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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纪X与邹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XX民事判决书

  (2018)苏0411民初1299号

  原告:陈XX,男,1986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原告:纪X,女,1989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江苏XX律师。

  被告:邹XX,男,1962年6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雁,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江苏XX律师。

  原告陈XX、纪X与被告邹XX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纪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参加两次庭审)、被告邹XX(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雁(参加两次庭审)、蒋X(参加两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纪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668274.7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陈X(男,2013年1月2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于2018年2月4日非正常死亡,于2018年2月6日注销户口)。2018年2月4日(农历腊月十九)下午15时20分许,家住新北区XX的陈X到家住同一单元10楼1002室的被告邹XX家玩。当时只有被告一人在家,其孙女(5岁左右)不在家,但被告并未让陈X离开家门。15时25分左右,被告接到朋友电话约着去催要欠款,被告即匆匆锁门离开家,将5岁孩子陈X锁在自己家中。16时12分许,陈X从被告家中的窗户坠楼,经送医后不治身亡。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陈X身亡,依法应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贵院,请求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邹XX辩称,由于原告对主张权利所适用的法条没有明确,我方根据侵权责任本案可能涉及的法律依据有:1、基于监护义务应承担的责任,因我方与陈X之间不存在监护义务,故监护责任与我方无关;2、基于安保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由于案涉的事发现场为家庭私人场所,不属于公共场所,故我方不存在安保义务;3、基于委托看护关系而应承担的责任,我方与原告之间未就委托看护达成过任何协议,不存在任何委托看护关系,我方亦不承担责任。上述三种特殊的侵权责任情况下,我方均不应当承担责任,唯一可能承担的是一般过错责任。一般过错责任承担的前提条件是作为原告应举证证明我方的过错,就现有证据看,我方在该起事件中并无过错。虽然我方对于陈X的不幸离世深感遗憾,但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分清本案的过错,因此请求法庭根据过错原则确认双方的责任,我方无过错。

  本院经审理认定属实如下:

  陈X出生于2013年1月26日,原告陈XX、纪X系陈X父母。两原告与陈X共同居住在常州市新北区。被告邹XX居住在常州市新北区。2018年2月4日下午16时许,陈X从坠楼,经抢救无效死亡。

  原告主张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03040元、误工费100元、护理费100元、丧葬费33600元、交通食宿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1193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上述损失75%的责任。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除交通费过高,对其他损失标准予以认可。

  薛家派出所于2018年2月4日22时40分至23时05分对陈XX(陈X的姑姑)进行询问,陈XX陈述“我侄子陈X住在,平时家中他父母以及他爷爷奶奶,还有我女儿6个人一起住。我母亲说今天下午大概3点半之前,小孩子都是在家中的,当时我母亲和我女儿也在家的,大概下午4点左右我母亲出门去买菜的,当时小孩子在不在她也没有印象了。一直到下午4点20分左右,她买菜回来,小孩子已经从楼上摔下来的。我也是听说是从215幢乙单元1002室摔下来的,好像当时就他家窗户是开着的。我们家与215幢乙单元1002室平时关系很好,陈X平时就喜欢到1002室去玩。今天下午2点的时候,陈X就提出要到1002室去玩的,但是因为昨天的时候,1002室的户主和我母亲说了今天家中没人,所以我母亲就没允许陈X去”。

  薛家派出所于2018年2月4日22时10分至22时30分对被告邹XX进行询问,邹XX陈述“今天下午3点半左右,当时我一个人在家的,这是我邻居1101室的小孩子到我家来找我孙女玩,当时我孙女不在家,我就告诉他等我孙女回家再来玩。然后那个小孩子就离开了,然后我因为自己有事,也出门了,我出门的时候,把门随手带上去了。一直到下午4点54分,我儿子打电话给我说11楼的小孩子从我家摔下来了,我一听就急忙赶回家。我回家之后看到我儿子,但是发现我家的房门被人从里面锁住了,我们用钥匙在外面打不开,后来喊了开锁的人把门锁撬开了。撬开之后,我们发现在我家西边的窗户是打开的,在窗户下面还放着一张小孩子坐的小凳子。我们两家平时关系不错的,因为1001室也是他们家的,那个小孩子平时也经常来我家找我孙女玩,那个小孩子平时来玩的时候,有时候会自己把门锁上了,因为他怕他奶奶来喊他回家。当时大概4点左右,我离开家的,我家当时就没有其他人了,我出门的时候,家中门窗我都是关上的,但是窗户我没有锁,大门我也只是随手带上去的,当时我出门的时候也没有太在意。后来出事之后,我和儿子准备回家的时候发现门已经被人从里面锁住了。我也是听楼道里其他人讲小孩子是从我家摔下去的,说当时小孩子出事的时候,那幢楼就只有我家窗户是开着的,而且那个小孩子也喜欢到我家玩的。”

