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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株洲县人民法院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湘0221民初1316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源深路****。

  法定代表人:乔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焱,北京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北京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黄XX,男,196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XX人,住湖南省株洲市XX。

  原告XX公司与被告黄XX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付清应付租金人民币87577.2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1894.30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以其名下的东风XX乘用车(发动机号:MR208XXXX2194V;车架号:LGBM4AE48HS057224)的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9月28日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依照该合同约定,原告依据被告对车辆和供货人的选定并租赁给被告使用为唯一目的,出资人民币150000元用于向深圳市XX公司购置东风XX乘用车。该合同对租赁车辆、租赁车辆采购价、租赁保证金、租赁期限、被告应支付的总金额、每期租金、月租金的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同时,为确保被告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双方另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约定将租赁车辆抵押登记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为其在《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X支付了融资款项并履行了租赁车辆交付义务,但被告却未如约向原告支付租金。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已连续逾期4期未支付租金,且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其所拖欠租金均未果,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并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原告(出租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租人)一次性付清租金及合同规定的其他款项,其中包括原告有权按应付租金的1‰/日的标准向被告收取违约金和逾期未付款项的25%的违约金等。同时,根据《车辆抵押合同》的相关约定:被告(抵押人)未依X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原告(抵押权人)有权从抵押物(租赁车辆)处分所得价款中优先清偿等。综上,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XX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个人客户融资申请及信用信息查询申请表,拟证明融资租赁申请;

  3、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拟证明双方融资租赁事实;

  4、客户风险告知书,拟证明原告履行风险告知义务;

  5、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支付款项;

  6、租赁物接收确认函,拟证明被告已接收融资租赁物;

  7、个人账户代扣划授权书,拟证明被告委托银行还款;

  8、车辆抵押合同,拟证明被告已将车辆抵押给原告;

  9、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拟证明被告车辆抵押已经登记;

  10、还款计划书,拟证明已经还款及未还款的情况。

  原告XX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黄X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以依据被告对车辆和供货人的选定并租赁给被告使用为唯一目的,融资人民币150000元用于向深圳市XX公司购置东风XX(发动机号:MR208XXXX2194V;车架号:LGBM4AE48HS057224)一辆,该合同对租赁车辆、租赁车辆采购价、租赁期限(36期)、每期租金(5151.6元),月租金的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承租人连续2期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出租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可要求承租人一次性付清租金及合同规定的其他款项,其中包括出租人有权按应付租金的1‰/日的标准向承租人收取违约金和逾期未付款项的25%的违约金等。同时,双方签订《车辆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未依X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抵押权人有权从抵押物(租赁车辆)处分所得价款中优先清偿。随后,双方签订《租赁物接受确认函》,双方一致确认依编号HT201XXXX0926CG0048《车辆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的相关约定,车辆上户在承租人名下进行使用,承租人以占有改定的方式交付给出租人,以代替实际交付;车辆在依据前述合同有关所有权转移的约定进行权属变更前,租赁车辆所有权属于出租人。双方在合同及接受确认函上签字及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X支付了融资款项并履行了租赁车辆交付义务,被告已支付2017年10月25日至2019年4月25日期间的租金。原告以被告从2019年5月至起诉已有连续4个月的租金未付为由,诉至本院,酿成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的审查重点为:1、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人民币87577.2元、违约金人民币21894.30元的认定及承担;2、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东风XX的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针对本案的审查重点,本院评定如下:

  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自愿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XX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合同签订后,原告依X向被告指定的第三方支付了车辆购价款,并将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并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月租金,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承担给付余欠全部租金的偿还责任。被告黄XX尚欠17期租金共计87577.2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人民币21894.30元,被告存在根本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自愿与原告订立车辆抵押合同,该抵押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抵押合同,诉请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租赁车辆)处分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可予解除,被告黄XX应支付原告余欠租金87577.2元,违约金21894.30元,原告对抵押物处分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黄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XX公司支付余欠租金计人民币87577.20元,违约金计人民币21894.30元,合计109471.5元;

  二、原告XX公司对融资租赁物即登记在被告黄XX名下的东风XX(发动机号为MR208XXXX2194V;车架号为LGBM4AE48HS057224)一辆在其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9.43元,减半收取计1244.72元,由被告黄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被告本院认为判决如下

  审判员: 盛XX

  二O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胡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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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08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标      的: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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