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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出租人同意,非法转租后依法收回,并承担法律责任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02民初6456号
原告:马X,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安徽XX(实习)律师。
被告:梁XX,男,198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孟XX,男,198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安徽XX律师。
原告马X诉被告梁XX、孟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XX、付XX、被告梁XX、被告孟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梁XX2017年9月2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编号:XXX-5);2、依法确认两被告签订的房屋(门面房一间)租赁合同无效;3、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3日内返还租赁原告的房屋(天源房地产门面房一间)并搬出存放在原告房内的所有物品;4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至交房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按每平方米65元/月计算,合计65元×9月×35平方=2047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原告与被告梁XX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位于宿州市.2平方米门面房,由被告租赁作为经营超市用房使用。合同约定前两年租金为166000元/年(楼下楼上价格不同),提前支付。合同第八条约定“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租、分租、出借所承租房屋及附属物。”2018年9月份被告梁XX因超市经营不佳,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原告同意解除合同。但期间被告梁XX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合同内(位于绿洲嘉苑北门东XX)的一间门面房(面积约30平方米)转租给被告孟XX,供其经营房产中介(天源房产)使用,原告知道后多次要求被告孟XX与被告梁XX解除合同,搬出物品,返还房屋,但被告孟XX始终不予理睬,期间因该问题还发生了纠纷,并报警处理。原告遂起诉至贵院。
梁XX辩称:我没有意见,同意解除合同。原告起诉我,但应该是孟XX与原告之间的事情。
孟XX辩称:被告与梁XX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无效情形,且孟XX使用该房屋,不仅得到梁XX签订的转租协议,同时也得到了马X的认可及产权人出租房的书面同意。因此孟XX使用房屋合法有据,没有到期,也没有违约行为,应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对孟XX的诉请应当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0日原告马X与宿州市XX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宿州市XX公司将坐落于宿州市XXD9#101-109室,建筑面积约1424平方米租赁给马X。2017年9月29日原告马X与被告梁XX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租赁房屋及其附件的名称、数量、质量、用途及现状。1、租赁房屋坐落于绿洲嘉苑D9号楼,建筑面积427.2平方米,该租赁房屋用途为超市,乙方必须按照房屋设计用途使用租赁房屋,否则造成租赁合同不能履约的,责任由乙方承担;第二条租赁期限。租赁期限共5年,甲方自2017年9月30日起将出租方交付乙方使用,至2022年10月31日收回;第三条租金和租金支付。第一年166000元、第二年166000元、第三年170980元、第四年176109元、第五年181392元;第八条房屋的转租。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转租、分租、出借所承租房屋及其附属物。”2018年3月3日梁XX与孟XX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梁XX将其租赁马X的绿洲嘉苑D9号楼的其中40.8平方米租赁给孟XX。2018年9月份被告梁XX因超市经营不佳,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2018年11月3日原告马X与被告孟XX因该房转租问题发生纠纷,并报警。
本院认为,原告马X与被告梁X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恪守。现原告要求解除与马X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马X也同意,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梁XX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租赁物中的其中40.8平方米转租给被告孟XX,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孟XX、梁XX理应将该租赁房屋腾空返还原告,并支付自2018年9月3日至被告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用【以原告马X与被告梁XX之间约定的房屋租赁费用为准(按每平方米65元/月×40.8平方米)】。被告孟XX辩称其自梁XX处转租该房屋得到了原告马X的认可及产权人出租方的书面同意,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马X与被告梁XX2017年9月2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梁XX与被告孟XX2018年3月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三、限被告梁XX、孟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迁出绿洲嘉苑D9号楼其租赁门面房,并将该房屋移交给原告马X。
四、限被告梁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X自2018年9月3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用【以原告马X与被告梁XX之间约定的房屋租赁费用为准(按每平方米65元/月×40.8平方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5元,由被告梁XX、孟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4份,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久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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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5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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