  薛家派出所于2018年2月4日21时10分至21时40分对潘XX(住215幢乙单元502室)进行询问,潘XX陈述“大概是今天下午4点19分左右,当时我在顺园六村看车位纸板的,我老婆打电话说有一个小孩子从楼上摔下来了,让我赶紧回来送到医院抢救。当时我就让我老婆先打120,然后我也往家赶,我赶到215幢的时候,我就看到“绣花”抱着他孙子在楼道口坐在那,我将他们送到薛家医院。后来我把小孩子送到医院回来之后,就听到215幢乙单元1002室的邹XX在那说,那个小孩子当时敲门到他家去玩,但是后来他出门了,小孩子没有走,后来小孩子就摔下来了。”

  薛家派出所于2018年2月4日20时30分至21时00分对陈XX(住215幢甲单元1801室)进行询问,陈XX陈述“今天下午4点10分左右,当时我和妻子从外面走路回家,当我们走到旁边的时候,我听到嘭的一声。一开始我以为是楼上人扔垃圾,但是我往前走了两步,发现是一个小孩子躺在地上……大概过了10分钟左右,“绣花”应该是从外面买菜回来,“绣花”一看是她孙子,就想打电话给家里人,后来有人喊了215幢一个叫“小X”的人开着电动三轮车带孩子去医院抢救了……”。

  薛家派出所于2018年2月5日10时00分至10时30分对邹X(被告邹XX的儿子)进行询问,邹X陈述“2月4日下午4点38分左右,我开车带着老婆孩子回到家,我拎着东西先上楼。走到上的时候,有一老太婆问我是不是10楼的,我说是的,对方就说11楼家的小孩子从我家摔下来了。我当时觉得不可能,因为我家没有人,然后我急忙赶回家看看情况,但是我发现家中的门锁被人从里面反锁了。然后我就打电话给我父亲,和我父亲说了这件事,当时我父亲在顺园六村那边办事的,然后我父亲也急忙赶回来。我父亲赶回来之后就喊了开锁的人把我家门打开了,当时我母亲也从外面回来了。我们回到家中就看到家中西边的窗户是打开的,窗户下面还放着一张小凳子。我家住,215幢乙单元1501室也是我家房子,家庭成员是我父母,我老婆及女儿(28个月大),平时我父母带着我女儿住在1002室,我和我老婆住在1501室,吃饭在1002一起。我母亲是昨天早上9点41分左右出门的,她是骑电动车去安家我外婆家的,一直到当天下午5点左右才回家的。我和我老婆、孩子是昨天12点左右出门的,当时我们是开车一起去万达玩的,一直到下午4点38分才回家的……出事的小孩子他们家平时是爷爷、奶奶,小孩子父母还有姑姑这几个人一起住的,他们住,乙单元1001室也是他们家的。我们两家是邻居关系,平时关系挺好的,陈X经常来我家玩的,前天下午他还到我家来玩的,一般他都是下午3点左右来玩,具体我母亲比较了解。我家门锁可能是陈X锁的,我家1002室的门锁有点坏了,门锁的卡齿有点不灵活了,经常会卡齿不卡进去的,只要一拉就会打开了,我听我母亲说,陈X到我家来玩的话会反锁门的,因为小孩子怕他奶奶来找他回家,以前也碰到这样情况的。当时我回到楼下的时候,也是听别人说小孩子是从我家1002室摔下来的,然后我在西边楼下网上看的时候,发现当时确实只有我家的西边窗户是开着的,后来我们撬锁回家之后,发现我家西边窗花下还放着一张小凳子,那个凳子就是平时小孩子坐着玩的小凳子。”

  薛家派出所于2018年2月5日16时10分至16时35分对徐XX(住215幢乙单元301室)进行询问,徐XX陈述“2月4日17时02分的时候,和我一幢楼的一个户主“南X”打电话给我说,他家门锁打不开了,让我过去帮他开下门,当时我只知道对方是和我在一幢楼的。我带着工具到215幢乙单元1002室的时候,“南X”他家人还有一些邻居都在了,当时他也没和我说什么事,然后我让对方先用自己的钥匙先试着打开门锁。当时对方也用钥匙去开锁的,但是确实打不开了,然后我也上去试着用钥匙开锁的,我当时发现那把锁是可以反锁的,但是确实已经坏了,打不开了。然后经过主人家同意,我就直接把锁撬开了,然后大家就进门了。当时那个门锁并没有被人从里面反锁,只是坏掉了,打不开。后来把他家门锁撬开之后,我发现不仅锁是坏的,而且门框也不好,整个门已经整体变形了,和门框是卡着的,就是开门的时候一定要用力才能推开的,这个问题应该有好几年了,因为下门框已经有明显的摩擦痕迹了。当时那个锁已经坏了,具体不清楚怎么坏的。我们进去之后,房间内并没有人,大厅西边的窗户有一扇是开着的,开着的窗户下面还放着一张小板凳,家里也没有什么明显翻动痕迹。”

