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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X借款逾期,不服一审,最终维持原判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包X,男,1976年5月30日出生,住内蒙古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XX。

  负责人:孟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莲,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赫,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包X因与被上诉人中国XX(以下简称中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20)内0207民初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包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中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X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并改判。一、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4月18日重新起算,上诉人认为存在严重的错误。首先,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偿还过任何一笔借款,而是由实际借款人雷鸣偿还,至于偿还金额上诉人并不清楚;其次,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了《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该清单虽显示“2017年4月18日,还款数额为38959.68元...”但上诉人有异议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原始还款凭证予以证实;再次,一审判决后,上诉人通过被上诉人信贷部门及其总行查询,证实:2017年4月18日,上诉人没有任何偿还38959.68元借款记录及原始凭证,该清单系伪造是不真实的;最后,《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放贷日期为2011年2月1日,期限24个月,2013年3月1日为还款到期日,于2012年11月1日第21期开始逾期,逾期4期,至2019年7月23日被上诉人起诉至法院,期间达6年4个多月,已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3年的规定,在此期间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催要过逾期借款。二、贷款合同实际借款使用偿还人为雷鸣,与包X无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签订有贷款合同,但贷款购车使用还款人均为内蒙古钰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鸣,是雷鸣借用上诉人名义签订的合同,所购车辆已抵押,上诉人非合同的履行人,与包X无关,应拍卖抵押车辆偿还借款。三、约定罚息太高,远远超出实际损失,应予核减或调整;该贷款合同条款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上诉人在同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没有修改合同条款的权利和机会,只有听从被上诉人的指挥和签字的份儿,根本不可能提出任何异议。格式合同条款约定的罚息,性质属于违约金性质。《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民法通则》第11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被上诉人主张的罚息金额已远远超出本金的百分之三十,且未及时采取措施逾期近7年才通过诉讼方式催要,也没有提供实际产生损失的证据,依据上述规定,法院应以实际损失数额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核减或调整其罚息数额。

  中XX答辩称,1.认定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依据,一审中提供的逾期清单,单款明细对账单2017.4.18日,上诉人有一笔还款,明细清单是机打的,不可能伪造,上诉人有还款意愿。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借款用途与其承担还款责任无关。3.约定罚息没有超过年利率24%,是2017年逾期之后至今的罚息,根据合同规定,本合同贷款利率为千分之五点八五,年利率14%。

  中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拖欠本金164871.09元。二、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拖欠利息3399.92元以及罚息137513.6元,共计140913.52元。上述款项共计305784.61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主张2010年12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15.1万元,放款时间为2011年2月1日,贷款期数为24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开始逾期,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截至2019年7月11日,累计欠款本金为164871.09元,拖欠利息3399.92元。依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中第三条第四款的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截止2019年7月11日,被告已逾期2432日,罚息为137513.6元。被告包X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包X并没有实际使用贷款,还款人也并非包X,合同约定的罚息过高,且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包X承认原告中国XX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中国XX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包X辩称其没有实际使用该笔借款,但被告包X对该笔借款的用途不影响其还款责任的承担,故其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信。被告包X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现尚欠本金164871.09元、利息3399.92元以及罚息137513.6元(利息、罚息数额计至2019年7月11日),有原告提供的XXX一份、借据一份、贷款明细账单一份为证,足以认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利息及罚息不超过年利率24%,利息、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包X应予偿还。被告包X辩称合同约定的罚息过高,远超实际损失,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数额,故该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包X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该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包X曾于2017年4月18日向原告还款,还款数额为38959.68元,被告有还款意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被告包X履行义务的行为而中断,本案中的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4月18日重新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于被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该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包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XX借款本金164871.09元,利息3399.92元以及罚息137513.6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9月7月11日)此后利息、罚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9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X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包X对其于2010年12月与中XX签订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不持异议,予以认可,并且承认中XX主张的事实,包X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承担相同的还款责任。

  关于包X提出“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包X贷款账户曾于2017年4月18日向中XX进行还款,故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包X一审中提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包X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包X提出“贷款合同实际借款使用偿还人为雷鸣,与包X无关”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签订及履行《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的当事人为包X与中XX,雷鸣并不是签订《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于包X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中XX不予认可,包X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包X提出“合同约定的罚息过高,远超实际损失,应予核减或调整”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2条规定“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秩序,依法否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预扣本金或者利息、变相高息等规避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合同条款效力”。本案,包X与中XX签订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中,利息、罚息总计并未超过年利率24%,故包X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包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88元,由上诉人包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兴平

  审判员 王志刚

  审判员 赵艳敏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康 欣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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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4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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