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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维持一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结果

  四川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川20民终1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男,195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男,195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XX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熬XX,四川法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泯酿,四川法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XX因与被上诉人周XX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XX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8)川2002民初5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被上诉人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熬XX、汪泯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周XX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周XX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庭审查明:本案的讼争房屋的权属历经了两次变更,第一次是1990年2月22日的法定遗产继承,其结果是讼争房屋产权由周XX与周XX共有。第二次是1992年4月25日的“赠与”变更登记,其结果为讼争房屋产权由共有变更为周XX独有。一审判决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周XX是否享有讼争房屋的所有权。针对一审判决归纳的争议焦点,必须辨明两个问题,即:周XX与周XX之间财产赠与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周XX在周XX不知情、未到场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属于周XX与周XX共有的房产占为己有的侵权行为,应否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一审法院以其显失法律公正的判决表明:周XX与周XX之间的赠与关系成立;周XX形同明窃暗抢、赤裸裸的侵权行为居然由于法院的一纸判决而变为合法。因此,上述判决结果周XX不能接受。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在本案中,周XX与周XX分别以其曾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和未予接受的行为结果,证明了一个毋容置疑的事实:周XX在赠与房屋财产所有权转移之前已经撤销了赠与。换言之:周XX与周XX之间的房屋赠与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不成立。(1)周XX于1983年12月27日之所以立下《房屋移交字据》,是有其当时的历史原因的。1983年,周XX因欲涨讼争房屋的租金与其二姐周XX发生纠纷(根据周XX父母的生前意愿,讼争房屋由周XX和周XX两兄弟共同继承,周XX当时是租住在该房屋),后由于双方矛盾激化,周XX将周XX赶出屋外并将其屋内的物品甩出房外。因此,周XX将周XX控告到公安机关。当时正值“严打”期间,周XX因此被关进了看守所。周XX知悉后,既对周XX对周XX的态度十分不满,但对周XX竟告状将周XX送进看守所的行为更为恼怒。为救出周XX,同时也为了堵住周XX的嘴(因周XX曾说她住的是周XX的房屋,周XX无权将其赶出去)。周XX写下了实质上是为周XX“脱罪”的《房屋移交字据》。周XX对周XX写该字据的真实意图是心知肚明的。不然,就不会有周XX与周XX及其余三姐妹于1984年8月2日签订协议内容为讼争房屋由周XX与周XX共同继承,其余姐妹放弃继承的《父母遗产处理决定》的事实。(2)即使《房屋移交字据》意思表示真实,也仅为周XX曾有过赠与房屋的意思表示,但该赠与意思已被双方的实际行为所撤销。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1990年之前讼争房屋所有权没有转移,周XX可以撤销赠与。其次,赠与系双方法律行为,既需要周XX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也需要周XX有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而该字据于1983年12月27日签署,1984年8月2日,周XX与周XX及其余三姐妹又签订了《父母遗产处理决定》,约定周XX与周XX对讼争房屋按份共有。由此可知,周XX已于1984年8月2日做出了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周XX也于当日做出了放弃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至此,周XX华的赠与行为已被撤销。(3)1990年2月22日,周XX根据《父母遗产处理决定》办理并领取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及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存根载明:讼争属于周XX、周XX共有。该事实进一步证明,周XX与周XX针对《房屋移交字据》做出的赠与行为已经撤销,讼争房屋从继承开始,一直属于周XX与周XX共有。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忽略数份证据之间的时间先后顺序,在认定了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后,选择性的采纳已经失效的1983年《房屋移交字据》,由此认定周XX已将讼争房屋赠与给周XX,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周XX不属于讼争房屋的真实所有权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于支持。”本案中,周XX仅为采用非法手段,骗取变更登记的讼争房屋的权利人,而周XX才是讼争房屋真实的权利人。且由上述可知,周XX的赠与行为已经被撤销。1992年4月25日,周XX隐瞒着周XX,依据已经作废的《房屋移交字据》私自在房管局办理了房屋转移过户登记,其行为侵犯了周XX的合法权利。一审判决仅仅依据《房屋移交字据》且已经办理过户登记,认定周XX的赠与行为不能被撤销,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认为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周XX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周XX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周XX已将其应得的遗产份额赠予给周XX的事实正确,周XX与周XX的赠与关系成立。2.周XX在赠与房屋所有权转移之前并未撤销对周XX的赠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XX市上西XX××(现XX市政府街西段南侧光荣XX)临街铺面的房屋所有权归周XX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XX、周XX系亲兄弟关系。周XX、周XX父母共生育有二子三女,即长子周XX、次子周XX、长女周XX、次女周XX、三女周蜀群。