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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陈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皖13民终27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小龙,安徽君峰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安徽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198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安徽XX律师。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陈X、陈X、陈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9)皖1302民初9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陈X、陈X、陈XX承担全部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对双方肢体冲突认定为互殴及李XX存在过错定性与事实不符,李XX在本次冲突中受伤是单方面被殴打,即使在该过程中有还手行为,也是为了保护自己。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及公安机关的询问材料,陈X、陈X、陈XX持有钢管、铁锨等武器,对手无寸铁的李XX进行殴打,并非一审认定的互殴。陈XX因参与殴打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判决已经明确李XX无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李XX、李XX为同一纠纷同一方当事人,李XX的行为不存在过错。2、一审判决李XX与陈X、陈X、陈XX各承担50%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陈X、陈X、陈XX应赔偿李XX所有损失。3、陈X所做的司法鉴定费用7800元,该费用系李XX支出,李XX在本案中无过错,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返还。

  陈X、陈X、陈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判决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李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要理由以下三点:1、一审判决李XX与陈X、陈X、陈XX各承担50%责任划分清楚,双方互殴的过程中,只要有肢体接触,双方肯定都有过错。2、李XX上诉司法鉴定费用问题,鉴定费用是公安机关出具,刑事案件鉴定不收费用,一审判决是正确。3、陈X、陈X、陈XX也受伤住院,支出费用与李XX相当。本案案发时间是2017年6月20日零时,李XX主张有正当理由找陈X、陈X、陈XX理论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X、陈X、陈XX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24049.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6日0时许,在宿马园区后场村马东XX发生一起殴打他人案,因琐事后场村小李庄村民李XX酒后到陈X家找陈XX,陈X开门后与李XX发生纠纷,陈X用门锁击中李XX头部,造成李XX头部受伤流血。后李XX妻子白XX到现场并电话联系李XX、李X前来。李XX、李X来到后遭到陈X和其父亲陈X的殴打,随后陈XX也来到现场。陈X、陈X、陈XX父子三人将李XX、李X拖进院子并用钢管、铁锨等工具继续殴打。白XX又电话叫来李XX,李XX骑着摩托车来到现场被陈X、陈X、陈XX三人拖进院子殴打。其间陈XX用铁棍将李XX摩托车砸坏。造成李XX头部、胸部受伤,李XX面部多处受伤,李X多处软组织受伤,李XX鼻骨骨折、右肩部、右上臂受伤。李XX受伤后,被送往中煤矿建总医院治疗,支付诊查费8元,单次多层CT平扫等费用520元及245元,中煤矿建总医院入院诊断:1、头皮裂伤,2、左顶及左侧颧弓皮下血肿收治入院治疗。住院期间,李XX支付急诊出诊费、院前危急重症抢救费、正压静脉留置针、救护车费等费用512.45元。2017年7月6日李XX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6082.56元,出院诊断为:1、头皮裂伤;2、左顶及左侧颧弓皮下血肿。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门诊随诊。李XX出院后于2017年7月22日到中煤矿建总医院复诊,支付病历服务费20元。2017年7月19日,宿州市公安局现代产业园区公安分局作出宿公现(东城)行罚决字(2017)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陈X因结伙殴打他人,一次殴打多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予以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一千元整。2017年7月19日,宿州市公安局现代产业园区公安分局宿公现(东城)行罚决字(2017)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陈X因结伙殴打他人,一次殴打多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予以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一千元整。陈XX因参与此次殴打行为,被一审法院(2019)皖1302刑初196号刑事判决书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李XX与陈X、陈X、陈XX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李XX被殴打致伤,其提供了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陈X、陈X、陈XX对参与殴打的事亦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身体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行政处罚决定,陈X、陈X、陈XX对李XX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李XX受伤后在中煤矿建总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7388.01元,李XX系农村居民,其主张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有关误工费等损失,陈X、陈X、陈XX有异议,李XX当庭自认无证据证明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有关误工费等损失,本案应按农村居民的有关数据进行赔偿。依据《安徽省2018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发布的有关数据,李XX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113.08元/天×10天=1130.8元,李XX主张误工费1733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李XX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23.48元/天×10天=1234.8元,其主张护理费1328.8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李XX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天=300元;交通费:20元/天×10天=20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李XX主张的营养费30元/天×10天=300元,陈X、陈X、陈XX有异议,认为必须有医嘱才有营养费,李XX当庭自认无医疗机构的确需营养的意见,该主张,不予支持。李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审理认为,其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与有关规定不符,不予支持。李XX主张的鉴定费,陈X、陈X、陈XX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鉴定不需要支付费用,而且李XX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交款人为宿州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李XX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李XX的损失为10253.61元,结合李XX深夜酒后到陈X、陈X、陈XX处发生纠纷及与陈X、陈X、陈XX等人系在互殴的过程中受伤的案情,李XX存在过错,应由陈X、陈X、陈XX承担赔偿李XX的上述损失的50%为宜,即陈X、陈X、陈XX赔偿李XX的损失为10253.61元×50%=5126.8元。陈X、陈X、陈XX辩称,其也有受伤住院的事实,是双方互殴造成的,也花费了医药费用,应当冲减费用,但李XX对陈X、陈X、陈XX当庭提出的反诉请求有异议,认为未按有关规定期限提出反诉请求,李XX的该理由成立,陈X、陈X、陈XX的反诉请求,本案中不予审理。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陈XX、陈X、陈X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李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计款5126.8元;二、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XX承担110元;由陈XX、陈X、陈X承担9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李XX因双方发生争执被陈X、陈X、陈XX殴打致伤,给李XX造成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计10253.61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李XX认为一审认定系双方互殴而判决其自行负担50%责任不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陈X、陈X、陈XX殴打李XX致其受伤,对李XX主张的相应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从宿州市公安局现代产业园区公安分局作出宿公现(东城)行政处罚决定载明的内容看,李XX酒后于2017年6月26日0时到陈X家中找陈XX系导致该其纠纷的原因,李XX未考虑饮酒后及晚上零时到陈X、陈X、陈XX家中理论宜引发或扩大矛盾的因素,具有一定的过错,其应对其自身行为承担一定责任,但陈X、陈X、陈XX在与李XX发生纠纷后未能冷静处理或向相关部门寻求救济,而是持“钢管、铁锨等”结伙殴打他人、一次殴打多人,行为较为恶劣,在本起事件中应负主要责任,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及当事人主张,本案以李XX负担30%责任、陈X、陈X、陈XX负担70%责任为宜,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互殴并判决各负担50%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陈X、陈X、陈XX应支付李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7177.53元(10253.61元×70%)。对于李XX要求陈X、陈X、陈XX支付其支出的鉴定费7800元问题,因李XX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载明的买卖方名称为宿州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其无证据证明其已支出该笔费用并应由陈X、陈X、陈XX返还,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李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9)皖1302民初9194号民事判决;

  二、陈XX、陈X、陈X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李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计款7177.53元;

  三、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合计400元;由李XX负担120元,由陈XX、陈X、陈X承担2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XX

  审判员  许XX

  审判员  欧阳顺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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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1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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