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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王X、黄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新31民终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新疆公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女,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女,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XX,男,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

  原审被告:共和县XX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共和县。

  法定代表人:韩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男,该公司副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XX,女,该公司法务。

  原审被告:赖XX,男,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上诉人杨XX因与被上诉人王X、黄X、许XX及原审被告共和县XX公司(以下简称共和县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赖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2019)新3125民初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杨XX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莎车县人民法院(2019)新3125民初88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不予支付王X、黄X、许XX235155元。事实与理由:1.赔偿比例不当。死者许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80%-90%的责任,杨XX承担10%-20%的责任;2.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仅有社区的证明,并无受害人及其家属的居住登记、水电费、居住证等证据印证,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3.一审判决按照2018年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错误,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6年,应当按照2015年的标准计算;4.被扶养人黄X系农村户籍,且无丧失劳动能力及子女亲属证明,不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王X、黄X、许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赖XX辩称,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二审应适当减少。

  原审被告共和县XX公司辩称,与杨XX的上诉意见一致。

  原审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认定,许X系当场死亡,未产生任何的医疗费,交强险限额内只能赔偿11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不当,应当予以改判。

  原审原告王X、黄X、许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XX、赖XX、共和县XX公司及太平XX公司承担30%的交通事故责任,向王X、黄X、许XX支付死亡赔偿金655280元×30%=196584元;丧葬费38354.5元×30%=11506.35元;鉴定费6400元×30%=19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3820元×30%×2人=290292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0元×30%=30000元,合计530302.3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6日7时44分,许X驾驶新电QXXXXX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时,与事实车主杨XX登记挂靠在共和县XX公司名下、交强险投保于太平XX公司、停放在路边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许X当场死亡。经莎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X驾驶新电QXXXXX二轮摩托车无证、超速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许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受害人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受害人许X自2013年1月就在莎车县务工,故赔偿金应按城镇户口计算,其母亲黄X无其他生活来源。杨XX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共和县XX公司名下,投保于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该院应予支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局发布的2018年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76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4191元。受害人许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2764元×20年=655280元;丧葬费6392元(2018年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383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191元(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0年=483820元,鉴定费6400元,合计:XXX元。受害人许X无证、超速驾驶悬挂电动车牌照的摩托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应自行承担70%的主要责任,杨XX承担30%的次要责任。即杨XX承担XXX元×30%=355155元,太平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20000元。剩余235155元由杨XX承担,共和县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赖XX不承担责任。王X、黄X、许XX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交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太平XX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XX、黄X、王X1200**元;二、被告杨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XX、黄X、王X2351**元,被告共和县XX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许XX、黄X、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赖XX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杨XX提交以下证据作为新证据:

  1.收据一份,证实2016年11月6日已经由赖XX向王X支付了20000元丧葬费。经质证,王X、黄X、许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费用系赖XX支付的,并非是杨XX支付的;共和县XX公司、太平XX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赖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系在交警队因杨XX无现金,由其替杨XX垫付。本院认为,该收据中已经明确载明支付的系丧葬费用,在赔偿总额中应当予以扣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2.2016年11月28日莎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莎公交认字[2016]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该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当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经质证,王X、黄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事故认定书已经被喀什地区公安局交警支队撤销,2016年12月31日莎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莎公交认字[2016]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才是最终的结论;许XX称未见过任何一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共和县XX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太平XX公司认为未见过莎公交认字[2016]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赖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向喀什地区公安局交警支队调取了喀地公交复字2016第(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可以证实杨XX向本院提交的莎公交认字[2016]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被喀什地区公安局交警支队撤销,故对莎公交认字[2016]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定。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赖XX曾于2016年11月6日代杨XX向王X支付过丧葬费用2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杨XX是否应当赔偿王X、黄X、许XX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35155元。

  关于责任比例划分是否得当的问题。2016年12月31日,莎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莎公交认字[2016]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涉案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认为受害人许X承担主要责任,杨XX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许X承担70%的责任,杨XX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杨XX认为责任划分不当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的问题。2016年11月11日,莎车县古勒巴格镇新城XX出具证明证实受害人许X于2013年1月起在莎车县务工,并居住在莎车县XX,且2016年11月17日莎车县公安局古鲁瓦克派出所在该证明中签字、盖章确认证明内容属实。据此可以认定,受害人许X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在莎车县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杨XX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是否应当按照2015年的标准计算赔偿金的问题。《人损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受诉法院所在地为莎车县,且一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19年10月14日,一审法院适用2018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故杨XX认为应当按照事故发生时的前一年即2015年计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是否应当支付被扶养人黄X的生活费问题。《人损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具体到本案中,受害人许X的母亲黄X出生于1965年X月X日,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6年11月6日,此时黄X已年满51岁,其虽然在一审庭审中表述其无生活来源、丧失劳动能力,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在无证据证明黄X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情形下判决杨XX支付黄X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杨XX请求不予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交强险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莎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莎公交认字[2016]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许X系当场死亡,并未产生医疗费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赔偿11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确有不当,但该公司在上诉期内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其在二审中提出的交强险赔偿数额计算错误,应予改判的请求不予处理。

  关于鉴定费用的问题。一审中,王X、黄X、许XX仅提供了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莎车县公安局作出的(莎)公(法)鉴(尸)字[2013]第JXXX号鉴定文书,并未提交相应的鉴定费票据或者支付凭证,一审判决杨XX按照比例承担鉴定费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道交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具体到本案中,共和县XX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为涉案车辆购买了交强险,但并未购买商业三者险,至2016年11月6日事故发生时,许X29岁,2018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32764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6709元,故丧葬费应为38354.5元(76709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应为655280元(32764元×20年),扣除赖XX代为支付的20000元丧葬费、交强险应当赔偿的120000元后,按照许X承担70%、杨XX承担30%的比例承担,故杨XX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66090.35元[(38354.5元+655280元-20000-120000元)×30%元],一审法院对赔偿数额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2019)新3125民初88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XX、黄X、王X1200**元(壹拾贰万元整);三、驳回原告许XX、黄X、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赖XX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2019)新3125民初8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许XX、黄X、王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166090.35元,原审被告共和县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103.02元,由上诉人杨XX负担2851.07元,被上诉人王X、黄X、许XX负担4191.94元,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2060.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27.32元,上诉人杨XX负担3409.54元,被上诉人王X、黄X、许XX负担1417.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     超

  审  判  员   郭     斌

  审  判  员   帕提古丽艾则孜

  二 〇 二 一 年 一 月 二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姜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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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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