其父、母分别于1966年和1969年去世。1983年12月17日周XX出具《房屋移交证明》,载明:“父母逝世,子妹曾立下字约,将父母遗留下的房屋一分为二分配给周XX和我本人。现今我已长大成人,又在外地工作,并安家落户。因而XX的房屋对于我没有用处。再则,父母逝世时,周XX又尽最大努力帮助我这个年小的兄弟,尽到了当兄长的义务,况且父母生前也曾有过把房屋留给他用的话,只是父母病重突然,无法留下白纸黑字的字据。由此种种,本人自愿将子妹分于我的那一份房屋移交给周XX。留下字据作为凭证,表明本人与父母遗留的房屋从此已无任何关系。所有权尽归周XX。此据立据人:周XX”。1983年12月27日周XX出具《房屋移交字据》,载明:“父母逝世,经子妹商定,将父母遗留下的几间瓦房均等分于周XX和我本人。由于我已长大成人,在外地工作,并已安家,因而不需要XX的房屋。再则,父母去世后,是周XX将我抚养大,由此,本人自愿将分配于我的房屋移交给周XX,立下此据,表明本人与此房屋已无任何关系。此据留存立据人:周XX”。1984年8月2日,兄妹5人对其父母遗产继承事宜进行协商,并签订了《父母遗产处理决定》。该《父母遗产处理决定》载明:“由于父母不识字,生前对所有财产没作书面遗述,本着父母生前的遗言,将所有的房屋财产继承权给两个弟弟,我是家中的长女,现将房屋做出以下决定,以防兄弟间经(今)后争议:一、将房屋一分为二,从灶房与天井平行的一间对分,前半部份与街面地段为周XX所有,并从中间隔断。二、灶房对分的后半部份至面粉加工厂滴水地段为周XX所有。特立此据永不翻悔立据人周XX弟周XX周XX妹周蜀群周XX1984年8月2日”。五兄妹均在该决定上签字盖章。1984年7月31日,周XX给周XX的书信中载明:“新华哥:信悉,……。字据已写好,但我想手印比私章更能证明,还是盖手印妥当,……。所以,还是盖手印。如果公证处一定要私章,你不妨帮我雕一枚,盖在手印后面,不是妥当了吗?……”。1989年7月31日《私有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书》载明:“申请人情况周XX共有人情况周XX房屋座(坐)落城关镇上西街××取得房屋产权的详细过程继承祖业。”同日,周XX、周XX签订的《房屋共有权持证协议书》载明:“房屋共有权人周XX、周XX共二人在本市XX县城关镇上西街门牌××有房屋四间,系其(木)它结构,建筑面积113.7㎡其产权来源是:继承祖业。属(按份)共有,其中各自份额为:二分之一,现经所有共有产权人协商,一致同意由周XX持《房屋所有权证》,周XX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特立此为据。”XX县城关镇桥亭子居民委员会盖章,周XX、周XX分别盖私章。1989年12月5日,XX县建设局填发《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周XX,所有权性质私有,共有人周XX,房屋座(坐)落XX县城关镇上西街××,间数四,建筑结构其它(木),层数一,建筑面积(平方米)113.7。”同日,XX县房地产管理局制发《房屋共有权保持证》,载明:“坐落XX县城关镇上西街××房屋一幢四间,建筑面积113.7平方米,系周XX、周XX等人共有,周XX占有份额为二分之一,除发给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由周XX收执外,特加发此证,给周XX收执。”《共有权保持证摘要》载明:“共有人周XX,备注权0022,周XX共有份额各二分之一,XX共字第00021号。”周XX于1990年2月22日领取的《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存根》字第00022号载明:“座(坐)落XX县城关镇上西街××地号房屋一幢四间,建筑面积113.7平方米,系周XX、周XX等人共有,周XX占有份额为二分之一,除发给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由周XX收执外,特加发此证,给周XX收执。”1990年11月5日,因旧城改造,XX县上西街××周XX与原XX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协议书(草)》,该房屋被拆迁,赔偿所得铺面一间27.7平方米,住房一套。1992年3月27日周XX依据周XX于1983年12月27日出具的《房屋移交字据》,提出《县(区)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其《私有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书》载明:“申请人情况周XX,房屋座(坐)落XX城关镇上西(光荣院)店面,结构混合,层七,间一,建成年代90年代,建筑面积27.7㎡,房屋现在用途门市。”XX县房地产管理局盖章。同日,房管部门出具《收验证件、文据登记表》载明:“申请人周XX房屋座(坐)落城关镇上西街(光荣院)西底层收件日期1992.3.27证件名称原权证保持证协议书房屋移交字据登记申请书申请登记书房屋平面图。”1992年3月30日《房屋产权管理机关勘查记载》载明:“产权人姓名或产权单位全称周XX房屋座(坐)落城关镇上西街(光荣院)底层房屋结构混合建筑面积27.7调查报告此处房于一九九0年拆迁赔偿,其产权来源清楚,证件齐全,手续完备,四界无争议。”1992年4月11日《XX县房地产管理所》发布通告:“……无论何人,如认为该项房产,有蒙混、侵占、典当、抵押及其他有关产权纠纷情事者,须自通告之日起,十日内,到我所提出异议,过期我所即凭原证予以登记,……。”其后,涉案房屋作变更登记。1992年4月25日周XX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载明:“所有权人周XX所有权性质私有,房屋坐落城关镇上西街(光荣院)。”1999年5月20日《私有房屋产权管理机关勘查记载》载明:“产权人姓名或产权单位周XX建筑面积27.7备注营业调查报告此房系周XX于1999年换证得。”1999年6月7日,XX市房地产管理局填发XX市房权证城民系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周XX,房屋坐落XX市雁江镇政府街西段南侧光荣院,产别私有,房屋状况结构混合,房屋总层数7,所在层数1,建筑面积(平方米)27.70,设计用途营业”。1999年6月17日周XX领取房屋所有权证。1992年2月6日,周XX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周XX付周XX陆仟元正”;1992年4月4日,周XX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周XX付来本人应得房屋遗产份额款陆仟元整”;1992年4月17日,周XX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周XX付来本人应得房屋遗产份额陆仟元正。”;1995年7月4日周叔(蜀)琼、周XX出具由周XX执笔的《收条》一张,载明:“收到九五年七月四日周XX交来的周XX应得的房屋遗产款全部陆仟元正,地址,邛崃市北XX302-25﹟。”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XX是否享有讼争房屋的所有权?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有效的。一方当事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他方,他方受领该财产的,系赠与。本案中,周XX将自己应得遗产份额(讼争房屋)移交给周XX,系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违背公序良俗,其行为有效。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应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行使。本案中,周XX依周XX出具的《房屋移交字据》于1992年申请讼争房屋权属变更,且房地产管理部门已作变更登记,周XX赠与的财产权利已经转移。周XX未提供证据证明周XX具有“可以撤销赠与”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周XX。现周XX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X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周XX负担。