  薛家派出所于2018年2月5日10时10分至11时05分对张XX(被告邹XX儿媳)进行询问,张XX陈述“2月4日13时左右,我跟我老公带着女儿开车去万达玩,16时许我们从万达回家,路上我老公打电话给我公公,我公公说他出去了,不在家……白天我女儿都放在我公婆家,我女儿年纪小,家里有很多玩具,那个出事的小孩经常去我公婆家玩玩具,玩具基本上放在客厅,其他几个房间也都多多少少有点玩具……”

  薛家派出所于2018年2月5日14时40分至15时30分对周XX(被告邹XX妻子)进行询问,周XX陈述“我是2月4日早上9点30分左右从家出发骑电动车前往乡下娘家。到下午17时左右到小区,我儿子、儿媳带了小孩在我之前一点已经到小区。我经过我们215幢西侧的时候,有好多人在路边议论,我问发生什么事情,邻居说1101室家的小孩从我家楼上摔了下来。我就和我儿子、儿媳带了小孩一起上楼,我老公在哪我没注意,我儿子说1002室的门打不开,我们就先上了1501室我儿子家,然后回到10楼,回到10楼的时候开锁的人已经在帮我们弄大门上的锁了。出事的是1101家的小孩子,我们两家之间关系挺不错的,他们家的小孩子平时经常来我家找我家小孩一起玩。有时候他自己过来玩,有时候他奶奶带了他来我们家玩,一般白天过来玩。小孩子过来玩待在我家时间挺长的,有时候过来玩,我们家的进户门没有关好,他会自己去关门,他说怕他奶奶会来带他回去。我家门锁有点问题,随手一关,然后从外面用点力推门是推的开的。出事的小孩跟他奶奶2月3日上午来我家玩的时候,我说我明天乡下去的,家里没什么人,她家小孩过来玩的话家里没人的。”

  聂XX系陈X的奶奶,聂XX向本院陈述,“事发当天我午睡起来后出去转了一圈回来大概三点多钟,当时我孙子说要去被告家中玩,我让他不要去,说他家中没人,他说去看看,他下楼看了一下拉了一下被告家的门,门没有拉开,就上来了,跟我说没人,我就让他不要去了,让他跟姐姐玩。后来我想着没什么事就去买菜。我去买菜的时候没有注意看陈X在不在家。我在之前跟陈X说去买菜,让他一起,他不愿意。我没有看到陈X进被告家。”

  被告邹XX在庭审中陈述,“事发当天,陈X独自到我家玩,我告诉他我孙女不在家,等我孙女回来再来玩,他不相信还到我家中转了一圈,后来才走的。”

  庭审中,原、被告达成一致就被告的陈述进行测谎,同意以测谎结论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并就“被告邹XX离开自己家的时候,死者陈X是否在其家中?”作为争议焦点问题。2018年7月18日,江苏警官学院侦查系心理测试中心根据本院委托,出具了苏警院心测民字〔2018〕第002号测谎测试报告书,认为“邹XX离开时,死者陈X不在其家中的陈述为诚实”(诚实概率为99.86%)。原告为此支出测试费用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医疗费发票、派出所询问笔录、测谎报告、测试费发票等证据及到庭原、被告各方当庭陈述与自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利受法律保护。

  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除交通费以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依法认定原告的损失合计888333元。

  本案事故发生时,陈X为年仅5岁的幼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陈X的监护人应对陈X的人身安全尽到高度监护义务。陈X的监护人疏于对陈X的看护,让陈X独自外出,具有明显的过错。因本案事故发生经过无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已经查明的情况,可以推定陈X是从被告邹XX家中坠楼,且被告邹XX具有极大可能是事故发生前最后一个与陈X接触的人。因此,对于被告邹XX陈述的真伪对于本案责任的分配十分重要。本案测谎程序系在原、被告达成一致且同意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前提下启动,因此,对于本案的测谎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经测试,被告邹XX并未说谎,因此相应的测谎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测谎意见可知,被告邹XX在离开家时,其主观上并不知道陈X是否在其家中,并不存在主观过错。因被告家中的门锁确实存在问题,陈X从被告家中坠楼存在两种可能性:1、被告邹XX离开家时,未观察到陈X仍在其家中,将陈X关在家中;2、邹XX在离开家时,门未关好,陈X自行进入被告家中玩耍。但根据被告邹XX本人陈述,邹XX在发现陈X独自到其家中玩耍,其让陈X独立离开,未将年仅5岁的陈X送回家中或交接到其监护人处,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承担20%民事责任,即由被告承担177666.6元。本案经协商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XX、纪X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77666.6元。

  二、驳回原告陈XX、纪X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2元,由原告陈XX、纪X负担2747元,由被告邹XX负担99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承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柏 刚

  人民陪审员  龚志萍

  人民陪审员  商亚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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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06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标      的:88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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