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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x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泗县人民法院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24刑初343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XX,男,200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吉林省东丰县(因受疫情影响,一直在东丰县公安局办案中心看管),同年8月22日被泗县公安局押解回泗县并被宣布刑事拘留,次日被泗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
辩护人司天双,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一部刑诉〔20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X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XX及其辩护人司天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梁XX伙同樊XX(另案处理)在“咸鱼”APP上发布虚假售卖摩托车的信息,以卖车为由,在网络上两次骗取他人钱财,并约定五五分成,共计骗取他人钱财人民币5500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梁XX伙同樊XX以在“咸鱼”APP售卖摩托车为由,骗取被害人宁X3000元,后返还1500元,骗得被害人宁X1500元。
二、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梁XX伙同樊XX以在“咸鱼”APP售卖摩托车为由,骗取被害人尤X4000元。
被告人梁XX于2020年8月18日经吉林省东丰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主动退还被害人宁X、尤X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釆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XX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XX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XX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XX犯诈骗罪无异议,并认可量刑建议。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0年8月22日,泗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梁XX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宁X、尤X陈述,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釆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通过电信网络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XX经公安机关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退赔,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至本院,待判决生效后,由本院上缴国库。)
二、泗县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梁XX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秦素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任 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依法严惩电信网络诈骗犯罪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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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6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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