  二审诉讼中,周XX提交了周XX书写的给四川日报编辑的信件原件1份。证明目的:周XX写的房屋移交字据和移交证明,并不是周XX上诉状中所称的因为周XX涨周XX租金,周XX与周XX发生纠纷而被采取强制措施,周XX为了给周XX脱罪的情况下所写。

  周XX的质证意见:该书信是虚假的。

  周XX未提交新的证据。

  周XX提交的周XX书写给四川日报编辑的信件,周XX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而该书信是写给四川日报编辑的,周XX未提供该书信的来源及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2019年1月8日,四川省XX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已受理周XX与XX市不动产登记局房屋登记行政撤销纠纷一案,周XX在二审庭审中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XX市雁江区上西街××临街铺面房屋,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面积为27.70平方米,周XX在1992年和1999年已将该房屋向XX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登记,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已经登记确认为周XX所有,该登记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周XX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因此其主张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于支持”的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对周XX的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周XX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讼争房屋归其所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物权确认纠纷,而本案讼争的房屋已由周XX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周XX认为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讼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有错误,已提起了行政诉讼,而本案无须以周XX提起的行政诉讼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周XX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的规定,对其中止审理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周XX可根据行政诉讼的裁判结果另行处理与周XX间为本案讼争房屋发生的纠纷。

  综上,周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梅波

  审判员  张斌

  审判员  刘彤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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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11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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