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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兑汇票超过期限是否还能要求支付?(四)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贵州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黔源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XXXX4433792D。

  法定代表人刘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超,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宁XX。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XXXX2246468D。

  负责人侯XX,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乡,女,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代理人谢XX,女,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灞桥区。

  原告贵州XX公司与被告宁XX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XX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超,被告宁夏XXXX区XX乡、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6月1日被告签发票据号为313XXXX0052/225XXXX4559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西安XX公司,收款人为大方XX公司,票面金额为5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12月1日。该汇票经连续、合法背书,现由其持有,其向被告请求承兑,但被告拒绝承兑,并出具了拒绝付款理由书,经多次沟通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承兑汇票票据金额5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2017年12月1日原告请求付款时,其拒付,理由如下:持票人未在票据到期日起十日内请求付款,也未在超期后向其出具说明;票据背书有问题,第三手被背书人名称加盖不清晰,第二骑缝处盖章不清晰,导致背书连续性有问题。2019年4月30日再次请求付款时该票据已超过2年票据权利时效,因此其拒付。原告因己方过错导致票据款项无法支付,与其无关,故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原告无法以背书连续性证明其为票据权利人,且由于己方过错导致诉讼发生,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出票人西安XX公司向收款人大方XX公司(以下简称大方XX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13XXXX0052/225XXXX4559,出票金额为5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12月1日,付款行为被告。后大方XX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于贵州XX(以下简称毕节大方供电局),毕节大方供电局又背书转让于贵州XX公司毕节供电局(以下简称毕节供电局),毕节供电局又背书转让于贵州XX公司(以下简称贵州XX公司),贵州XX公司又背书转让于原告。后原告委托XXX收款。2017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拒付理由一栏载明:1、第三手被背书人名称加盖不清晰,证明中请写明正确名称。2、第二骑缝处盖章不清晰,请出证明。3、逾期请出示证明。2019年3月25日,第三被背书人即贵州XX公司的前手毕节供电局出具《证明》,证明由于其公司财务人员工作疏忽,在背书转让时,被背书人处名称加盖不清晰,正确被背书人名称为“贵州XX公司”,该背书贸易背景真实。请银行予以解付,若因此引起的经济和法律纠纷由其单位承担。2019年4月11日,原告作为涉案汇票第二骑缝处加盖印章的主体出具《证明》,证明由于其公司财务人员工作疏忽,导致该笔银行承兑汇票骑缝章加盖不清晰并且逾期托收。请银行予以解付,若因此引起的经济和法律纠纷由其单位承担。2019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再次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拒付理由一栏载明:票据已过两年有效期,请出示法院裁定书。另,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其与前手即贵州XX公司签订的《购售电合同》用以证明其通过合法方式取得涉案汇票,交易背景真实有效。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银行承兑汇票、《拒绝付款理由书》、《证明》、《购售电合同》、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连续背书的方式取得涉案汇票,系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原告持有的票号为313XXXX0052/225XXXX4559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16年12月1日,原告未在票据到期日起2年内成功承兑汇票,故原告所持有的票据的票据权利已消灭,但原告仍享有民事权利,有权要求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即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未在票据权利时效内成功承兑汇票的原因在于自身,被告不存在过错,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贵州XX公司与票号为313XXXX0052/225XXXX4559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5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霞

  人民陪审员 陈建芳

  人民陪审员 王宏科

  二0一九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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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05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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