际修理支付保险金需请求后给予答复。至今未给原告任何肯定的答复。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且损失金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应支付保险标的在本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现双方对损失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无奈只得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1条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注册登记于、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故诉至本院。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通XX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驾驶员邱X报案后,一直回避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对事故的认定和定损。根据被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结论,该事故是人为制造,系原告客意隐瞒的情况,并有制造车辆受的情况,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形式合法,内容真实,盖有交警六大队交通事故处理的公章,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的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两份、收据三张、转款凭证、《维修结算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更换配件内容与维修结算单内容前后呼应,且鉴定材料为交通事故的现场车辆和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结算单上金额和收据一致,能够形成证据链,鉴定费发票和转账凭证真实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收条,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提交的现场照片,无法证明系其工作人员到现场,本院不予采信;5、被告提交的工作流记录,未有其他证据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6、被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单、车辆保险索赔须知,无法看出系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条款,本院对证明效力不予采信;7、被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的材料系照片及报案调查材料,证明效力低于原告依据现场车辆出具鉴定意见,且被告未提交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通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王XX支付保险金24150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3元,减半收取计2461.5元,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通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欧阳俊杰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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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24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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