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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以借款是赌资抗辩败诉

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9民终10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倪XX,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XX,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禾杰,云南XX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倪XX因与被上诉人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2018)云2930民初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0日在洱源县看守所会见了上诉人倪XX,2018年11月21日在本院会见了被上诉人管XX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禾杰,对案件事实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倪X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倪XX与管XX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倪XX、管XX与案外第三人协商共同出资开设赌场。鉴于倪XX资金缺乏,管XX向倪XX出借50000元作为开设赌场的赌资,倪XX向管XX出具《借条》一份。后因公安机关严厉打击赌博犯罪,三人开设的赌场被关闭。涉案款项系用于违法经营,倪XX与管XX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应得到法律保护。2、倪XX在与管XX一起赌博的过程中向管XX偿还了50000元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该事实有证人证实。基于朋友之间的信任关系,倪XX未向管XX索回《借条》。
二、一审审理过程中,倪XX的举证权利没有得到充分的实现。
本案倪XX与管XX开设赌场的事实及双方借贷过程有多名证人能够证实。一审审理过程中因证人宋X由于出车在外,不能按时出庭作证,故一审庭审中仅有一名证人出庭作证,从而导致一审法院认为倪XX提交的证人证言是孤证,进而没有认可证人证言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影响了整个案件事实的认定。
管XX辩称,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二审应予维持。事实及理由:1、涉案款项并不是赌资,而是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在案有《借条》及银行转账予以证实。2、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一审对本案进行了二次开庭审理,一审法院已给倪XX提供了充足的时间确保证人出庭作证,但倪XX均不能提供有利证据支持其主张,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本案案件事实是合法的。3、管XX未收到过倪XX归还的任何款项,倪XX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管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倪XX立即偿还50000
元本金以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的利息。2、判令倪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8日,倪XX向管XX借
款50000元,倪XX向管XX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管XX手里人民币50000元,还款期20天”。同年2月10日,管XX通过手机银行向倪XX转账50000元。倪XX借款后,经管XX微信催收,倪XX仍未偿还欠款。管XX遂诉至法院。管XX在审理过程中,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倪XX偿还50000元本金及逾期利息10000元(2015年3月1日-2018年6月1日止共计39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管XX、倪XX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是否合法?2、倪XX是否偿还了该笔债务?3、管XX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管XX要求倪XX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相关逾期利息,就其该项请求,管XX提交了倪XX于2015
月8日书写的《借条》,庭审中,倪XX认可该借条的存在。且
且由管XX提交的转账流水可以看出,倪XX也确实收到管XX出借的50000元,所以双方借贷关系确实存在。倪XX应当偿还该笔债务。倪XX抗辩称管XX出借的50000元系与其他人合伙开设赌场的经费,且在合伙开设赌场后20天已经在场子上偿还给管XX,其仅申请证人李X出庭作证,但证人李X的证词仅能证实证人曾在管XX、倪XX共同摆赌期间去了几次,对于本案所涉50000元借款的经过及相关事实,证人均未能证实,故对倪XX的辩解,只有其本人的陈述而无相关联的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倪XX提出的管XX从2015年借款至今未向其催收过,至今才起诉,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管XX已经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举证证明其向倪XX催要过欠款,本案诉讼时效有中断的情节,故对倪XX的辩解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对管XX提出的要求倪XX偿还管XX欠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的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限倪XX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管XX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两项共计6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倪XX负担。
二审中,管XX、倪XX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管XX、倪XX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管XX与倪XX之间50000元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管XX针对其主张管XX与倪XX之间存在50000元借贷关系,要求倪XX向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管XX向法院提交了《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予以证实,且倪XX自认确实收到了涉案50000元款项。而倪XX针对其抗辩,涉案50000元款项性质非借款,实质上是管XX、倪XX与案外人共同开设赌场的经费,且在倪XX与管XX一起赌博的过程中,倪XX已将50000元偿还给管XX的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倪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确认管XX与倪XX50000元借贷关系成立,倪XX应承担还本付息责任。
关于一审审理过程中,倪XX举证权利是否得到充分实现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人民法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不得少于30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算;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之规定。本案,一审法院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充分保障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并于2018年7月13日、2018年7月20日进行了两次开庭审理,但倪XX均未向法庭提交其所陈述的证据,应依法视为倪XX放弃举证权利。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合法,二审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倪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倪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克辉
审判员  胡代勇
审判员  苏春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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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28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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